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传统中国“无讼”价值理念、“和合”传统文化对民众法律思维和行为方式的影响,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深厚的文化土壤,有助于在中国的构建可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建立和完善依法从宽处理的审判制度与工作机制,包括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就已蕴含着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理念和雏形。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的有关问题仍存不同理解或争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有其存在的依据和必要性,但应统一认识和理解;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并不背离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应当限定适当的案件范围和诉讼阶段,不能将其泛化。全文共3768字。
【关键词】刑事和解 恢复正义理论 契约精神
引语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在未成年被告人认罪,且被害人同意和解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达成旨在影响刑事量刑和解决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以此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
被告人小张在家上网时接到弟弟的同学发来QQ信息称,弟弟被同校学生小黄欺负。小张闻讯后,找人为弟弟出气,并携带了牛百叶等工具去学校门口对小黄拳打脚踢。在实施殴打的过程中,小张用携带的牛百叶刀捅了小黄右大腿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小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Y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小张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因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道歉,并在判决前赔偿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家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Y法院对被告人小张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全部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主持刑事和解,进行了正确的引导和保护,各取所需,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此笔者认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以在未成年审判阶段中适当运用。
一、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和解又称恢复主义会商,它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专业的社会志愿者)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极强的准司法活动,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恢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平衡。这一价值取向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应逐步实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理由有:
一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当代,刑事和解的“和合”理念所体现的刑法歉抑性和刑罚的宽和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刑法应作为社会抵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刑事和解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采取有别于单纯科处刑罚的结案方式,能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
二是刑事和解对未成年被告人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监禁对青少年犯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会给青少年犯贴上“坏人”的标签, 使青少年犯被释放后也处于被社会排斥的状态,不能参加传统的群体和活动,他们唯一的出路就是与那些和自己有着同样情形的青少年儿童联合起来,形成帮伙,从而诱发新的犯罪。刑事和解可以避免给未成年人贴上“坏人”的标签,也可以避免监禁带来“交叉感染”,通过和解,未成年被告人一方面可以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减轻罪责,通过自己负责任的行为获得较为有利的判决结果和社会的谅解;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目睹被害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体察被害人的悲惨心情,从而震动心灵,促使其犯罪人格的转变。
三是刑事和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和刑事审判追求的目标一致。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均处于青春期,心智尚未发育成熟,社会对未成年人多持宽容态度,从实践中实行刑事和解的个案表明,未成年的被害人的成年家属的态度也是包容的,我国今年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基本理念是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而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的交流,能够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提升其社会责任感。使被告人尽早回归社会。刑事审判追求的目标是给与被告人客观公正的法律评价,通过隔离一段时间的方式让其改造自己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忏悔自己的罪过,寻回失落的责任感。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社会认同度高,与刑事审判追求的目标也不相悖。
二、审判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状况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因为缺乏刑事法律上的充分肯定司法,各地法院对此制度的认识不一,实践中并没有全面实行。应该说,我国刑事法律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只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存在刑事和解的有利因素,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情况不一,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状况:
第一,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过晚。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阶段基本上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主要方式,自立案到执行阶段都可以和解。国外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的阶段是比较早的,因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阶段越早,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受到的影响就越小,就能够及早从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
第二,刑事和解机制的启动随机性强。从当前各地法院公开的资料显示,刑事和解的机制大多法院主动启动,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强,当事人处于被动的状态。
第三,对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的条件没有统一。如无锡市公检法司《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有明确的被害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有效的控制 。重庆沙坪区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是:被告人要认罪,双方必须自愿,案件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两者适用标准不一致。
三、刑事和解在少年审判工作中的适用范围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我国学者陈光中、葛琳认为:“除了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或者不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基本上都适用和解,即和解适用的范围可扩大到大多数案件中,甚至包括非常严重的犯罪”。刑事和解所蕴含的基本理念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不谋而合的,这决定了刑事和解在少审工作中将大有作为。但是,刑事和解并非无原则地对未成年犯进行宽缓。
在笔者看来,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案件,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采取以主观恶性考量为主、危害后果考量为辅的方式进行选择。具体而言:对于主观恶性即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案件,建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做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建议,例如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积极赔偿,并表示愿意对未成年被告人严加管教且有条件管教的。
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1、加害人认罪并悔过,且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大小是开展和解的首要基础。同时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是加害人需要承认行为的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补偿损失;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力图缩小责任,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不诉的初衷之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加害人没有做有罪答辩的前提,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和解效果。
2、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亲自参与原则。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特别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刑事和解是双方在国家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调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必须在双方自愿。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双向的沟通,强调的是对加害人本人的教育和心理矫正,强调的是对被害人心灵的平复,因此双方还需亲自参与。刑事和解允许家庭成员参与调解,更好地帮助加害人认罪悔罪,协助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
3、犯罪是属于“有被害人”类型。对于由于缺少受到损害的特定的个人,进行刑事和解是不必要的。目前我国的各省市试行的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但这些模式有个共同点就是有明确被害人存在,否则无法直接和解。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无原则的宽宥一方面会放纵犯罪,另一方面会削弱人们头脑中对犯罪与刑罚的必然性联系,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被害人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和未成年人重返社会是有利的,是未来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趋向,该制度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制度日臻完善的必然要求。在少年刑事审判过程中,应强化协调人的专业化色彩,凸显和解过程的教化功能,丰富和解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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