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5日上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绍光、杨绍明等30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上诉一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城区法院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7日对杨绍光团伙涉黑案作出一审判决,杨绍光、杨绍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对杨绍光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对杨绍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余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分别被处以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到一年四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绍光、杨绍明等18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
经北海中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违法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杨绍光、杨绍明为达到称霸一方、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纠集其他同案人,在北海市海城区、银海区银滩镇和铁山港区营盘镇等地有组织的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采矿、妨害公务、容留他人吸毒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杨绍光、杨绍明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杨绍光、杨绍明等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提出该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上诉人杨绍光、杨绍明等人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成员超过30人,主要以赌场为据点,统一管理人员,统一纠集、指挥人员进行违法犯罪,组织层级关系明显。杨绍光、杨绍明直接组织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他同案人明知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参与其中并接受杨绍光、杨绍明的指挥和管理。犯罪组织内部虽没有公开的明确分工,但从与杨绍光、杨绍明的关系、实施具体违法犯罪的时间、次数、作用以及对组织内部财物管理方面来看,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杨绍光、杨绍明对内部成员有一定要求,形成了命令不得违反、随叫随到、多劳多得等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并且有惩戒措施,具备相应的犯罪组织特征;上诉人杨绍光、杨绍明通过组织实施敲诈勒索、非法采矿、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活动,取得了一定的非法经济利益,从而维护该组织的运行和壮大。该犯罪组织已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足以支持组织的活动,具备犯罪组织的经济特征;该犯罪组织在违法犯罪活动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多地多次开设赌场,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多次伤害他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备犯罪组织的行为特征;该犯罪组织进行违法犯罪地点广泛,大多在本市海城区、银海区及铁山港区的群众居住生活区内,犯罪时间跨度较长。其中,本市海城区海运宿舍赌场存在时间达五年之久,该犯罪组织在本市海城区三中路赌场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达959310元,而该两个区域均属人口密集的居民生活区,故该犯罪活动明显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对当地群众形成了强大心理强制力,致使受害群众不敢控告、举报,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具备犯罪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杨绍光、杨绍明为首的犯罪团伙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