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桂05刑更298号
罪犯常庆,男,1988年10年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昭中刑一初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常庆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29日交付云南省中安监狱执行刑罚,于2019年12月6日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执行刑罚。在执行期间于2011年4月25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31年2月24日止;于2013年7月22日、2016年6月14日、2018年12月13日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8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黄元声、书记员梁东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黄浩波、刘大添到庭履行职务,人大代表卞超峰,政协委员李加珩到庭旁听并进行监督,罪犯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认为,罪犯常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常庆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本次考核期自2018年9月起至2024年2月止,期间该犯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得10个表扬,获评2018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20年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以及2021年1月、2月、3月、6月因欠产被扣劳动改造分共计135分;于2022年6月27日因与他犯发生肢体冲突被行政记过处罚,被扣20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小组评议、警察旁证材料、罪犯改造总结、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周期计分考核情况一览表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常庆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该涉黑组织实施的煤矿闹事活动;又组织多人持刀追砍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社会危害性大;且在考核期内存在违规、多次欠产现象,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在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时已经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予以确认。故综合考量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雅 新
审 判 员 谭 雪 冰
审 判 员 沈 晓 晓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廖 金
书 记 员 罗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