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88号
罪犯廖作义,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作义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已赔偿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2年9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作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作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8.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罪犯廖作义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廖作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作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八天(刑期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89号
罪犯徐春伟,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春伟犯拐卖妇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桂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春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春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6.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春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春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0号
罪犯乐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乐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乐哲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乐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7.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乐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乐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1号
罪犯李何权,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何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三十五元零三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何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何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69.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何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何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2号
罪犯何世深,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世深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共同退赔经济损失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世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何世深犯诈骗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共同退赔经济损失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改判其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共同退赔经济损失四万元;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世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世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0.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世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世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3号
罪犯李仲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崇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仲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仲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仲成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仲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6.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仲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仲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4号
罪犯周明,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连带共同退赔一万二千四百零二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6.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5号
罪犯林发立,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发立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发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发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3.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发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发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6号
罪犯廖伟华,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伟华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廖伟华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伟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伟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7.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伟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伟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7号
罪犯劳振广,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劳振广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一万零九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劳振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劳振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31.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劳振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劳振广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8号
罪犯何军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军源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军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军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1.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军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军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99号
罪犯张杰,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3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53.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0号
罪犯黄生勤,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生勤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千八百五十元,追缴共同违法所得二千三百元,退赔一万一千零二十三元,共同退赔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崇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生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生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33.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生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生勤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1号
罪犯廖华永,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华永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华永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华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60.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华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华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韦振荣,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振荣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振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振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7.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振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振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3号
罪犯颜循智,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循智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循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循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1.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循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循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4号
罪犯周佳成,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钦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佳成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钦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3年12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佳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佳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5.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佳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佳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5号
罪犯潘存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存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共同退赔一万五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追缴违法所得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12年6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存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存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69.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存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存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6号
罪犯李昌拣,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昌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昌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21.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昌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昌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7号
罪犯陆峥宇,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峥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峥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峥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4.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峥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峥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8号
罪犯裴祥建,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祥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六千一百八十一元零四分,其中裴祥建承担六万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二角一分。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祥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祥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30.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裴祥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祥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9号
罪犯黄海山,男,1994年6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海山犯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海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海山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海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6.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海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海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0号
罪犯黄永立,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永立犯滥伐林木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永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63.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永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1号
罪犯韦建华,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建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韦建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6.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2号
罪犯赵子华,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子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子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赵子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子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51.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子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子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3号
罪犯徐志明,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北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010年10月、2013年6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四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志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39.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4号
罪犯黄太恒,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太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太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太恒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太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65.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太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太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5号
罪犯陆蔼建,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蔼建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蔼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蔼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6.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蔼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蔼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6号
罪犯阮志权,男,1974年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志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阮志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阮志权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志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6.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阮志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志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天(刑期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7号
罪犯苏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35.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8号
罪犯骆方权,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方权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九万元(已赔付)。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方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骆方权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方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52.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方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方权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09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19号
罪犯陈家武,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家武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家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0.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家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家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0号
罪犯陶诗龙,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诗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陶诗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诗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43.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诗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诗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1号
罪犯韦厚金,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厚金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厚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厚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67.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厚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厚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2号
罪犯韦兆权,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兆权犯诈骗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防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兆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兆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33.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罪犯韦兆权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韦兆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兆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3号
罪犯黄秀锦,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秀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秀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秀锦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秀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7.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秀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秀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8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4号
罪犯徐国强,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国强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国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52.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国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5号
罪犯刘福荣,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刘福荣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福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刘福荣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41.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6号
罪犯许朝学,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朝学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许朝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许朝学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朝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朝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56.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朝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朝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7号
罪犯黄海召,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防市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海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六角八分(含已支付的三千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012年3月、2014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海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海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0.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海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海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8号
罪犯吕良?遥?校?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良?曳腹室馍撕ψ铮ㄖ鞣福??写τ衅谕叫倘?辍E芯錾?Ш蠼桓吨葱小V葱谢?毓阄髯匙遄灾吻?焙<嘤??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良?以诟脑炱诩淙酚谢诟谋硐郑?ㄒ榧跣塘?鲈隆1焙J腥嗣窦觳煸憾宰锓嘎懒?业谋?跣唐谖抟煲椤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良?以诟脑炱诩洌?苋献锓?ǎ?袷丶喙婕吐桑?险娌渭诱?巍⑽幕?⒓际跹?埃?投???细桑?刂?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47.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良?以诟脑炱诩洌?苋献锓?ǎ?袷丶喙妫?险娌渭友?埃???瓿衫投?挝瘢?酚谢诟谋硐郑??霞跣痰奶跫?R勒铡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谄呤?颂醯谝豢睢⒌谄呤?盘鹾汀吨谢?嗣窆埠凸?淌滤咚戏ā返诙?倭???醯诙?睢ⅰ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嗣窆埠凸?淌滤咚戏ā档慕馐汀返谒陌偎氖?盘醯冢ㄈ?┫睢⒌谒陌傥迨?惶醯墓娑ǎ?枚ㄈ缦拢
对罪犯吕良?壹跞ビ衅谕叫塘?鲈拢ㄐ唐诖?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29号
罪犯杨庆佳,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庆佳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没收赃款七百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庆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庆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0.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庆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庆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0号
罪犯黄绍芹,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绍芹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八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8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黄绍芹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3年3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绍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绍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8.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绍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绍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1号
罪犯黄金平,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金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48.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罪犯黄金平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金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2号
罪犯利炳基,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利炳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利炳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利炳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利炳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5.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利炳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利炳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3号
罪犯黄忠平,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忠平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忠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忠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9.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忠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忠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4号
罪犯曾凡东,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凡东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曾凡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凡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凡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8.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罪犯曾凡东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曾凡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凡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5号
罪犯杨贵壹,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贵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一千零二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贵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杨贵壹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贵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7.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贵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贵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6号
罪犯张文,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50.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7号
罪犯李烨龙,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浦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烨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带赔偿三十三万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已赔偿一万一千八百元,其中李烨龙赔偿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烨龙、原审原告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烨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烨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5.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烨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烨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8号
罪犯黄宏金,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宏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宏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宏金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宏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39.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宏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宏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39号
罪犯韦志明,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志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志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5.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志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志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0号
罪犯刘江波,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江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刘江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江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4.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罪犯刘江波的家属代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江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江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1号
罪犯庞全友,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全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全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全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4.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全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全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2号
罪犯尹显付,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显付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尹显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显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35.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尹显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显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3号
罪犯黄新峰,男,1992年9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新峰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新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新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新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3.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新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新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4号
罪犯黄广鹏,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广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广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广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30.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广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广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5号
罪犯农振鹭,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振鹭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振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振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4.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振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振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6号
罪犯何家兴,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柳市刑初少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家兴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2012年4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家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家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33.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家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家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8号
罪犯赖培钦,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钦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培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3年4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培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培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30.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培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培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49号
罪犯付文辉,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文辉犯合同诈骗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文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文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4.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文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文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0号
罪犯韦秀添,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秀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秀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秀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20.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秀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秀添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1号
罪犯郭荣华,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荣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荣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8.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荣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荣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2号
罪犯何耀泽,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耀泽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耀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耀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9.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耀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耀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3号
罪犯陈进昌,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进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进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防市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进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进昌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进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6.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进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进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4号
罪犯向安革,男,1989年9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安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安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安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27.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罪犯向安革的家属代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5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向安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安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5号
罪犯李保明,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保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保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保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保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52.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保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保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7号
罪犯韩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韩成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1.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8号
罪犯邓富楼,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瑶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富楼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富楼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富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8.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富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富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59号
罪犯何海军,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海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海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海军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79.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海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0号
罪犯韦超,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超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6.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1号
罪犯黄最参,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最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最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最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2.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最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最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3号
罪犯梁宗浩,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宗浩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梁宗浩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宗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宗浩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宗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7.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宗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宗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4号
罪犯苏宝忠,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宝忠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宝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宝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8.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宝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宝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5号
罪犯冯世平,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世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世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冯世平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世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9.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世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世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8号
罪犯郭海锋,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海锋犯盗窃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海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7.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69号
罪犯曾伟,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伟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4.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0号
罪犯黄艺堂,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艺堂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艺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艺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8.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艺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艺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1号
罪犯欧建勇,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欧建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建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建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14.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建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建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2号
罪犯欧永宝,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永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永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欧永宝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永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0.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永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永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3号
罪犯苏胜茂,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胜茂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共同退赔九万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胜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胜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4.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胜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胜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4号
罪犯陆岭山,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岭山犯强迫卖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岭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陆岭山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岭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3.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岭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岭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5号
罪犯谢金宾,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金宾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金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谢金宾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金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4.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金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金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6号
罪犯翁志华,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陆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一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014年1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志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志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5.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翁志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翁志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7号
罪犯郭斌,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斌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六千六百四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3.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8号
罪犯李孙华,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孙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孙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孙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5.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孙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孙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79号
罪犯邓官殷,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官殷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邓官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邓官殷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官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官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8.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官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官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0号
罪犯何宗昌,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宗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零二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宗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宗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4.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宗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宗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1号
罪犯陈成挚,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成挚犯敲诈勒索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成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成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成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3.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成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成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2号
罪犯陈朝阳,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朝阳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朝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朝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9.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朝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朝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3号
罪犯吴秀锦,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天峨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秀锦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秀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秀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3.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秀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秀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4号
罪犯张春涛,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涛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春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100.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6号
罪犯黄家和,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家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七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家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家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8.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家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家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8号
罪犯黄咏,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咏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4.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89号
罪犯曾训统,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训统犯强奸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训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训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1.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训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训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1号
罪犯冯凤存,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凤存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凤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凤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5.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凤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凤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2号
罪犯杨仕江,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仕江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没收三千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仕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仕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7.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仕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仕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3号
罪犯黄祖龙,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祖龙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祖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黄祖龙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祖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祖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8.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祖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祖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4号
罪犯陈健,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6.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6号
罪犯黄雄,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雄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6.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罪犯黄雄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7号
罪犯韦振科,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振科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韦振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振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振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6.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振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振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8号
罪犯黄九棠,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九棠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九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九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九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7.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罪犯黄九棠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九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九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99号
罪犯黄景东,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景东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共同退赔二百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景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景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景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6.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景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景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0号
罪犯陆忠,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宁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忠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9.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3号
罪犯银志江,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仫佬族,广西河池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银志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银志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银志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7.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银志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银志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6号
罪犯劳宗朋,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劳宗朋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劳宗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劳宗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劳宗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9.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劳宗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劳宗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7号
罪犯李荣胜,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荣胜犯抢夺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荣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荣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6.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8号
罪犯廖业进,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业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业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廖业进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业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91.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业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业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09号
罪犯莫书杰,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书杰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共同退赔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书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书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4.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书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书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10号
罪犯廖崧贺,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崧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廖崧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崧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崧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5.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崧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崧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11号
罪犯黎文东,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文东犯贩卖毒品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文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文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5.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文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文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