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孙某擅自以第三人郝某的名义与北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楼宇认购书》,在该认购书上签署了郝某的名字,并先后支付了10000元定金和96320元的首期购房款,后因没有得到第三人郝某的同意和追认,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孙某于2015年7月诉至银海法院要求解除已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合同并退还支付的106320元和利息。
近日,银海法院开庭审理了孙某与北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郝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认购书,但应没收定金,其余款项同意退还给孙某;孙某在签订认购书时没有得到第三人郝某授权,没有告知本公司第三人不知情的事实,签订认购书后也没有向其申请变更买受人,法律责任应当由孙某承担;同时,本公司已按认购书的约定向孙某邮寄了《催签约通知书》和《解除〈认购书〉通知书》,并已签收。因此,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错应当由孙某承担。
银海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以第三人郝某名义与该公司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孙某签订该认购书未经第三人同意,事后又未取得第三人追认,该认购书对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造成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孙某承担,孙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合同解除,北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孙某支付的购房款96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