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通知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崔国华等20人减刑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15-12-28 11:25:10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27号

罪犯崔国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追缴赃款人民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国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崔国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国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8.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罪犯崔国华家属代其退出赃款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崔国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退赃义务,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4号

罪犯梁子威,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钦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子威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梁子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钦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子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子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2.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子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子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46号

罪犯罗永记,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永记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永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永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罗永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4.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永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永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3号

罪犯蔡昭武,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昭武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八分。宣判后,被告人蔡昭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蔡昭武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8日因余罪故意伤害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加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2010年1月、2012年3月、2014年1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四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蔡昭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昭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昭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昭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昭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57号

罪犯秦业旗,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业旗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退赔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赔偿六万九千零四十五元一角。宣判后,被告人秦业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钦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010年12月、2012年9月、2014年8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五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秦业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秦业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业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3.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秦业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业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1号

罪犯蔡海,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蔡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17.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69号

罪犯曾庆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庆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退赔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庆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庆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庆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庆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65.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庆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庆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2号

罪犯黎建章,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建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黎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建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建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7.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建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建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4号

罪犯郑兴才,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兴才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兴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兴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兴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9.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兴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对社会危害比较大,并且是主犯,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兴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5号

罪犯梁文荣,男,1976年8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港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文荣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梁文荣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文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文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4.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文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文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9号

罪犯李腾,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玉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腾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共同赔偿十五万零一百八十四元九角一分(已共同赔偿一万七千元,其中李腾赔偿一万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58.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0号

罪犯凌维战,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维战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四千九百九十元。宣判后,被告人凌维战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4年1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凌维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维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维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16.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维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维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4年3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1号

罪犯李伟荣,男,1976年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荣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伟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2.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2号

罪犯李武雄,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武雄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二十七万七千六百二十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武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武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武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武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8.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武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武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3号

罪犯滕华裕,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华裕犯盗窃罪、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滕华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滕华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滕华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88.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滕华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滕华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6号

罪犯唐国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国固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唐国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国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7.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国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89号

罪犯李小东,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防市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东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十七万元,已共同赔偿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小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小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26.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91号

罪犯陆福多,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福多犯强奸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福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福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福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35.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福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对社会危害比较大,并且是主犯、累犯,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福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8号

罪犯陈元全,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元全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二万二千二百五十四元,退赔二十九万五千零八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12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元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元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元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08.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元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元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8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9号

罪犯黄文智,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文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退赔二十万六千零六十七元二角三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文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文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文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99.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文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文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联系我们

  • 电话:0779-3963035
  • 案件咨询电话:0779-3963205、0779-3963206、0779-3963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