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2号
罪犯吴庚新,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庚新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庚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庚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4.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庚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庚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7号
罪犯郑通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通进犯贪污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退出的赃款八万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一角退回受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郑通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通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通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通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9.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通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通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5号
罪犯黄成耿,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成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 余刑至2019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成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成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成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3.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成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成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9号
罪犯李如欢,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如欢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共同退赔十万一千八百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如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如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如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如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6.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如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如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5号
罪犯劳明杰,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劳明杰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劳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劳明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劳明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劳明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15.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劳明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劳明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6号
罪犯杨进松,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进松犯绑架罪、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进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钦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20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进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进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进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4.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进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进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9号
罪犯黄志新,男,1991年4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志新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20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志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8.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0号
罪犯余传锋,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传锋犯贩卖毒品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余传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钦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七个月, 余刑至2020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余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传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传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5.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传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传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1号
罪犯刘国兴,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钦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国兴犯绑架罪、拐卖妇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21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国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43.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2号
罪犯李俊达,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俊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退赔二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俊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俊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俊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8.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7号
罪犯张春禄,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春禄犯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春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春禄犯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春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春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44.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2号
罪犯陆光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钦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光明犯诈骗罪、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四个月, 余刑至2023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陆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光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光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46.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光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9号
罪犯苏毅,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毅犯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23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苏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0.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罪犯苏毅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没收财产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苏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83号
罪犯韦佑师,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都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佑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韦佑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韦佑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佑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佑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佑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佑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84号
罪犯方海传,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方海传犯信用卡诈骗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桂刑经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18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方海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海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海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19.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海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海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85号
罪犯朱卫东,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博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卫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朱卫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玉中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22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卫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朱卫东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卫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37.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卫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卫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86号
罪犯谭华寿,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华寿犯贪污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三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六十六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角六分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谭华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北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赃款的处理部分为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三十三万二千六百八十九元五角八分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陈承斌、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谭华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华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华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9.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华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华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