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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法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海城区法院)
  发布时间:2015-12-02 11:03:07 打印 字号: | |

 

鉴定结论作为一项重要证据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评估报告作为一项重要依据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得到合法的保护。随着人民法院内部机制的不断改革及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辅助工作对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基层法院在委托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违法违纪的行为,许多法院干警也因此受到处理,媒体对这方面的案例也有很多报道。如何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确保司法公正,各高级法院规范了法院系统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基层法院的委托工作由中级法院统一管理并统一委托。现就基层人民法院在委托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谈几点看法: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评估、拍卖流程过长,不利于案件的尽快处理,有违效率原则。需委托评估、拍卖的案件,在基层院履行完审批手续后,要先报送中级法院技术处,由其审查“立案”后再行组织当事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评估所”、“拍卖行”的评估报告或拍卖档案做出后,须报送中级法院技术处,再由中级法院技术处通知基层法院。这中间除路途所占用的时间外,尚有在各机关辗转过程中的停留数日,延长了评估、拍卖的时间;基层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机构大部分是挂靠在别的部门、人员不固定且为兼职,这是引起流程过长的原因之一。

二是评估、拍卖收费偏高,给当事人增加额外讼累,影响案件执结率,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评估所”和“拍卖行”是按标的收取评估费和拍卖佣金,因此,从评估收费来看,评估机构除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评估费外,还另外加收评估人员的前期费用,如差旅费、公告费等。同时,因评估收费是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普遍高于市场价,一些评估机构受利益驱动,往往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将标的物的价值就高不就低,往往造成须经多轮拍卖才能变现的情况,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延长了拍卖流程,影响变现,影响案件执结率。 

    三是适用法律界限不清。执行程序中,关于被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是适用《拍卖法》,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至今没有明确的说法,法院强调适用司法解释,而拍卖机构则根据自己的利益强调适用《拍卖法》,还是司法解释。实践中,执行法院与“拍卖行”、与当事人之间,经常为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包含在拍卖佣金内,以及拍卖佣金的比例发生分歧。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执行标的额都比较小,拍卖所得案件执行款,刨除评估、拍卖费用和法院的各项诉讼费用,所剩无几,由此造成案件的执行难上加难。

 

四是无法确定拍卖监督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而拍卖由中级法院统一委托,委托拍卖合同由中级法院与拍卖企业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而产生。这样,如果案件承办的基层法院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于法无据。而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的监督活动往往因有委托权而无案件执行的责任,造成流于形式。对上级法院技术处来讲,案件办完委托手续交给“拍卖行”后就万事大吉,其他的事就是执行法院的,至于案件执行标的物能否拍卖出去,案件结不结,与他们没有关系。

五是拍卖过程中的裁判权的行使将出现矛盾。拍卖机构接受中级法院委托,一但出现权利人申请确认拍卖无效的情况,应由哪个法院审查裁定确认其拍卖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实践中是由承办案件执行的基层法院负责。但由承办法院裁定,则会出现基层法院对中级法院委托的案件越权裁判的问题,以及一件案件的卷宗内出现“两个”法院承办的矛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由中级法院裁定,“技术处”只是司法辅助部门,不具有裁判权。 

六是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重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的案件较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机构的误解,认为县一级的评估、鉴定机构低于市一级的评估、鉴定机构,市一级的评估、鉴定机构低于省一级的评估、鉴定机构,依此类推,产生错误的认识。2、对评估、鉴定机构的不信任产生的重复评估、鉴定,怀疑评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某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影响司法评估、鉴定的公正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因此要求重新评估、鉴定。3、对评估、鉴定结论的误解也引起重复评估、鉴定,认为评估报告的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差距,过高或过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比如在伤残鉴定中,认为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某一等级,而鉴定结论达到了某一等级,不愿意案某一等级进行赔偿,要求重新进行重复评估、鉴定。4、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办案周期而提起的重复评估、鉴定,这类当事人认为重复进行评估、鉴定可以使案件无限期的拖延下去,以此来达到拒绝赔偿对方损失的目的。 

 

二、 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是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执行体制改革,正本清源,肃清执行权源之争。笔者认为,执行权构造的科学合理原则,就是指符合执行权本身的权能特性和规律。执行权是一种复合性质的国家公权,既包含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也包含行政性质的执行措施实施权。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完整权力,因此,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权利,应该统一到法院内部的执行局来行使。

二是尽快明确拍卖机构收费的标准、范围和依据。对司法机关委托的拍卖的案件,一是明确适用法律。一般认为《拍卖法》适用于商业拍卖,不适用司法拍卖;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规定》又没有排除《拍卖法》,从而造成执法上的混乱。二是明确收费范围。因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财产规定》未规定拍卖机构收取拍卖的前期费用,但司法实践中,拍卖机构又普遍收取。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所负担拍卖的前期费用是否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是法律应予明确的问题。三是明确收费的标准,尤其是收费的下限。目前,《拍卖法》和司法解释对收取拍卖佣金的下限没有规定,由此,实践中在拍卖价值较小的标的物时,拍卖机构既使按最高上限5%的比例收取拍卖佣金,也会出现“拍卖行”所收取的佣金不足以支付组织拍卖所支出的前期费用,如公告费、拍卖人员的差旅费、工资等,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有的个案标的几千元、几百元的,如需拍卖,拍卖的前期费用及收取的拍卖佣金少与拍卖所支出的费用大的矛盾十分突出。

三是将基层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归位,使其由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委托。这样既可避免上级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委托基层法院案件,法理不通的弊端,又可解决承办法官各自委托的随意性,还能达到方便快捷处理案件的目的。

四是上级法院在确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时,应充分考虑基层法院的案件需求,尽量将县区内具备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收入名册,以减少市级甚至省级评估鉴定机构办理基层法院案件造成的差旅费支出大,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并有利于案件的尽快处理。

五是对按评估价的比例收取评估费问题,可改为视标的物处理结果收取,即:评估标的物不需拍卖的,按评估价计算评估费;评估标的物经拍卖成交的,按成交价计付评估费;经降价拍卖仍然未能成交以物抵债的,按抵债的价格计付评估费。

六是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引人调解机制。化解矛盾、调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是当前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鉴定过程中的调解不是必须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而是对审理、执行过程中调解工作的延续或延伸,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医技术室作为一个司法辅助部门,在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既是矛盾纠纷的集中点,又是矛盾纠纷的缓冲带,如果能够给当事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及时进行引导、调解,往往能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达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首先,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费用开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目前,鉴定、评估、拍卖的费用都相当昂贵,一般都要上千元,有时甚至达到上万元不等,加上异地出差的费用等,当事人都感到不堪重负。除此之外,法院也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及精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如果能够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上述资源的浪费就可以得到避免。其次,可以有效地缩短办案周期,一般情况,从委托开始到结论出来都要经过一到三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比如我院对外委托的一份笔记鉴定前后将近一年的时间,一份医疗纠纷鉴定也达八个月之久,虽然这段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内,但对当事人而言,必然拉长了诉讼期间,特别是反复进行的鉴定,更让当事人感到诉讼路程遥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心理上的负担,给那些企图利用反复鉴定拖延办案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比如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一般难度较大,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容易激化,当事人为了赔偿数额,有时为了赌气,一个案件有时会反复进行几次鉴定,针对类似情况,就要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对委托过来的案件,及时了解案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然后对症下药,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进而达到当事人息诉宁人的目的。针对那些借重复鉴定故意拖延办案的当事人,在向其进行法律宣传的同时,要对该行为人的错误做法进行批评教育,使其丢掉幻想,打消念头,主动承担责任或回到正常的诉讼中去。 

总之,基层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过程中,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只有在实际办案中,总结经验,研究对策,再有最高法院进行归纳总结,才能形成规范的、便于法院实际操作的规定或司法解释,确保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权威性、纯洁性和公正性。

来源:海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韦丽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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