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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施办法
(经 2017 年 12 月 11 日本院第 23 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发布时间:2018-02-09 11:32:56 打印 字号: | |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施办法 

 

(经 2017 年 12 月 11 日本院第 23 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定、评估的司法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是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部门,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委托鉴定、评估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司法评估可以采取委托评估、询价或网上评估等方式,委托评估按照本实施办法办理,询价或网上评估等方式由执行部门自行办理。

第六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备案制度。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机构备选名册,负责对本辖区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采用司法辅助流程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在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或报告。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建立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检查等事项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卷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鉴定、评估

第一节 收案和受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需要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的,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起,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启动鉴定、评估程序,确定委托鉴定、评估的目的和事项

(二)鉴定、评估证据材料的收集、质证与认定;

(三)确定举证时效、评估基准日;

(四)勘查现场等需要协助完成的相关工作;

(五)向当事人送达鉴定、评估意见书并对鉴定、评估意见的异议进行审查;

(六)其他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鉴定、评估材料;

(二)组织当事人协商、随机选定或者指定鉴定、评估机构;

(三)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及相关工作;

(四)督促当事人预交鉴定、评估相关费用;

(五)协调、监督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六)送达鉴定、评估意见书初稿,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听证;

(七)对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移送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委托鉴定、评估,应当按照本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移送材料须知》的要求办理。

移送的鉴定、评估材料应当经法庭质证确认或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确认其有效性,未经质证确认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院移送的材料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对审判、执行部门移送鉴定、评估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案件材料后的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缺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移送材料须知》中带“※”号必须移送的鉴定、评估材料的,通知审判、执行部门补足材料,十个工作日内不能补足材料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案件并告知审判、执行部门补足材料另行移送;

(三)下列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将材料全部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1、鉴定、评估内容不明确的;

2、鉴定、评估事项无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且当事人不能提供有资质的机构信息,也不愿意接受其他机构或专家出具意见的;

3、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二节 机构选择与委托

第十五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鉴定、评估材料后 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并告知当事人协助勘查现场、提供鉴定、评估必要条件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不配合鉴定、评估,甚至阻挠鉴定、评估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及时反馈至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选择鉴定、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执行案件的评估案件,在选择评估机构 3 日前,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网站上发布选择机构预告,选定机构后发布选定机构结果和评估结果公示。

第十七条 确定鉴定、评估机构,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执行案件的评估,一律采取网络随机的方式指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选择权的,应当采用随机方式选定鉴定、评估机构。人民法院根据选定结果进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随机方式包括网络随机、现场摇珠。随机选择机构应当采用网络随机选定,因鉴定、评估类别特殊,不能用网络随机方式的应采用现场摇珠选定。

选定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网络随机方式选定机构,应当打印相关网络文件附卷。

第十八条 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册范围内进行。在选择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前,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从本院备选机构名单内选定,也可以从高级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单内选定。

对外委托所涉及的专业没有机构入册的,从社会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没有社会相关专业机构的,可以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出具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得少于 3 人,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随机方式进行选定鉴定、评估机构:

(一)执行案件的委托评估;

(二)当事人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

(四)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

(五)其他不适宜由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鉴定、评估机构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直接指定方式选定鉴定、评估机构:

(一)备选机构名册中相应的专业机构只有一家;

(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评估。

第二十一条 选择确定鉴定、评估机构时,可以选出备选鉴定、评估机构,并向当事人释明,首选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完成相关鉴定、评估工作时,则由备选鉴定、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对外委托相关手续。委托外省机构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对外委托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收费,其他类鉴定、评估应当按行业收费标准,由鉴定、评估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法院委托书后 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估收费方案,由本院通知当事人预交费用。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应于 5 个工作日内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当事人对收费方案有异议的应于 2 个工作日内提出,并与鉴定、评估机构协商,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报价悬殊较大时,法院可以调解,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重新确定收费方案后应于3 个工作日内交纳费用。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收费方案的,可以重新选择机构进行委托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机构委托后,当事人逾期不交纳鉴定、评估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收到当事人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后开展工作,否则法院不承担催交鉴定、评估费用的责任。鉴定、评估机构不能以未收到鉴定、评估费用为由不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鉴定、评估,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对于人民法院已作减免缓交诉讼费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予以减免缓交鉴定、评估费。

在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前,案件拟撤诉或调解结案及其他原由决定暂停或撤回鉴定、评估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3 日内,暂停或撤回鉴定、评估委托。鉴定、评估被撤回的,鉴定、评估机构扣除已发生的差旅费及必要的劳务费后,剩余费用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在评估报告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使用。执行案件委托原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不得超过原评估费的 50%。

第三节 

第二十六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及鉴定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近亲属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评估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六)鉴定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与本案的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

(七)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

(八)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承办人的回避,由分管院领导决定。鉴定人(机构)的回避,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 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节 鉴定、评估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按照行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鉴定、评估。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评估,不得擅自更改,对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和要求不明确或理解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 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由审判、执行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过程中,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需要补充、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鉴定、评估机构并移交相应材料。审判、执行部门法官不得自行与鉴定、评估机构联系补充、变更事项。

当事人申请补充、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补充、变更委托事项后,鉴定、评估期限根据情况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现场勘察、检测、检验、召开听证会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在当事人交纳鉴定、评估费后 3个工作日内提出,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当事人,必要时应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参加。

鉴定过程可能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说明,由当事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当事人不同意损耗检材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发现材料不全,需补充材料的,应在收到委托书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并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收到鉴定、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要求后,2 个工作日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补充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为 15 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鉴定、评估期限。

在规定期限内材料未能补充完全,无法完成鉴定、评估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撤回委托。可以完成部分鉴定、评估的,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是否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评估

申请补充材料一般以二次为限,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请二次补充材料。

第三十三条 鉴定、评估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文书格式要求。鉴定、评估意见书至少由 2 名鉴定、评估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评估机构专用公章。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评估意见书后 3 个工作日内将鉴定、评估意见书、案卷证据原件材料等一并退回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第五节 鉴定、评估的审核、异议、听证

第三十四条 对于审计、工程造价等需先行出具初稿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初稿后,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送达当事人、审判、执行部门,并听取意见。

当事人对初稿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初稿后 7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举证。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异议材料后 3 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异议作出说明或补正。特别复杂案件需要延长上述期限的,应经审判、执行部门批准。

必要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审判、执行部门主办法官、当事人、鉴定人进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正式鉴定、评估意见书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文书格式要求或有错误的,退回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纠正。

对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异议,由审判执行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鉴定人依法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否出庭作证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并在开庭 5 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鉴定人。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致使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已收取的鉴定、评估费用应当返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交到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评估,应当按照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鉴定、评估结束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委托补充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申请人增加新的鉴定、评估要求;

(二)鉴定、评估事项和要求有遗漏的;

(三)申请人提供或补充了新的鉴定、评估材料;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补充鉴定、评估由原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委托重新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评估资质;

(二)鉴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评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评估材料有虚假或鉴定、评估使用的仪器或方法有缺陷的;

(五)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

(六)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因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构被取消备选资格;

(八)鉴定、评估报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九)其他情形。因本条所列原因重新鉴定、评估的,原则上不能委托原鉴定、评估机构,原鉴定、评估机构已收取的鉴定、评估费应退还当事人。

第六节 委托期限、委托中止、委托终结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委托期限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到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之日止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 鉴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复杂的案件应在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需要延长委托期限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于委托期限届满前 10 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为 30 个工作日以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鉴定机构再次申请延期的,应经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计算委托期限: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不符合检验条件,影响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等待补充材料的期间;

(四)其他情况导致委托事项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计算委托期限自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之日起算,上述事由消除之日起自动恢复。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结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的;

(二)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评估无法进行的;

(三)委托工作过程中原告撤诉、申请人撤回鉴定、评估申请或调解结案的;

(四)申请人拒绝交纳鉴定、评估费用的;

(五)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六条 需审判、执行部门协助才能进行现场勘查的案件,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人员协助进行现场勘查,逾期未安排,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督促一次,仍不能进行现场的,按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作中止处理。中止后一个月内,仍不能进行现场勘查的,终结委托,退回案件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遇暂停、暂缓或撤回鉴定、评估的情形,审判、执行部门应于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未收到书面通知的,鉴定、评估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十八条 中止计算委托期限、终结委托的,应当制作相关文书送交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院依照《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诚信管理细则》对鉴定、评估、拍卖机构严格考核,实行年度考核末位淘汰制,动态管理机构备选名册。

第五十条 随机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告知纪检监察部门派员监督。

第五十一条 两级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专业机构备选资格,暂停期限为 6 个月至 1 年,由本院决定,并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一)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鉴定、评估意见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遗失、损毁鉴定、评估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不服从委托法院监督管理的;

(五)按照《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诚信管理细则》管理,达到暂停累计分数的;

(六)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备选资格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取消其专业机构备选资格,并取消其入选下一届专业机构备选名册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在委托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受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评估案件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拒不改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六)鉴定、评估意见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遗失、损毁鉴定、评估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接受当事人宴请或收受当事人好处的;

(九)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

(十)按照《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诚信管理细则》管理,达到取消资格累计分数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备选资格的情形。

取消备选资格应由本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等待决定期间暂停备选资格。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执行机密;

(二)违反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擅自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的鉴定,包括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产品质量、工程造价、会计审计鉴定等。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收到委托、通知后的次日起算。

第五十六条 全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鉴定、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院原《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1、《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移送材料须知》

2、《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诚信管理细则》

 

附件 1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移送材料须知

 

为了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明确工作职责,提高鉴定、评估工作效率,各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移送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标注“※”符号的必须提供,未作标注的如有资料请一并提供

※一、移交表及附件

《对外委托鉴定移交表》、《对外委托评估移交表》。要求按统一制作的格式,一式两份,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移交表上需载明的事项

(一)案号、案由;

(二)移交表上需写明鉴定事项、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目的和要求,鉴定、评估的基准日,会计审计的基准日一般明确到自然月的月底;

(三)鉴定、评估申请人,及鉴定、评估费的预付方;

(四)案件各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有效联系方式、送达地址,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鉴定对象、评估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的,应提供公告材料或调查笔录及书面情况说明。如当事人在服刑期间、羁押期间的,应提供服刑、羁押场所送达地址、有效联系方式;

(五)相关的卷宗材料、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清单;

(六)是否重新鉴定、评估,重新鉴定、评估的应附原鉴定、评估报告书;

(七)质证笔录(审判类案件);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二、根据鉴定、评估机构工作的要求,各类别鉴定、评估需按以下清单要求收集并提供资料

(一)资产评估(动产)

※1、财产清单(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帐面值);

※2、财产存放地点、质量状况;

3、使用年限;

4、原始发票或者其他购买价格证明;

5、锅炉、电梯、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等,需要合格证、安检证(复印件);

※6、机动车评估需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7、船舶所有权证及检验证明;

※8、动产的使用、租赁、抵押情况;

9、评估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房地产评估

※1、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应提供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如上述证件不能提供,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执行部门的电脑查询单;

2、房产平面图;

(如存在抵押,※)3、抵押房地产的房屋它项权证;

(无产权主证的,※)4、自造房屋的评估应提供测绘资料,无测绘资料的应先委托测绘;

5、装潢部分相关的预结算;

(如存在租赁,※)6、房地产租赁、使用情况说明;

6、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7、其他评估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土地评估

※1、土地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如无土地证,必须有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或划拨土地批文);

※2、地上房产所有权证(无房产所有权证时,应提供估价对象范围内建(构)筑物调查表);

3、规划设计控制文本;

4、土地取得资料(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如存在抵押,※)抵押资料;

5、土地、地上建筑物面积不明的,应先委托测绘;

6、与评估标的有关的协议、票据及案卷材料;

7、其他评估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下案件,鉴定、评估比较复杂,视案件具体情况,按以下要求尽量详尽地收集材料移送:

(四)企业整体评估(含股权评估,控股子公司也应按以下清单提供材料)

1、综合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含历史沿革、组织机构、规模、现状、发展前景、业务资质、业务范围、下属分公司及子公司等相关资料);

(2)批准开业证书、设立合同、协议、章程及设立时政府批准的相关资料;

(3)历次验资报告及股权变化的相关资料;

4)营业执照、各种资质证书。

2、财务报表及评估申报表:

(1)前三年财务报表(含相关附表)及审计报告;

(2)以前如有评估的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

(3)评估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相关附表;

(4)按要求填写各类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评估明细表;

5)帐目外资产清单。

3、清查评估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1)评估基准日银行对帐单及余额调节表

2)提供难以收回的款项清单,并请详细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予以佐证;

3)存货盘点明细表及汇总表、盘盈、盘亏、毁损明细表及汇总表,并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予以佐证;

4)对于待摊费用及长期待摊费用,应提供发生时的相关原始资料;

5)对于控股长期投资,相关资料在下属子的公司一并提供;对于非控股长期投资,请提供子公司相关协议、章程、验资报告、历年投资收益情况说明、评估基准日财物报表及相关附表;

6)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及汇总表、盘盈、盘亏、毁损明细表及汇总表,并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予以佐证;

7)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预结算及整体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8)汽车行驶证及购入发票;

9)主要或大型设备的购入合同、发票及相关技术参数等资料;

10)房产、主要或大型设备及汽车大修资料、锅炉、电梯等需要安检的最近一次安检资料;

11)无形资产证明资料(如购入发票、专利权证书、技术转让协议等);

12)借款清单、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

13)提供不用支付的款项清单,并请详细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予以佐证;

14)担保、抵押资料(按替其他单位担保及其他单位替本单位担保分开列示,且提供担保金额及期限、抵押物名称、权属、数量、抵押价值及期限);

15)上市公司,需提供该股票的历年收益状况;

16)经济诉讼资料,如诉讼已结束,请提供相关判决书或调解书,如未结束,请提供相关诉讼资料;

17)评估基准日后事项,如重大资产的处置、重大合同的签订等等;

18)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五)会计审计

1、会计凭证(装订成册的原始记帐凭证);

2、会计帐簿(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总帐、明细备查帐等);

3、有关的银行对帐单及调节表;

4、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等);

5、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承包经营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协议;

7、企业章程及有关的验资、审计等材料;

8、会计核算、成本、债权、债务等明细材料;

9、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10、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均为所属鉴定年份的材料。

(六)采矿权、探矿权评估

1、采矿权评估

(1)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含电子版);

(2)《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4)开采设计方案(含电子版);

(5)《开采设计方案》评审意见书:

(6)采矿许可证;

(7)营业执照;

(8)固定资产明细表

(9)近三年财务报表

(10)矿产品销售合同或者发票;

(11)从储量核实之日到目前动用的储量明细;

(12)最新的储量核实报告。

2、探矿权评估

(1)矿产资源储量详查报告(含电子版);

(2)勘探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可行性研究报告

(5)预采选成本(按年生产规模多少);

(6)预固定资产投资。

(七)工程造价咨询

1、工程开、竣工的日期及资料;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设备订货合同;

3、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标底、答疑;

4、建筑工程预(决)算书;

5、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变更联系单;

6、隐蔽工程记录;

7、钢筋配料单、打桩基础资料;

8、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备案表;

9、施工组织设计;

10、原地坪标高资料;

11、成品购销合同;

12、建筑材料使用及价格证明;

13、甲方提供材料清单;

14、工程款支付清单;

15、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16、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八)产品质量

1、鉴定标的物清单,并注明生产厂家、规格、型号、购置时间;

2、产品实物,经争议双方封样确认;

3、产品说明书及相关资料;

4、产品设计图;

5、产品执行标准;

6、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7、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九)工程质量

1、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

2、工程地质勘测资料;

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4、施工技术交底;

5、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单;

6、原材料资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

7、隐蔽工程验收资料;

8、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9、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十)笔迹、指纹鉴定

1、提供案卷材料(诉状、答辩状、与鉴定有关的庭审材料、调查材料等复印件);

2、检材的原件;

3、尽可能多地提供经当事人确认或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嫌疑人案前字迹样本若干份(要有同类字);

4、笔迹鉴定的嫌疑人在案件承办人、其他当事人监督下书写的案后字迹样本若干份(要有同类字及相同类型的书写工具听写);指纹鉴定的嫌疑人在案件承办人、其他当事人监督下按标准样版提取指纹样本,或委托后由鉴定机构按规定提取。

(十一)印章印文鉴定

1、提供案卷材料(诉状、答辩状、与鉴定有关的庭审材料、调查材料等复印件);

2、提供检材原件;

3、样本比对的印文要选择与检材相近时间段、清晰完整的印文若干份。

(十二)对圆珠笔、复写纸、钢笔墨水、印章印文的时间鉴定

1、案件承办人应进行庭审调查,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时间段或怀疑的时间段;

2、提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时间段或怀疑的时间段的同质样本,即需要提供与被检墨水、印油颜色、载体性质和色泽基本相同的同期样本。

根据目前文件检验的水平,对黑色签字笔和原子印油的形成时间还不能确定。

(十三)法医学鉴定

1、提供诉状、答辩状、与鉴定有关的庭审材料、调查材料等复印件;

2、应提供就诊医院齐全的病史资料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小结、X 片、CT 片、MRI 片,特别要提供首诊病史资料;

3、审核误工、护理、营养费期限的应明确被鉴定人主张的期限;

4、对于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咨询的,应提供伤者的用药清单。

(十四)专利案件鉴定应提供的材料

1、专利证书及专利内容;

2、检验对象的实物;

3、产品设计图纸;

4、相关生产工艺的说明;

5、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附件 2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诚信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鉴定(含工程造价、会计审计)、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和诚信意识,减少和杜绝相关受托机构在接受委托过程中的消极推诿、无故超期、弄虚作假、违法违规等不诚信行为,加强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我市法院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的不诚信事由及处理标准:

编号

不诚信事由

计分

其他处理

经通知,2 个工作日内不到法院签领委托书、通知书等文书材料的。

-5

 

正式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出具时间与法院实际收到时间相差 10 日以上的

-5

 

未经批准不按各环节的时限要求完成委托事项,每拖延 5

个工作日。

-5

 

评估报告书送达本院当日起,未在 10 日内将评估报告电子版上传至本院司法技术公共邮箱的

-5

 

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重要信息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

-5

 

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评估价过高,导致拍卖降价后仍难以处置,当事人或执行法院提出意见的

-5

 

未按要求完成现场勘查及其笔录等事宜。

-10

 

受理过程中拒不执行法院的相关协调措施

-10

 

同一份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出现错别字、错漏三处以上。

-10

 

10 

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内容出现实体性错误。

-10

 

11 

高于行业收费标准收费的。

-10

 

12 

鉴定人员出庭要求支付的出庭费用明显超出当地公务差旅费三倍以上

-20

警告

13 

评估结果明显偏离事实且有证据证明违反评估规则。

-20

警告

14 

不具有与委托事项相符的资质而坚持受理委托。

-20

警告

15 

不通过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统一委托,擅自接受审判、执行

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案件

-30

暂停备选

16 

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鉴定、评估意见书,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

-30

暂停备选

17 

遗失、损毁鉴定、评估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0

暂停备选

18 

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30

暂停备选

19 

不服从法院监督管理。

-30

暂停备选

20 

入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40

除名

21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评估案件业务的。

-40

除名

22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院委托的。

-40

除名

23 

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

-40

除名

24 

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并擅自将意见在法院外散布,损害法院公信力的。

-40

除名

25 

接受当事人宴请或收受当事人好处。

-40

除名

26 

遗失、损毁鉴定、评估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40

除名

27 

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拒不改正的。

-40

除名

28 

无正当理由,不能在委托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受委托的

鉴定、评估工作的

-40

除名

29 

鉴定、评估结论明显失实或违反程序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40

除名

30 

违反规定导致评估过程不规范、评估结果引起当事人质疑

或利害关系人强烈不满,损害法院公信力的。

-40

除名

31 

泄露委托事项所涉及的机密、或其他应保密事项的。

-40

除名

32 

鉴定、评估拒绝修正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的错误的

-40

除名

33 

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席听证会接受质询的。

-40

除名

34 

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规定谋

取不当利益的

-40

除名

35 

积极完成减、免、缓交费用的法律援助项目。

+30

 

 

第三条 “扣分”分别设 5、10、20、30、40 分五个档次。一次性扣分或累计扣分达 20 分,以“警告”处理;一次性扣分或累计扣分达 30 分,以“暂停备选”处理;一次性扣分或累计扣分达 40分,以“除名”处理。累计扣分以自然年度为限。

“暂停备选”是指暂停备选机构的备选委托资格,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在此期间,被处理前受理的其他案件应继续办理,并视其悔改表现从轻或从重调整处理方式。“除名”是指将被处理的机构从本院备选机构名单中清除,我市法院不再委托其办理业务。构成违法犯罪的,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法院根据当事人、其他相关权利人的举报、投诉或对年度内已办理完毕或正在办理的委托事项开展集中审查或个案审查,发现鉴定、评估机构存在不诚信行为的,按本细则第五条办理。

第五条 处理程序:法院在发现鉴定、评估机构可能存在不诚信行为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启动处理程序,告知鉴定、评估机构并进行核查,30 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本细则附件作出处理。

鉴定、评估机构接到发现可能存在不诚信事由的告知后,应及时向委托法院作出解释,拒绝解释的,不影响查处。

法院经调查认为举报、投诉不属实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投诉人;认为鉴定、评估机构存在不诚信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决定。“暂停备选”应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除名”应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报核期间暂停备选。

第六条 相关案件当事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鉴定、评估机构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第七条 如存在不诚信行为的鉴定、评估机构不属本院备选机构名单的,由本院统一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或有关行业协会、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本院颁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点击可下载:

1、广西法院拍卖机构备选名单(各中院)

2、广西法院评估、审计、司法鉴定等机构备选名单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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