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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非监禁刑改革研究浅析
作者:梁梁  发布时间:2016-11-27 16:27:51 打印 字号: | |

 

 [摘要] 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生理特征,对未成年罪犯的惩处,我国刑法一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比同等情况下的成年罪犯更加轻缓,其中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目前我国在未成年罪犯的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适用比例偏低、刑种单一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影响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的因素,并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提出了改进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罪犯  未成年人  非监禁刑  

一、非监禁刑的内函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非监禁刑,从狭义上讲,主要就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而言,包括作为主刑的管制及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同时,我国量刑和行刑制度中规定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也属于狭义意义上的非监禁刑。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非监禁刑,从广义上讲,主要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不予关押的处罚和处理方法,包括的种类很多,主要有:(1)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刑措施,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以及2012 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2)审判时使用的非监禁刑。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仅仅限于主刑和附加刑,但是,从国际社会通行的非监禁刑范围来看,我国在审判时使用的非监禁刑种类应当包括下列11 种: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缓刑。(3)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措施,主要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离监探亲、特赦。

二、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意义

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在一定程度上是指社会化的矫正方式,它是指矫正机构以罪犯等违法犯罪分子为对象,从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出发,运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各种社会力量,结合生产劳动计划、有组织、依法实施的转变思想、矫正恶习、灌输知识、培养技能的系统影响活动。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封闭式的监狱更强调对秩序的重视,在这里,自由会受到严格限制,服刑人员在活动的内容、空间和时间上都被限定,这与更加自由开放的外部世界是迥然不同的,尽管有助于改造,但产生的负面抑制性也是不可避免的。此外,有研究显示,刑犯在服刑期满后,因不适应外部生活,第一年的重新犯罪几率会非常高。这些都向我们表明了监禁刑在改造罪犯过程的弊病,而这些弊病在改造未成年人的过程也均有暴露。而社会化矫正方式恰恰可以弥补上述弊端,使未成年人可以抵御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使其思想和行为习惯都接受并符合社会规范和社会的价值标准,从而有利于其最终重返社会。

2.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未成年人因为年龄小,心理发展不成熟,遇事容易冲动等特点,决定了其实施的犯罪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初犯、偶犯、激情犯罪、事后后悔过等成为不少未成年人罪的主要特征;同时未成年人爱模仿,易改造的特征也不宜对其进行从严惩处。将这些本来容易改造的未成年人放进封闭的环境中服刑,无法满足其追求社会新生事物、增强实践技能的需求,让他们还未完全进入并适应社会,就先让其与社会隔离,不利于其健康的社会人格形成。此外,未成年人在身心发展上具有可塑性和较强的模仿性,这些都会加重他们对监狱生活的不适应。因此,在行刑与矫正过程中,重视再社会化教育对未成年人来说尤为重要。未成年人最终要走向社会,在监禁刑和社会矫正之间建立合理的衔接,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实施社会矫正,扩大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同时也可以减少再犯罪率。

3.有利于弥补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中存在的缺憾和不足。虽然我国的监狱工作体制改革尝试一直没有中断过,但是现阶段因为经费和狱警人员不足的问题,监狱内部仍然存在犯人管理犯人的现象,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监狱的管理压力,但是却更容易形成犯人间特殊的人际关系,显然对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不利的,再者说,对罪犯的改造是一项需要运用多种手段进行的复杂性工程,仅仅依靠监狱力量是不够的,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针对犯罪采取的措施也应当是多样化的,而不应仅限于监狱一种。另外,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化矫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监狱的负担,有利于监狱将改造重点放在人身危险性高、再犯可能性大的罪犯上,减少交叉感染对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总之,未成年人的社会化矫正是在吸收传统矫正经验,尤其在反思、克服监狱改造不足的基础上产生的。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利益,尊重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未成年人的社会化矫正应运而生,其积极作用也日渐突出。

三、目前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

笔者以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法院为例:2012年非监禁刑适用率为57%2013年非监禁刑适用率为22%2014年非监禁刑适用率62.5%2015年非监禁刑适用率45%。除了20132015年银海区法院刑庭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都超过50%。在选择非监禁刑时,以适用缓刑为主,免予刑事处罚、管制和单处罚金刑适用较少,其他附加刑如剥夺政治权利、没收个人财产没有适用。所反映出的问题:

(一)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有所提高,但总体适用比例偏低。

1. 自由刑适用长期习惯性

 审判人员对于非监禁刑的认识不足。由于我国的刑法体系的重点为自由刑,法官们习惯于对自由刑的适用,且对非监禁刑的认识不足,把适用非监禁刑误认为是不执行刑罚。甚至认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是法官枉法裁判进而对法院不满,并以此为由上访、闹访给法院施加压力。也有一些被告人的家属要求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监禁刑,让其体会监狱的生活和滋味,彻底改过自新,所以导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经常忽视非监禁刑的适用。

    2.未成年犯自身特点的影响

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对非监禁刑的影响。从图三可以看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农民身份和无业人员身份分别占多数,这给非监禁刑适用带来了一定困难。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犯的家长常年外出打工,把未成年子女留守在家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由于缺乏对子女的教育和监管,导致子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常年外出的家庭对未成年罪犯缺乏有效的监管条件。同样是司法实践中发现,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盗窃等侵财犯罪,大多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父母给予的零花钱刚好满足其学习生活之需,本人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犯罪后赃款赃物被挥霍掉,不能退还犯罪所得,又没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就比较困难。

3. 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缺失

以北海市银海区法院为例,2014年银海区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结数8件,其中公安机关和法院进行社会调查8件,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0件。实践中,公检法机关一般把调查的重点放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上。在法院案多人少的现有条件下,法官即使做到去实地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也很难了解其平时表现、家庭状况等基本情况。法院所了解到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大都是其监护人或家属主动提供的。而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缺失,在数据上也未能提供给法院更多参考材料。为了避免未成年犯脱离监管、放任自流,对于一些成长背景、家庭关系、生活来源等基本情况难以确定的异地籍未成年被告人而言不得不适用监禁刑。

4. 诉讼羁押期限长

根据调研的情况看,未成年人常见的犯罪类型是抢劫和盗窃等。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多,如银海区法院,2014年比例为55%2015年比例为45%。而且从侦查到一审宣判,未成年犯已经被羁押长达六个月以上,宣判后剩余刑期可能仅为一两个月,这时在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反而增加对未成年犯的自由限制,对未成年人的挽救和教育意义不大。

(二)非监禁刑以缓刑为主,其他非监禁刑种很少或基本不适用。比如,银海区法院2013年判决9人,缓刑2人,其他非监禁刑0,银海区法院2014年判决8人,缓刑5人,其他非监禁刑0,银海区法院2015年判决11人,缓刑25,其他非监禁刑0,可见除缓刑外,其他非监禁刑适用率基本为零。未成年罪犯缓刑非监禁措施的适用率比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高,而且相差比例较大。主要原因是法官对其他非监禁刑的试用范围小,只能把缓刑一种刑罚等同所有非监禁刑的试用。

1. 罚金刑适用率低源于罚金刑落实难。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没有独立的收入和财产,那么该判决就如一纸空文,没有实际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单处罚金刑的,大都是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亲属代为交付罚金,这就将应由未成年罪犯承担的刑事责任强加到其父母亲属身上,不仅不符合刑罚目的,而且有悖于罪责自负原则。单处罚金刑还有“以钱换刑”之嫌,故实践中更多选择缓刑等其他非监禁刑而不是单处罚金刑。

2. 管制刑适用比例低源于法官刑罚单一思想的影响。一是一些法官习惯重刑主义思想,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管制刑难以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罪犯作升格或降格处理,判处了其他刑;二是一些法官则以偏概全,习惯把缓刑当作所有非监禁刑的代名词,把属于非监禁刑的管制刑束之高阁。造成适用管制刑的比率较低

3.其他非监禁刑的试用更加缺失

剥夺政治权利刑基本上可以视为是为成年人设计的刑罚类型。由于少年的未成年特性, 实际上对于大部分政治权利都无享有资格或基本没有行使的现实可能性。因此, 对于少年犯罪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基本没有现实意义。驱逐出境的适用情况更加特殊,毕竟大部分的未成年人的国籍系中国,外国人未成年犯罪目前在国内属于罕见案例,不具代表性。

(三)刑事立法的缺陷

实现法治国家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一个国家的立法状况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从我国未成年人立法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青少年犯罪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的立法发展。我国有一整套关于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而有关青少年犯罪的立法只是零散地附属于成年人犯罪体系之中。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这些都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操作性。目前主要是一些零星的司法解释、通知及意见在指导少年司法实践,可以说,目前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基本上是以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为标准的。

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对非监禁刑作系统性规定,对非监禁刑的具体措施规定的也很笼统。首先,立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种类少。非监禁刑刑种主刑只有管制一种,其他都只是附加刑;至于非监禁刑的行刑方式,也仅限于假释、缓刑、监外执行、赦免几种。相比之下,国外的非监禁刑不仅适用对象广,而且可适用的种类繁多,除缓刑、假释之外,还有社区服务、中途之家、暂时释放、电子监控、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多种不同形式。我国非监禁刑立法种类缺失,从根本上阻碍了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发展。其次,立法技术粗糙。尽管新刑法对非监禁刑做了一定的完善,但有关非监禁刑的内容,除刑法的一些零星、原则规定之外,并没有一套从实体到程序方面的具体法规,相关内容只能散见于各种规格不一的法律条文中,粗疏,不具有操作性。

四、改进方法及建议

(一)结合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扩大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从古代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到现代以监禁刑为中心,再到新近以罚金,缓刑,假释,由此不难看出,在人类刑罚发展历史中,轻刑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法官必须要树立轻刑化观念。刑罚一旦过重,往往容易造成罪犯产生强烈的抵触与逃避心理,也就很难达到教育改造的效果,尤其对于心智尚未完全健全的未成年人,过重的监禁刑可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度的恐惧和伤害,使其心灵扭曲,出现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司法工作者应当树立轻刑化思想,在未成年人可以使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下,优先选择适用非监禁刑,逐步提高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

(二)丰富非监禁刑的形式和内容。针对我国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矫正效果存在的疑问,有学者提出设立司法感化院,将未成年犯罪人收容于感化院予以感化、教育、保护、救助等,这种方式与保安处分相像,但又比其要轻,重在完善教育挽救措施。为确保改造效果,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还可由法院以书面形式作出指令,要求犯罪未成年人到指定场所进行一定量地劳动,该制度在国外已经成熟,在我国一些地区也在尝试,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监督力度和执行强度受怀疑的问题,此外,还可借助社会帮教的形式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在其原有生活环境中,借助帮教者在灵魂和行为上的教育和帮扶帮助实现自我纠正与改造。

(三)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所谓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是指法院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由其户籍地或常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对其家庭和个人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量刑意见供法院参考的一项制度。目前大部分法院都是采取审中社会调查,而且调查方式相对单一,往往导致对外来未成年人的调查往往不够客观、真实和全面,这也是非监禁刑适用率低的现象存在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走访外,还综合运用了心理测评、判前考察等方式,形成一套实际有效的调查制度,对法官正确把握外来犯罪未成年人心理状态、主观恶性并作出相应判罚提供了制度保障,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具有积极意

( )非监禁化的社会支持问题

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的必然结果是使大量未成年人犯罪人流人社会, 这对社会支持系统的配套改革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区解体, 而适合于市场经济社会的社区发育尚不成熟的转型时期, 如果将过多的期望寄托于不完善的社区单位, 是一种不现实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非监禁化处遇的司法机关仍应当在矫治未成年犯罪人工作中继续扮演一个积极的、主导性的角色, 起到社会支持系统组织者、督促者的作用。有些发达地区已经建立专业社工队伍和社工组织, 在条件成熟时, 司法机关可以而且应当逐渐退出, 而由社工主导非监禁状态中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工作。

五、结论

从上个世纪以来,人权保护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适用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刑事司法的普遍趋势。在非监禁推广适用的过程中,其改造和教育未成年人的优势日渐明显。我国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也在逐步扩大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但由于起步较晚,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等方面仍有许多缺少方面,影响了该工作的进一步进行,因此,我们必须思考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且寻找背后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探讨解决之道。

 

参考文献:

[1] 鲁玉兰:非监禁刑若干问题及其改革探索.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总第 79

[2]崔化河:关于未成年人非监禁刑扩大适用的问题.《法制与社会》,2015.5

[3] 姚建龙:末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理念与现实.《政法学刊》,2004年第5期第21卷。

[4]陈立毅、郑秋卉:我国未成年犯非监禁刑制度探究,《法制与经济》,2014 4

 

 



鲁玉兰:非监禁刑若干问题及其改革探索,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总第 79 .

 

崔化河:关于未成年人非监禁刑扩大适用的问题,《法制与社会》,2015.5

姚建龙:.末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理念与现实.《政法学刊》.2004年第5期第21卷。

陈立毅、郑秋卉,我国未成年犯非监禁刑制度探究,法制与经济》.2014 4

来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邹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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