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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篡改证据申请再审 法官慧眼识破再维持
作者:梁龙全 秦宏宽  发布时间:2016-01-25 17:33:55 打印 字号: | |
  近日,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陈某与被申请人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篡改的证据申请再审无理,被判决维持原判。

  王某、陈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1日,林某与王某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约定王某租赁林某的压路机一辆,月租金15000元,每月到期付款80%,余款在压路机退场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林某按约定于2012年2月1日交付压路机给王某使用至2012年9月29日止,租赁期限为8个月,租金共计1200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王某共向林某支付租金55000元,尚欠租金65000元。2014年8月28日,林某起诉要求王某、陈某支付租金65000元及违约金11187.12元。  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王某应支付林某租金65000元,陈某对王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陈某以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时,法官发现王某提供的新证据的书写内容字体前后不一,遂组织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当庭质证。经再审开庭质证,林某对王某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已支付租金12万元”的《收条》有异议,只认可该《收条》中第二行的内容,即“2013年7月3日今收到彭老板压路机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正”,其余第一行“2012年至2013年6月共收到彭老板压路机工程款捌万元整”和第三行“2013年9月17日今收到彭老板压路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是事后加上去的,第一行和第三行的字体明显比第二行的小,是彭某某篡改添加所致。

  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时承认该“12万元”《收条》的第一行和第三行是在原《收条》的内容“还款1.5万元”基础上添加的,其书写的已付清“12万元”租金的《证明》是不真实的。

  法院认为,王某、陈某提交的证人彭某某出具的“12万元”《收条》和《证明》各1份所谓的“新证据”,经庭 审质证,证人彭某某承认该“12万元”《收条》的第一行和第三行是在原《收条》内容的基础上添加的,并且,彭某 某也承认租金还没有还清,否认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所谓“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林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立,不应支持。 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
责任编辑:韦丽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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