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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遇上拆迁,为何这位女士得不到拆迁补偿款?
作者:叶国建  发布时间:2016-03-30 10:21:36 打印 字号: | |
  拆迁4间一百多平方米的房子,获赔17万多元的补偿款,陈女士离婚后却分不到钱,最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件案子,到底是什么情况呢?

  2014年7月,家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某村的陈女士与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村的吴先生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后未曾共同生活。2014年,吴先生父亲的9间砖木结构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3月,项目拆迁办依照吴先生父亲的申请,办理了分户手续,将其中的4间分出给吴先生和陈女士婚后生活居住,不久后吴先生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获得包括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费、搬家补偿费、搬迁过渡安置补偿费等共计17万多元。不久后,陈女士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分居,缺乏交流和理解等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均分拆迁补偿款。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和吴先生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准许离婚。本案中的4间房屋在双方结婚前已建成,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确未共同居住生活,违背了陈先生父亲将房屋提供给吴先生和陈女士共同居住生活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这4间房屋认定为吴先生的个人财产,而因4间房屋的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具有专属人身特定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法院对陈女士均分拆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法院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支持被告吴先生予以原告陈女士适当帮助2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驳回原告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延伸阅读: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什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什么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哪些情况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从夫妻感情是 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来源: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雪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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