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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李鸿宾等157人减刑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15-10-16 11:20:39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10号

 罪犯李鸿宾,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鸿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鸿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鸿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9.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鸿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鸿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11号

罪犯曾智繁,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智繁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智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智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智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5.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智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智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12号

罪犯李立新,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立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立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7.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立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14号

罪犯刘志海,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玉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志海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五万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五角,其中刘志海已赔偿三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4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2010年10月、2012年9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十个月,余刑至2016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志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15号

罪犯覃燕波,男,1985年6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燕波犯抢夺罪、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覃燕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余刑至2016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燕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燕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2.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燕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燕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16号

罪犯施方林,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港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施方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7年1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方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方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4.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方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方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17号

罪犯黄联庆,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联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联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联庆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联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41.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联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联庆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18号

罪犯周世超,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世超犯盗伐林木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世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玉中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余刑至2017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世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世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0.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罪犯周世超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周世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世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19号

罪犯何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012)防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桂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何成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8.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0号

罪犯张健,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4.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1号

罪犯毛清平,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毛清平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退赔经济损失二千零六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二个月, 余刑至2016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清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在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清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2.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清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清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3号

罪犯吕东林,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钦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东林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吕东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钦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十一个月, 余刑至2016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东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东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3.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东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东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4号

罪犯罗永寿,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永寿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桂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罗永寿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永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9.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永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永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5号

罪犯黄菠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良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菠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7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菠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菠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7.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菠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菠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6号

罪犯凌陆权,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陆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经济损失六万零六百二十七元,已赔付二万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和被告人凌陆权均不服,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陆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陆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7.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陆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陆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7号

罪犯黄景明,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景明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景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景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0.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景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景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8号

罪犯黄万彪,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万彪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万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万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8.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万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万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29号

罪犯欧作贵,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作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作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作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3.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作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作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30号

罪犯黄建华,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建华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建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20.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31号

罪犯梁元玮,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元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元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元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0.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元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元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32号

罪犯农翔宇,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翔宇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农翔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翔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翔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8.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翔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翔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33号

罪犯何子能,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子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子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子能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子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7.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子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子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34号

罪犯廖权,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5.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35号

罪犯杨惠南,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惠南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惠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惠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7.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惠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惠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36号

罪犯周振军,男,1987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振军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振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振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7.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振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37号

罪犯陈廷艺,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廷艺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廷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廷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2.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廷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廷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39号

罪犯李琼山,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琼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退赔经济损失四百三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琼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琼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4.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琼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琼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40号

罪犯韦守练,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钦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守练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守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守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罪犯韦守练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韦守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守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41号

罪犯吴禹标,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禹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非法所得三千三百六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禹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禹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9.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禹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禹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42号

罪犯龙文威,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龙文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三角八分。宣判后,被告人龙文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2年9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三年十个月,余刑至2017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文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文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7.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文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文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43号

罪犯邓佩旺,男,1989年7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佩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三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二角,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七角。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赔偿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佩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佩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5.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佩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佩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44号

罪犯伍思明,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伍思明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责令退赔一万零四百三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伍思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思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3.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伍思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思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45号

罪犯谢奕凛,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奕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奕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谢奕凛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奕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7.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奕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奕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46号

罪犯玉荣喜,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玉荣喜犯故意伤害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九万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八角,已赔付一万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7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玉荣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玉荣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39.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玉荣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玉荣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47号

罪犯潘彦明,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彦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彦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彦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0.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彦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彦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49号

罪犯张远华,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远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远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张远华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远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远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5.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远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远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0号

罪犯凌隆兴,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钦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隆兴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余刑至2017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隆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隆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31.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隆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隆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1号

罪犯周大生,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大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大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大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9.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大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大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2号

罪犯林静才,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静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静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静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8.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静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静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3号

罪犯吴仕立,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仕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仕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仕立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仕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4.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仕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仕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4号

罪犯何高,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高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高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0.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5号

罪犯黎晓光,男,1977年5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晓光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六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晓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晓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5.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晓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晓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6号

罪犯周武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武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武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周武涛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武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27.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武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武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7号

罪犯宋振需,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振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振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振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9.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振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振需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8号

罪犯李世志,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世志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开设赌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世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2.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罪犯李世志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59号

罪犯吴楚明,男,1985年9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楚明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楚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楚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7.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楚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楚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0号

罪犯?汉靖,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汉靖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汉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汉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5.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汉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汉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1号

罪犯兰贤华,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兰贤华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兰贤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贤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1.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兰贤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贤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2号

罪犯苏振峰,男,1993年3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振峰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振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振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3.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振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振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3号

罪犯陆建海,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建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陆建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建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建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7.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建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建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4号

罪犯苏桂宁,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桂宁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二万零五百二十七元,追缴违法所得的赃款四千七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桂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桂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4.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桂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桂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5号

罪犯李雷华,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雷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雷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3.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雷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6号

罪犯李来春,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来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来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来春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来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7.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来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来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7号

罪犯黄善江,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善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经济损失四万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已扣减赔付的八千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刑事部分,改判民事赔偿为赔偿经济损失四万七千五百零二元四角(不含已赔付的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7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善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善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47.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善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善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8号

罪犯李勇,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勇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8.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69号

罪犯林元鹏,男,1983年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元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林元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元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林元鹏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元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21.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元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元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0号

罪犯张锡天,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锡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张锡天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锡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锡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9.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锡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锡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1号

罪犯朱汝畅,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汝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桂刑二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同案犯陆明旺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汝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朱汝畅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汝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2.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汝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汝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2号

罪犯农志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志军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崇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2010年12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三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7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志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志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38.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志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3号

罪犯黄学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学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学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学运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学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2.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学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学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4号

罪犯高天志,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天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返还三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天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天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天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天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5号

罪犯张丁玉,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丁玉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责令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二万零四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丁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丁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26.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丁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丁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6号

罪犯甘学福,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学福犯合同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连带共同退赔赃款一百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甘学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桂刑经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 余刑至2017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学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学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18.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学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学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7号

罪犯林家河,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家河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家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林家河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家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7.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家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家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8号

罪犯曾昭庆,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昭庆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桂刑三复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昭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曾昭庆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昭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7.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昭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昭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79号

罪犯邓君林,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君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君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君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42.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君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君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0号

罪犯廖树杰,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树杰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树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树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8.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树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树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1号

罪犯黄远河,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钦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远河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二角六分。宣判后,被告人黄远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7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远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远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8.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远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远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2号

罪犯潘梓天,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梓天犯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梓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潘梓天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梓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7.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梓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梓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3号

罪犯卢海卫,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海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海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卢海卫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海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3.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海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海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4号

罪犯零哲,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零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零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零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40.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零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零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5号

罪犯吴宗仁,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宗仁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宗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宗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4.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宗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宗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6号

罪犯方志业,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方志业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志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志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0.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志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志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7号

罪犯何联满,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联满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联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联满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联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40.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联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联满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8号

罪犯梁小龙,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小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小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9.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小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89号

罪犯李大林,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大林犯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责令退赔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六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大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6.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大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大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0号

罪犯李有足,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有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有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46.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有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1号

罪犯黄孟高,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孟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孟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孟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26.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孟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孟高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2号

罪犯韦礼科,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礼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礼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礼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14.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礼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礼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3号

罪犯阙子凤,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阙子凤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阙子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阙子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47.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阙子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阙子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4号

罪犯王小平,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小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钦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余刑至2017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小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3.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罪犯王小平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兰 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5号

罪犯黄忠华,男,1991年4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忠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忠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忠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忠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8.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忠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忠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6号

罪犯杨显平,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显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责令共同退赔八万九千一百元,已退赔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显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显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3.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显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显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7号

罪犯张可,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可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可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0.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8号

罪犯陆继庞,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继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陆继庞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继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陆继庞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继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46.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继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继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99号

罪犯林呈修,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呈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三百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呈修、原告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林呈修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呈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呈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8.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呈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呈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谈富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谈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谈富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谈富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谈富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2.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谈富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谈富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1号

罪犯许承领,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承领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责令共同退赔经济损失十一万五千元,含已退赔的二万八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承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承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承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承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杨军,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7日作出(2005)防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012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7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12.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3号

罪犯陈剑华,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剑华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四十三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014月4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剑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剑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5.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剑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剑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4号

罪犯邓立,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立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2.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罪犯邓立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邓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5号

罪犯李西远,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昭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蝶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西远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责令共同退赔一万零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李西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梧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7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西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西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47.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西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西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6号

罪犯苏伟文,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伟文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伟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桂刑经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苏伟文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余刑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伟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伟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9.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伟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伟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7号

罪犯梁志珍,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志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害人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志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3.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志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志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8号

罪犯蒙恩好,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蒙恩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蒙恩好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恩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恩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3.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恩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恩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09号

罪犯杨新华,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新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7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新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新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68.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新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0号

罪犯梁艺,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钦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艺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梁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钦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2年6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三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7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7.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1号

罪犯陈以锑,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以锑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五千二百五十元。宣判后,被告人陈以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钦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三年,余刑至2017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以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以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19.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以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以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2号

罪犯杨子南,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子南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子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子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7.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子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子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3号

罪犯陈洁承,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洁承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洁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北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洁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洁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6.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罪犯陈洁承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陈洁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洁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七天(刑期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4号

罪犯陈春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桂市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春春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已赔偿一万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桂刑终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陈春春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 余刑至2017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春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2.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春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5号

罪犯黄远,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9.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6号

罪犯许朝辉,男,1966年7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朝辉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许朝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许朝辉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朝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朝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1.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朝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朝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7号

罪犯黄榜武,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榜武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榜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榜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38.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榜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榜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0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8号

罪犯许绍剑,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钦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绍剑犯盗窃罪、抢劫罪、销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12年6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三年四个月,余刑至2017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绍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绍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罪犯许绍剑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许绍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绍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19号

罪犯莫文操,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文操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文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文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4.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文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文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0号

罪犯张永军,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京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永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永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永军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3.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雷炳山,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雷炳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炳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炳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52.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罪犯雷炳山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雷炳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炳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2号

罪犯许明毅,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明毅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许明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明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明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3.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罪犯许明毅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许明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明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3号

罪犯李春雨,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陆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春雨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17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春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30.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罪犯李春雨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4号

罪犯张四敏,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四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八万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其中张四敏赔偿三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二角,已交纳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7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四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四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7.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四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四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5号

罪犯何彬谦,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彬谦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责令共同退赔一千三百七十元(已主动执行完毕)。宣判后,被告人何彬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彬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彬谦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彬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6.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彬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彬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6号

罪犯苏祥坚,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祥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祥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祥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2.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祥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祥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7号

罪犯肖国云,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陆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国云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退赔经济损失合计七千八百九十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三百五十元。宣判后,被告人肖国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玉中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退赔经济损失合计五千五百四十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三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7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国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国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36.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罪犯肖国云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肖国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国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8号

罪犯戴谢冬,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戴谢冬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戴谢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谢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0.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戴谢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谢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29号

罪犯刘富贵,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富贵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富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富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富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富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0号

罪犯黄科祥,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钦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科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科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69.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科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科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1号

罪犯毛阅超,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毛阅超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没收一百三十五万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毛阅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桂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毛阅超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阅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阅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6.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阅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阅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2号

罪犯黄文,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文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9.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3号

罪犯陈帮助,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帮助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帮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帮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0.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帮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帮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4号

罪犯毛阅毅,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毛阅毅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没收五十万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毛阅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桂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毛阅毅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阅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阅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3.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阅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阅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5号

罪犯谢朵朵,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朵朵犯盗窃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朵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朵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4.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朵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朵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6号

罪犯罗祚纳,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祚纳犯故意伤害罪、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祚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祚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6.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祚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祚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8号

罪犯梁宗艺,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宗艺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梁宗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宗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宗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宗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0.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宗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宗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39号

罪犯李吉子,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吉子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吉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吉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9.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吉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吉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0号

罪犯周振平,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振平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三万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已共同赔付三万四千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维持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及定罪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9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振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振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9.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振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振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1号

罪犯何瑜,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0.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2号

罪犯苏金青,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防市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金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苏金青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桂刑三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9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金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金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3.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金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金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3号

罪犯孙祖丹,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祖丹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祖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祖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祖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祖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4号

罪犯范明星,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马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范明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明星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明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明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7.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明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明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6号

罪犯曾范桥,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范桥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十三万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角七分,其中曾范桥承担十二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七角一分,已赔偿二万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范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范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范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范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7号

罪犯林桂生,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桂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桂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桂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7.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桂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桂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8号

罪犯孙正海,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北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正海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9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正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孙正海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正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正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0号

罪犯韦加达,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加达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加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加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5.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加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加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1号

罪犯王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北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七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其中王强已缴纳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8年7月、2011年6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获减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 余刑至2020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8.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罪犯王强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2号

罪犯邓延金,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延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连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四角七分。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20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延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延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36.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延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延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3号

罪犯余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锐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余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20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3.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4号

罪犯张宗武,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宗武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20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宗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宗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3.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7号

罪犯吴德绍,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德绍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德绍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德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德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4.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德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德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江贤明,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贤明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江贤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贤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贤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5.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贤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贤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3号

罪犯项明武,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项明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 余刑至2020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项明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项明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6.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项明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项明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4号

罪犯黄立东,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立东犯强奸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余刑至2021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立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立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5.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立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立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5号

罪犯王维创,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维创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五万一千三百七十三元,责令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四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余刑至2021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维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9.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维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6号

罪犯何祖财,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祖财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祖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祖财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祖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3.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祖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祖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8号

罪犯王康营,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康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康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桂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王康营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康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康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0.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康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康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69号

罪犯奚荣满,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奚荣满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21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奚荣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奚荣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73.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奚荣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荣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0号

罪犯陈景俊,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景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景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景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景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23.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景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景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1号

罪犯何远森,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远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远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远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远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1.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远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远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3号

罪犯吴其俊,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其俊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退赔了赃款五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吴其俊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其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其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5.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其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其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4号

罪犯杜晓东,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杜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晓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杜晓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晓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2.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晓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5号

罪犯谭扬宗,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扬宗犯绑架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谭扬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谭扬宗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扬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扬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4.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扬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扬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6号

罪犯杨显堂,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显堂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显堂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杨显堂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显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显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84.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显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显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7号

罪犯林立威,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立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立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立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2.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立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立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78号

罪犯柳业锋,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柳业锋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柳业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业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业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97.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柳业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业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80号

罪犯张无鉴,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无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无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桂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无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无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7.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无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无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81号

罪犯朱有添,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有添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桂刑一复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同案犯黄在安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有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有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1.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有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有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82号

罪犯欧传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传成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传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欧传成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传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16.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传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传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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