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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罪犯赵汝文等172人减刑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15-12-25 11:28:22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18号

罪犯赵汝文,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汝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12年3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汝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汝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9.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汝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汝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19号

罪犯吴达胡,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达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达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达胡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达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43.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达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达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0号

罪犯黄图政,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图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图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图政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图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1.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图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图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1号

罪犯黄宣杜,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宣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宣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宣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22.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宣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宣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2号

罪犯钟汝元,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汝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汝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汝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1.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汝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汝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3号

罪犯陆庆波,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庆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共同退赔一万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六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庆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庆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49.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庆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庆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4号

罪犯潘竞,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6)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竞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12年9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7.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5号

罪犯郭永元,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永元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永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永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5.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永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永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08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6号

罪犯彭登,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登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八万零七百九十四元九角二分,其中彭登赔偿八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八分。宣判后,被告人彭登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014年7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13.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7号

罪犯莫宜治,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宜治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四千八百零八元(已共同赔偿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莫宜治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27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莫宜治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011年9月、2013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四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宜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宜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5.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罪犯莫宜治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莫宜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宜治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8号

罪犯何家妙,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防市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家妙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13年1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家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家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0.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罪犯何家妙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何家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家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29号

罪犯韦世伟,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世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世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韦世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世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5.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世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世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0号

罪犯梁子光,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梁子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13年12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子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子光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子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8.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子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子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从2007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1号

罪犯凌宗辉,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宗辉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宗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宗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5.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宗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宗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2号

罪犯王刚,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7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6.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3号

罪犯钟亩月,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亩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亩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钟亩月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亩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5.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亩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亩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4号

罪犯何家盛,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钦北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家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七百四十三元七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家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家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5.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家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家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5号

罪犯陈智霖,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智霖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智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智霖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智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智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智霖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6号

罪犯赖铭晨,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铭晨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铭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铭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12.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罪犯赖铭晨家属代其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赖铭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铭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7号

罪犯莫荣合,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荣合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荣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荣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3.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荣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荣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8号

罪犯宁如山,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如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宁如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宁如山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如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3.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如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如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9号

罪犯骆冬林,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2002)桂市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冬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冬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冬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3.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冬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冬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2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0号

罪犯凌中海,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 年11月18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中海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九分(已赔付)。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凌中海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中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凌中海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中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6.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中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中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1号

罪犯朱俊平,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俊平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朱俊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3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俊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俊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2.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俊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俊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2号

罪犯胡震华,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震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震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震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45.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震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震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3号

罪犯揭创业,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揭创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揭创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揭创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5.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揭创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揭创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4号

罪犯梁有宝,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有宝犯为境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追缴二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有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有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34.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有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有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5号

罪犯梁仕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仕华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梁仕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40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9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仕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仕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9.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仕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仕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6号

罪犯温秀全,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钦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秀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2012年3月、2014年7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秀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秀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5.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秀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秀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7号

罪犯罗佰锋,男,1992年4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佰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佰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佰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35.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佰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佰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8号

罪犯梁小龙,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乐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百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小龙犯强奸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013年3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小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小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4.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小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并且是主犯、累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49号

罪犯王启权,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启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经济损失十一万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六角。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北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维持原审判决赔偿款项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启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6.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罪犯王启权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启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启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0号

罪犯庞启明,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启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已赔付)。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启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启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1.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启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启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1号

罪犯何纯星,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纯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何纯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纯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纯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纯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1.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纯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纯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2号

罪犯郑华忠,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华忠犯非法拘禁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华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华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华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华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3号

罪犯黄运德,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运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运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2.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运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运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4号

罪犯黄常春,男,1980年6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常春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常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常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49.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常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常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5号

罪犯李广进,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广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广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广进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广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4.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广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广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6号

罪犯吴海辉,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辉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五万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四角,已共同赔偿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海辉、原审原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2012年9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海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41.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海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海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7号

罪犯廖熙明,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熙明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熙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熙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熙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熙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8号

罪犯黄琪智,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琪智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琪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琪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6.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琪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琪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59号

罪犯郑久玲,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久玲犯抢夺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2年9月、2014年8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四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久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久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久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久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0号

罪犯邓多锋,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多锋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邓多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多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邓多锋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多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1.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多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多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1号

罪犯吴甲勇,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甲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一角四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甲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甲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3.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甲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甲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2号

罪犯梁训良,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训良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其中梁训良赔偿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宣判后,原审原告人、同案犯不服,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桂刑三复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训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训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5.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训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训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3号

罪犯何进清,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进清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进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进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进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进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4号

罪犯符伟秋,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伟秋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符伟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6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伟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伟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59.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罪犯符伟秋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1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符伟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伟秋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5号

罪犯黄立湖,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立湖犯诈骗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立湖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 4月11日作出(2014)防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立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立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7.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立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立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6号

罪犯李世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世乐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世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5.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7号

罪犯盛相宾,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盛相宾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共同赔偿五万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八角二分,已共同赔偿三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盛相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盛相宾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盛相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相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46.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盛相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盛相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8号

罪犯邓照,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照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014年8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照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5.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照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69号

罪犯何耀辉,男,1958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耀辉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一百八十万四千四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耀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耀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2.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耀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退赃的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耀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0号

罪犯杨森,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森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杨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7.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1号

罪犯邱道明,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罗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道明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邱道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道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道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9.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罪犯邱道明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邱道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道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2号

罪犯何贵华,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贵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贵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6.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贵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贵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3号

罪犯符喜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喜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喜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喜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2.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符喜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喜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4号

罪犯梁兴福,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兴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兴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兴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2.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兴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兴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5号

罪犯黄豪忠,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豪忠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共同退赔七百九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豪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豪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5.5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罪犯黄豪忠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豪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豪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6号

罪犯陆平,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6.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7号

罪犯赵仕聪,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仕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仕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赵仕聪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仕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6.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仕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仕聪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8号

罪犯张学满,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学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1.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学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学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79号

罪犯黄智伟,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智伟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智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智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0.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智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智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0号

罪犯蒙兆云,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兆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蒙兆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兆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蒙兆云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兆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20.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兆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兆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1号

罪犯陈汉威,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汉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汉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汉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7.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汉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汉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2号

罪犯苏华生,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华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华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2.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罪犯苏华生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苏华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华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3号

罪犯张世雄,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世雄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张世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防市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世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世雄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世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5.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世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世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4号

罪犯利子页,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利子页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利子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利子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7.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利子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利子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5号

罪犯黄维欢,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维欢犯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维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维欢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维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5.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维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维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6号

罪犯覃俊欢,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俊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俊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俊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7.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俊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俊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7号

罪犯何干深,男,1963年5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干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干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干深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干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43.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干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干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8号

罪犯陈彬林,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彬林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四百三十元,其中陈彬林赔偿一万五千零八十六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陈彬林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彬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彬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42.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彬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彬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89号

罪犯冯善豪,男,1994年3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善豪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善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善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7.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善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善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0号

罪犯钟贤富,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贤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钟贤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贤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钟贤富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贤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29.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贤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贤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1号

罪犯苏瑜,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瑜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苏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42.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2号

罪犯吴本任,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本任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本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本任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本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6.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本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本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3号

罪犯杨健发,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健发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健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健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7.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健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健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4号

罪犯张其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其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其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其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29.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其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其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5号

罪犯谢宗海,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宗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宗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宗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20.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宗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宗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6号

罪犯黄宝东,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宝东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钦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宝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宝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0.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宝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宝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7号

罪犯张贤,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防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29.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8号

罪犯黄朝严,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朝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朝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5.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99号

罪犯唐佳勋,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凭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佳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其中同案犯已赔付二万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佳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其中同案犯已赔付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唐佳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主犯,维持民事赔偿部分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佳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佳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5.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佳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佳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0号

罪犯严芝国,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芝国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芝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芝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7.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严芝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芝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1号

罪犯莫锦恋,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锦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锦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锦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9.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锦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锦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2号

罪犯何海明,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海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海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40.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罪犯何海明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何海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3号

罪犯陆卫平,男,1981年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卫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卫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陆卫平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卫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44.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卫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卫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4号

罪犯黄伟,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伟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4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5号

罪犯邓国辉,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国辉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国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国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45.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国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6号

罪犯刘盛国,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钦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盛国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014年8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盛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盛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9.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盛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盛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7号

罪犯张明,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犯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41.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8号

罪犯韩远华,男,1992年7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远华犯抢夺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远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远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9.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远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远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09号

罪犯黄柱,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共同退赔四百五十三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2.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0号

罪犯黄高相,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高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黄高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高相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高相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高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2.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高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高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1号

罪犯曾庆贵,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庆贵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庆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庆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庆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62.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庆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庆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2号

罪犯曹华荣,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华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曹华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北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华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华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40.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罪犯曹华荣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曹华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3号

罪犯李家宁,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宁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家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8.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家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属于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家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4号

罪犯许朱玖,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朱玖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许朱玖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朱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许朱玖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朱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6.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朱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朱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5号

罪犯李仕凯,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仕凯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仕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仕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6.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仕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仕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6号

罪犯温国坚,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国坚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温国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国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国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9.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国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国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7号

罪犯廖华标,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华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华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华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52.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华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华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8号

罪犯龙杰,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杰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千四百四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4.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19号

罪犯韦连爽,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钦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连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七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连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连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76.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连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连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0号

罪犯黄良福,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良福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良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良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5.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良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良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1号

罪犯梁宗保,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宗保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梁宗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宗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宗保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宗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9.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宗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宗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2号

罪犯郑君海,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君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君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君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君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君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3号

罪犯凌立福,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立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立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立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6.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立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立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4号

罪犯李平楚,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平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平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平楚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平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0.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平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平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5号

罪犯黄华德,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华德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014年7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华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华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48.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罪犯黄华德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华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符伟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华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6号

罪犯梁贵忠,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贵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贵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贵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0.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贵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贵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8号

罪犯唐珲,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珲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唐珲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9号

罪犯黄崇泽,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崇泽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崇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崇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3.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崇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崇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0号

罪犯陈炫福,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炫福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炫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炫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1.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炫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炫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1号

罪犯黄金泉,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四十七元零四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金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6.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金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2号

罪犯黄创业,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创业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3日因余罪抢劫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加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创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创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11.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创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创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3号

罪犯关安宇,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安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关安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北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关安宇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关安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安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6.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关安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安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4号

罪犯李香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香明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香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香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4.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香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香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5号

罪犯李敏生,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敏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敏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敏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敏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6号

罪犯邓佩殷,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佩殷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佩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佩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佩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佩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7号

罪犯陈熙朗,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熙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熙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熙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5.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熙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熙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8号

罪犯刘海华,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博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经济损失十二万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四分(已支付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海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海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6.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39号

罪犯吴新威,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威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新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新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3.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新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新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0号

罪犯苏新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新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新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新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5.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新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新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1号

罪犯李崇由,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崇由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崇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崇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崇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崇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2号

罪犯方基勇,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基勇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基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基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5.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基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基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3号

罪犯黄日南,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日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日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日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8.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日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日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5号

罪犯黄智华,男,1991年2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智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智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智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7号

罪犯褚立灿,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褚立灿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二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褚立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褚立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5.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褚立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褚立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8号

罪犯陈流世,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流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流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流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3.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流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流世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9号

罪犯陆荣志,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荣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荣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陆荣志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荣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0.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荣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荣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0号

罪犯黄?⒑剑?校?968年8月31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⒑椒阜仿舳酒纷铮ㄖ鞣福??写τ衅谕叫淌?迥辏??嵴?稳ɡ?哪辏?⒋γ皇崭鋈巳?坎撇?E芯錾?Ш蠼桓吨葱校?007年7月31日因余罪诈骗罪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加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9月、2012年3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⒑皆诟脑炱诩淙酚谢诟谋硐郑?ㄒ榧跣桃荒甓?鲈隆1焙J腥嗣窦觳煸航ㄒ榭奂醣?跣唐诙?鲈隆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⒑皆诟脑炱诩洌?苋献锓?ǎ?袷丶喙婕吐桑?险娌渭诱?巍⑽幕?⒓际跹?埃?投???细桑?刂?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8.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⒑皆诟脑炱诩洌?苋献锓?ǎ?袷丶喙妫?险娌渭友?埃???瓿衫投?挝瘢?酚谢诟谋硐帧5?涫粲诙酒贩缸铮?缁嵛:π越洗螅??奂醪糠直?跣唐凇R勒铡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谄呤?颂醯谝豢睢⒌谄呤?盘鹾汀吨谢?嗣窆埠凸?淌滤咚戏ā返诙?倭???醯诙?睢ⅰ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嗣窆埠凸?淌滤咚戏ā档慕馐汀返谒陌偎氖?盘醯冢ㄈ?┫睢⒌谒陌傥迨?惶醯墓娑ǎ?枚ㄈ缦拢

对罪犯黄?⒑郊跞ビ衅谕叫桃荒辏ㄐ唐诖?00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1号

罪犯蒙超峰,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超峰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超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蒙超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超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4.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超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超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2号

罪犯庞逢友,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逢友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逢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逢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4.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逢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逢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4号

罪犯裴铁亮,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铁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铁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铁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0.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裴铁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铁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5号

罪犯项载权,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项载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项载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项载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4.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项载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项载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6号

罪犯黄图权,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图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四角七分。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图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图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2.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图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图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8号

罪犯陈绪旺,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绪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3年9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绪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绪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6.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绪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绪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9号

罪犯朱其平,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其平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北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其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其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9.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其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其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0号

罪犯梁永斌,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永斌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永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永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永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永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2号

罪犯方国来,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国来犯拐卖妇女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追缴二千四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桂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国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国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8.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国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国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3号

罪犯黄业欢,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防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业欢犯抢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业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业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业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1.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业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业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4号

罪犯凌琚,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琚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1.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5号

罪犯王军,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6号

罪犯蒋伟明,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伟明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北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伟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蒋伟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伟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1.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伟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伟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7号

罪犯邓远会,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远会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远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远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10.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远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远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8号

罪犯李新雄,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雄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新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0号

罪犯唐世鑫,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世鑫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世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唐世鑫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世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3.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世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世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1号

罪犯余国强,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国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2.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国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3号

罪犯苏光泽,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光泽犯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光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光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3.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光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光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6号

罪犯翁运金,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运金犯拐卖妇女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桂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运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运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翁运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翁运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7号

罪犯李荣文,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荣文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六十三万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角七分,其中李荣文承担十九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七分。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荣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5.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8号

罪犯黄东,男,1993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黄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6.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4号

罪犯何东泽,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东泽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同案犯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零二分(已赔偿一万五千元,其中何东泽赔偿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东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东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东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东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5号

罪犯姚泽东,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泽东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泽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泽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8.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泽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泽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7号

罪犯罗付标,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付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罗付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付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付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0.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付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付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8号

罪犯谢陈旭,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陈旭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陈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陈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陈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陈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0号

罪犯陈明明,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明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10.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2号

罪犯李华仕,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华仕犯抢夺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共同退赔三千二百元,责令退赔四千三百三十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华仕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华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3号

罪犯黄忠恒,男,1994年6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忠恒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忠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忠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6.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忠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忠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4号

罪犯杨伊平,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伊平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伊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伊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伊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伊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伊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5号

罪犯利开官,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利开官犯绑架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利开官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利开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利开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1.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利开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利开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6号

罪犯凌辉彩,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辉彩犯抢夺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凌辉彩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辉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辉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9.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辉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辉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7号

罪犯许志本,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志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零一元(已赔付)。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志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许志本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志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8.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志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志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8号

罪犯陈秀和,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秀和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三百三十元八角。宣判后,被告人陈秀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北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维持赔偿部分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秀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秀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6.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秀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秀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9号

罪犯兰庆峰,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庆峰犯强奸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兰庆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庆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兰庆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庆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0号

罪犯朱息宏,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息宏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已折抵扣押的七万一千九百六十一元零九分及皇冠轿车一辆的拍卖款。宣判后,被告人朱息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桂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朱息宏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息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息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罪犯朱息宏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朱息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息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1号

罪犯罗月才,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月才犯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罗月才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月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月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5.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月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月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2号

罪犯庞相兴,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钦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相兴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共同退赔四万一千五百八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相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相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4.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相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相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3号

罪犯蒙君行,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北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君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君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蒙君行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君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1.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君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君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4号

罪犯张智勋,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玉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智勋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共同赔偿七万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七角,共同退赔一千七百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智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智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智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6.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智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智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5号

罪犯廖崧添,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崧添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崧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崧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4.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崧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崧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6号

罪犯庞策,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策犯故意伤害罪、爆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三万八千零七十六元。宣判后,被告人庞策、原审原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3.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7号

罪犯刘盛堂,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钦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盛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没收毒资二万二千一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盛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盛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6.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盛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盛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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