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是衡量社会法治进步和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我国实行的少年司法形式是比较有特色的“宽松的刑事政策”,尤其在涉少刑事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意味着对于少年犯在施加法律制裁的同时也应当顾及到他们心灵上的感化,让少年司法凸显人性的光辉,对少年犯的心理干预机制正是这一目的最为合适的具体表达方式与配套实施举措。心理专家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尝试也是揭示心理干预司法价值的开始。随着我国司法形式的不断完善,心理干预机制日益得到重视。心理干预机制是从根本上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是一种特殊层面的司法帮教方式。本文主要探讨了当前涉少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涉少刑事审判的特殊性、心理干预机制的功能及定位、心理干预机制的合理运用及完善等主要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 心理干预机制 涉少刑事审判 犯罪心理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青少年犯罪不仅在数量上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且在犯罪性质上也发生了更为严重的变化。目前青少年犯罪已经和毒品犯罪、环境污染一起被列为世界三大公害。然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和相关理论研究却相对滞后,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依据主要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之中, 以及一些为数不多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等。这些法律法规、解释不仅没有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而且事实证明这种企图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制定出一套完善的、最全面的、最有效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制度的努力似乎效果不佳。如今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其犯罪绝大部分是由于家庭矛盾等诸多因素导致的心理疾病,故仅凭法律来教化或者惩罚,无法解决根本问题。因此,我们应当积极、主动地转变观念,创新工作机制,在考虑到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及司法实务的客观条件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让其真诚悔罪。在涉少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不仅会大大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同时也会为我国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有效方法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一、涉少刑事审判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关于在涉少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规定,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1 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关于庭前社会调查的专门规定,因其与心理干预有一定关联,一般也将其作为心理干预的法律渊源。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进一步提出要“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推行适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和心理特征的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这个规定表面我国立法机构初步意识到心理高于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重要性。
2013 年 1 月 1 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在司法解释的第四百七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这表明我国立法机构已经强烈意识到了可以将心理学引入到法律中,尤其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发挥出更大的社会作用。
上述三项法律依据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鉴于心理学与法学的相互独立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等一般性法律尚未就涉少刑事审判的心理干预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干预只有指导性意见,没有刚性约束,司法解释也未就心理干预如何操作进行详细的规定。
( 二 )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广州中院于2009年开始将心理测评机制引入到涉少刑事案件审理到北京法院将心理干预机制引入涉少刑事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引入涉少刑事案件已得到各地法院的认可和司法实践,然而结合当前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及发展现状,当前心理干预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认知度较低,不了解心理干预的意义,担心被告人犯罪情况为更多人所知,不愿意扩大影响,对心理干预有抵制心理,不愿意接受心理干预。
二是少审法官的认同度较低,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应用心理干预无疑为刑事诉讼增加了一道程序,协调心理专家对被告人进行心理干预也额外增加了很多工作量,也延长了审理期限,导致少审法官采用心理干预的主动性不高。
三是心理干预的效果短期难以体现。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矫治是一项长期工作,只有经过长期心理干预才可能有明显效果,难以短期见到效果,这也影响了心理干预的认知度。
四是经费保障难以落实。心理干预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心理专家参与测评, 并持续开展心理咨询等活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专业实力强的心理专家人才缺乏,另一方面聘请心理专家的费用较高,经费保障有一定难度。
二、涉少刑事审判的特殊性
少年刑事审判针对的是未成年人或者青少年犯罪,这些人是尚未完全成熟的个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心理的特殊性上。从心理学研究领域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动因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受生活环境、父母、家庭及社会风气等因素的影响大,所以,在这一时期,他们的情绪稳定性、行为的成熟性以及对行为的后果的责任感都还没有达到一定水平,从而在这一阶段常常发生 行为异常甚至越轨或犯罪行为。而心理意志支配人的行动,故其心理特殊性决定了其行为的不可预知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未成年人犯罪有别于成年人,具有可塑性强、且易挽救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后,由于自身心理不成熟,对于犯罪即将面对惩罚的心态较为复杂,往往伴随焦躁、绝望的心理,不能争取处理自己今后与社会、学校、家庭之间的关系,在此时又没有得到正确的引导,从而无法很好的度过这段特殊的心理时期,无法克服自己的心理障碍,找到自己正确的人生方向。因此,如果在这期间,由熟悉青少年特点的心理专家对其进行心理干预,察其言、观其色, 抓住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以事实为根据,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和教育,促其认识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及应受刑事处罚性,从而于内心接受法律的惩处,有利于今后的改造及重返社会。所以心理干预机制的引入是大势所趋也是必然选择,其在少年审判中的地位只会越来越重要和显著。
三、心理干预机制的含义及功能定位
(一)心理干预机制的含义
“心理”从文义上可以解释为人的头脑反映客观现实的过程,如感觉、直觉、思维、情绪等;泛指人的思想、感情等内心活动,是不具有物质形态和稳定状态的主观意识。犯罪心理则是指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的总称,包括认识、情感、意志、性格、兴趣、需要、动机、理想、信念、世界观、价值观以及心理状态等。
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是指影响和支配未成年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不良因素的总称,通常指消极、不良的心境;异常的心理状态;过分压抑或愤懑的心理状态;长期苦闷、自卑的心理状态等等。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大多由不良的心理所引发。如果只惩治其行为,而不加以心理疏导和干预,往往难以阻断再度犯罪的根源。
在涉少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即是在未成年人审判中,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干预,尽量减缓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并把握其负面或不良的心理状态,帮助其重新建立良好的心理秩序,促使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同时对合议庭正确定罪量刑、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科学参考。
(二)心理干预机制的功能和作用
所谓心理干预机制,是指运用心理学的理论与策略、技术对犯罪人的各种心理问题进行评估、矫正与治疗的过程。心理学家对刑事司法系统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主要包括心理评估、矫正与治疗;其功能对象既可以是与其犯罪现象密切关联的犯罪心理问题,也可以是罪犯作为常人在特定监禁条件下产生的特定消极心理现象,还包含具有监禁因素或无决定于监禁因素的不同程度精神障碍问题。而心理干预机制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方面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干预,制定相应的帮教方案,达到心理疏导的效果。对未成年犯的判后回访、考察、帮教是教育、感化、挽救、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的工作延续,也是未成年人刑罚观由惩罚向矫治倾斜的题中之义。而心理干预作为一种新的帮教措施更是其中较为重要的环节。在涉少刑事审判中,少审法官要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每一个不同的个案中,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自身情况,找准教育的感化点,找到治愈被告人不良心理的落脚点,双管齐下,如此帮教才能达到其应有之效果。对于存在心理问题的被告人来说,心理专家在对其进行心理干预过程中对其进行罪因剖析、责任承担、未来设计、判断心理预期等方面的测评,从心理、性格缺陷等方面分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不健康心理症结,找到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从而制定有针对性的心理疏导方案并进行心理干预使其不良心理得到干预治疗转变。
2、心理干预机制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
统筹运用心理测试结论和社会调查报告,根据对未成年被告人所作出的心理测评结论得出其风险系数,并针对风险系数的高低实施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方案,积极进行帮教。未成年司法在诉讼各阶段都存在潜在性风险,比如审前羁押、诉讼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率、不起诉率等偏低,短期自由刑判决率偏高,会让一些罪错少年心理受到严重影响,以及在羁押中的交叉感染、罪错人格不能得以根本矫正,反而滋生对司法的对立情绪,再犯罪率上升、回归社会难等问题。减少风险的必要手段是进行风险评估。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因此,除了案件事实外,未成年被告人的自身情况也影响法院量刑。心理专家的评估报告中包括对该心理动因的分析和评价,这些因素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处罚,可以构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心理干预机制的运用及完善
(一)心理干预机制的运用
虽然立法没有规定,但是经过近几年的探索和实践,司法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基本达成共识。一般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心理干预程序,由公安机关为在押的涉案未成年人提供进行心理测验的场所。法院则运用心理测验的成果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法庭教育、判后帮教的科学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在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完毕后,向法庭出示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测验报告,由法官进行当庭质证,并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同时法官结合该心理测验报告,在法庭教育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心理辅导,从性格缺陷上、心理上分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帮助涉案未成年人寻找犯罪根源,真正能够改过自新。法院在判决后定期回访未成年罪犯特别是缓刑犯时,可以根据心理测验的结果做好心理疏导工作,帮助他们克服行为及心理上的障碍,积极改造,重新确立生活目标,防止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心理干预机制的完善
当前,在涉少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已经取得初步实践成效,而要进一步发挥心理干预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作用,还需要不断着手完善及应用,使其规范化。
首先要完善立法,明确心理干预机制的法律地位。当前,在涉少刑事审判中,对于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立法尚未完善,只散见于高院出具的司法解释之中。因此,威力提升心理干预机制的法律地位,亟需完善立法,让心理干预机制在涉少刑事审判中得到常态化运用。
其次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明确心理干预的程序。法院在涉少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主要是在庭审中和庭审后运用,而公诉机关已在庭前阶段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对涉案未成年人作了心理测评,得出心理测评报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应当宣读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评报告,必要时心理测评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对心理测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说明,提升心理测评报告的有效性;在法庭教育阶段,法官以心理测评为依据,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在庭审后,法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回访中,可以进一步采用心理治疗的方法,,逐步解决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重建正确的社会认知,重新积极面对人生,以实现教育矫正的目的。
最后要建立健全和完善配套的制度和设施,以确保心理干预的有效适用。设置专门的心理干预室,配备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设置心理沙盘等设施,建立科学的心理干预系统。购买专业的心理测评软件,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别设置心理模型,尤其注重对再犯危险性的测评。在软件设施上包括心理专家的选择,要挑选较高层次且较为了解青少年心理的心理专家为标准。此外,可以针对被告人不同的心理状态寻找相应的心理专家。心理辅导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不是接受一次心理治疗就会达到理想的效果,个别案件需要多次的辅导才能达到使被告人的思想有所转变的效果,因此,还需要足够的资金支持心理干预机制的合理运行。
结语
心理干预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初步成果,各地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和完善心理干预机制在涉少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涉少刑事审判的法官们在工作实践中所做的进一步探索,也是坚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人帮教所进行的一种深层次而又有益的尝试,科学构建并完善涉少刑事诉讼中的心理干预机制,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有利于为未成年人犯罪人提供更加良好的改造环境,为其重返社会提供帮助,从而推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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