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何兴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兴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兴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兴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兴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5.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兴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兴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7号
罪犯苏志峰,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志峰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苏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志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志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5.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志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志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3号
罪犯胡剑群,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剑群犯走私废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剑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剑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0.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剑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剑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4号
罪犯周明邦,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明邦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北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明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明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5.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0号
罪犯丘勇,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已赔偿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 余刑至2019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丘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丘勇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丘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43.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丘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丘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4号
罪犯彭先钦,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先钦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彭先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彭先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先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彭先钦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先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先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先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1号
罪犯吴德军,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德军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德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20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德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德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德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德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5号
罪犯庞志清,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志清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20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庞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志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志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50.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志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志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0号
罪犯杨浩,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浩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责令共同退赔三万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011年9月、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七个月,余刑至2021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6日罪犯杨浩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杨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8号
罪犯黄俊坤,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俊坤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玉中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黄俊坤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转移、销售赃物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21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俊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俊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俊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9.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俊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俊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0号
罪犯邓存享,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存享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退赔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追缴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21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存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存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存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2.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存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存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1号
罪犯严水生,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严水生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二千零一十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三个月,余刑至2019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严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水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水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严水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水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3号
罪犯李十八,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十八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李十八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十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十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十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4.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十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故意杀人罪,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十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4号
罪犯王业清,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业清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钦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业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业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0.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业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业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5号
罪犯黄合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合光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黄合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健、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合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合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合光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合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53.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合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合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6号
罪犯钟岑明,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岑明犯强迫卖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钟岑明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钟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岑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岑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3.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岑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岑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7号
罪犯周陈,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陈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7.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0号
罪犯黄武振,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武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退赔四十五万零一百三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武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武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武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2.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武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武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4号
罪犯倪同海,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倪同海犯合同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回赃款二十万零六百九十八元三角一分。宣判后,被告人倪同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桂刑经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 余刑至2023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倪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倪同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同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倪同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同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7号
罪犯叶发魁,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发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已赔偿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余刑至2022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叶发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发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叶发魁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发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0.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发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发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9号
罪犯陈江,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玉区法刑初字第6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江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一千零一十七元七角。宣判后,被告人陈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23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1.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3号
罪犯钟森基,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森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钟森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森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森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2.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森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森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4号
罪犯李承芙,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北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承芙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承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承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承芙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承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6.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承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承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8号
罪犯夏家裕,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夏家裕犯抢劫罪、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北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24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夏家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家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家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4.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家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家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02号
罪犯沈浪靖,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沈浪靖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沈浪靖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沈浪靖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沈浪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浪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沈浪靖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浪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0.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浪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浪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03号
罪犯诸葛顺发,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诸葛顺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二十万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诸葛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诸葛顺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诸葛顺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诸葛顺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诸葛顺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06号
罪犯郑业喜,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业喜犯贪污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元退回受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郑业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业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业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业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1.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业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业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07号
罪犯郑欢斯,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欢斯犯受贿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零六十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忠霞、秦先良、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陈承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欢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欢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欢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0.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欢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欢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