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7号
罪犯江嘉城,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嘉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嘉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嘉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1.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罪犯江嘉城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江嘉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嘉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6号
罪犯黎基宝,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基宝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黎基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北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基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基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29.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罪犯黎基宝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黎基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基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