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诈骗案件,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件争议——诈骗?合同诈骗?
被告人张某租住于京泰路某小区某室,后张某伪造了一张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伪造的证书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本人,实际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某。事后,张某对被害人龙某谎称该房屋是其所有,骗取龙某信任, 以上述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 于2013年2月19日向龙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息4分;5月26日又向龙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月息4分。至案发期间, 被告人张某共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给龙某,余款已全部挥霍,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 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赔偿被害人龙某全部损失并取得龙某的谅解。
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向海城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海城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定性上的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法院说理——诈骗?合同诈骗!
海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197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龙某出具的“借条”是一种借款合同。张某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诈骗即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其次,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伪造了一张房屋产权证,将李某所有的房屋伪造为其所有,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龙某的信任,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骗取了龙某的人民币3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之规定。再次,被告人张某骗取了被害人龙某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共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给龙某,余款已全部挥霍,故被告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张某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骗取了被害人龙某数额较大的“借款”共人民币360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不是扰乱市场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诈骗,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而且还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即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张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之规定。虽然本案中张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但其是利用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从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其行为更加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海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