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2号
罪犯韩朝勇,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2000)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朝勇犯抢劫罪、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主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4月4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55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2005年8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5月、2009年7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六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韩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朝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朝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39.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韩朝勇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韩朝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朝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天(刑期从200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6号
罪犯吴宗明,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宗明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诈骗所得二十九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宗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宗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4.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宗明于本案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5000元罚金。
本院认为,罪犯吴宗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宗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7号
罪犯吴家文,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家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家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家文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家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26.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家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家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5号
罪犯黄立伟,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立伟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来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立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立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6.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立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立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7号
罪犯李小葵,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4月13日作出(2003)北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葵犯故意伤害罪(主犯、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小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小葵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8年9月、2011年1月、2013年4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共减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小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小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23.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故意伤害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且是主犯、累犯,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0号
罪犯陆长威,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长威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长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长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长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35.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长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且是主犯,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长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5号
罪犯陈国勇,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勇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已支付)。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国勇的减刑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6.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1号
罪犯石均达,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均达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石均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北刑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石均达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9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石均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均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均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43.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均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均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2号
罪犯陈小来,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小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小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小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小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小来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3.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小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小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4号
罪犯陈立雄,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立雄犯绑架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立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立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8.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立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立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5号
罪犯包载忠,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载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包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北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包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载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载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5.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包载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载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12号
罪犯黎品超,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品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黎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品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品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9.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品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品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13号
罪犯戚贤旺,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戚贤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戚贤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北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戚贤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戚贤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戚贤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24.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戚贤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戚贤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15号
罪犯杜国顺,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国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受贿所得162万元(已退赃款83.57986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杜国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桂刑经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杜国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国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国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201.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国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退交部分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国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16号
罪犯周蹈,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没收赃款二十二万元,继续追缴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5.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17号
罪犯龙志华,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9)贵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志华犯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六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一万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三角。宣判后,被告人龙志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桂刑经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志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志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90.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志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志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