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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搭工友上班出车祸 责任如何分担
作者:彭美英 刘舒霞  发布时间:2016-08-15 17:56:54 打印 字号: | |
  “搭便车”是不少人出行的一种选择,但若在途中不幸遭遇意外致被搭载一方发生损害,好意搭载的一方能不能因为自己的“善举”而免除赔偿责任呢?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目前审结了一起因搭载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而索赔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日,原告张某清与同事去大棚做工,半路搭乘同事被告万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下雨路滑,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右脚被车轮夹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共花费医疗费32482.2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4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跟骨骨折;2.足部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局部保暖;3. 定期复诊,4周后开始负重。2015年8月13日,原告经北海市银海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残疾肆级。同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伤害事故致右足跟骨的损伤及后遗符合九级、十级伤残等级。被告万某明已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官释法】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被告万某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双方对原告系搭乘被告万某明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致其受伤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明系摩托车驾驶员,应知下雨行车时要注意安全驾驶,尽管其最初不同意搭乘原告,但其通过实际行为表明已同意搭乘原告,被告万某明对此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万某明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明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系该车乘客,属本车人员,其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万某明搭乘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助行为,被告应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原告在下雨天主动要求搭乘被告万某明的摩托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对下雨天搭乘摩托车所带来的风险应有合理的预知和防范,这种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当高于驾驶的义务,原告由于过于自信造成自己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明作为摩托车驾驶员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和本案纠纷全过程,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万某明承担30%的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系北海市银海区农场职工,从事农业生产,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47天,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予以准许。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24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交通费47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3305元×20年×21%=97881元,以上共计138679.28元。扣减已垫付的1400元,被告万家明还应支付原告138679.28元×30%-1400元=40203.78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某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203.78元。

【法官提醒】

  本案主办法官表示,同事或朋友间好意搭载无可厚非,发生交通意外造成两家人甚至更多人的伤痛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发生侵权损害后的被搭载者要求搭载者赔偿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法官为此提醒:无偿搭载不能免责,如果经常搭载他人应考虑提高车上人员保险的投保额,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责任编辑:杨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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