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桂05刑更监1号
罪犯邓礼静,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京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防市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礼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4日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2019年12月2日、2022年5月5日、2024年7月29日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二十五天、七个月、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24年10月21日提出提请撤销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认为,罪犯邓礼静于2023年11月21日、2024年3月16日通过他犯家属分别将5000元、1000元汇到其狱内个人零花账上,钱款用途均为供其与他犯共同用于狱内消费。罪犯邓礼静两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扰乱正常监管改造秩序,情节严重,执行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对该犯给予行政记过处罚并扣200分,罪犯邓礼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规定,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建议撤销对罪犯邓礼静作出的(2024)桂05刑更185号刑事裁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邓礼静于2023年11月21日、2024年3月16日向他犯出借狱内账户共用消费额度,并存在收受他犯财物的违规行为,执行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对罪犯邓礼静作出行政记过处罚并扣200分。邓礼静在减刑考核期或提请减刑期间存在违规行为,不宜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建议撤销对罪犯邓礼静作出的(2024)桂05刑更185号刑事裁定。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24年6月26日提出(2024)北狱减字第1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邓礼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邓礼静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因罪犯邓礼静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本院综合考量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桂05刑更1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礼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另查明,罪犯邓礼静获得(2024)桂05刑更185号刑事裁定的考核周期为2021年6月起至2024年2月止,该裁定已于2024年8月2日送达罪犯邓礼静并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在减刑裁定送达罪犯邓礼静后,收到他犯举报罪犯邓礼静存在私自收受他人财物等违规行为的信件,于2024年8月6日开展调查,于2024年8月21日终结调查。经调查发现,罪犯邓礼静在2023年11月21日、2024年3月16日通过他犯家属分别将5000元、1000元汇到其狱内个人零花账户,两笔钱款均供罪犯邓礼静与他犯用于狱内消费。因罪犯邓礼静出借狱内个人零花账户消费额度,两次收受他犯家属的财物,数额较大,扰乱正常监管改造秩序,情节严重,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24年8月23日依据《广西监狱罪犯破坏监管秩序处罚规定(2021修订)》第二章第四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罪犯邓礼静行政记过处罚并扣200分。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2024)北狱撤字第1号提请撤销减刑建议书、《罪犯行政记过审批表》、《罪犯行政记过扣分审批表》、讯问笔录、本院(2024)桂05刑更18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邓礼静在2023年11月21日和2024年3月16日,即减刑考核期内及提请减刑期间,向他犯出借狱内账户共用消费额度,并存在收受他犯财物的违规情形,被行政记过处罚并扣200分,表明其仍不具备悔改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不应当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在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时,尚未发现罪犯邓礼静存在上述违反监规的行为,未能及时调查处罚并报送本院,致本院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并据此作出(2024)桂05刑更185号刑事裁定。由于罪犯邓礼静减刑考核期内及提请减刑期间违反监规,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应撤销对罪犯邓礼静作出的(2024)桂05刑更185号刑事裁定。对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撤销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撤销减刑裁定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5刑更185号刑事裁定书;
二、罪犯邓礼静刑期至2027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雪 冰
审 判 员 曹 东 霞
审 判 员 谭 晓 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廖 金
书 记 员 陈 旖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