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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黄善峰等255人减刑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15-09-12 12:11:21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2号

  罪犯黄善峰,男,1994年3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善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二千五百零八元上缴国库,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善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 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善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1.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善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善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3号

罪犯梁飞强,男,1991年7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飞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飞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飞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飞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5.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飞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飞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4号

罪犯杨志生,男,1960年3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志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崇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 余刑至2016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志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5号

罪犯余志欢,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志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余志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志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余志欢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志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2.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志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志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6号

罪犯江朝矿,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朝矿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朝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朝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9.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朝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朝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7号

罪犯何峰,男,1976年4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峰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9.5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8号

罪犯李小飞,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小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0.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9号

罪犯许明峰,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明峰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明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明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4.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明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明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0号

罪犯陈满根,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满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满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满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2.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满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满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1号

罪犯苏建高,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建高犯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共同退赔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宣判后,被告人苏建高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建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建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9.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建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建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2号

罪犯利搞世,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利搞世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利搞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利搞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1.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利搞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利搞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3号

罪犯陈家锦,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家锦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家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5.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家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家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4号

罪犯梁长初,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长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梁长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长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长初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长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5.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长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长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5号

罪犯许家业,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家业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许家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许家业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家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家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7.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家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家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6号

罪犯黄祚,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3.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7号

罪犯陈忠权,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忠权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忠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6.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忠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忠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8号

罪犯蔡远发,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远发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远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远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9.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远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远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39号

罪犯罗克向,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克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罗克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百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克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克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克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克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0号

罪犯骆飞龙,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骆飞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飞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飞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9.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飞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飞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1号

罪犯杨有煜,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有煜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有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有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7.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有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有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2号

罪犯何春良,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春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春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春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5.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春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春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3号

罪犯陆建保,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建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建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建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建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建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4号

罪犯陈永宁,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永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余刑至2016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永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6.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5号

罪犯王明球,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明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明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7.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6号

罪犯杨新亮,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昌吉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新亮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新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北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新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新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9.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新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新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7号

罪犯赵春福,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春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春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赵春福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春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4.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春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春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8号

罪犯王安健,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安健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7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安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9.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安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安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49号

罪犯王中纯,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中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共同退赔九万四千一百元,其中王中纯已退赔六千一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中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3.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0号

罪犯班正仁,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班正仁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班正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班正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5.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班正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正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1号

罪犯苏祥达,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祥达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祥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祥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祥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祥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2号

罪犯蓝柏欢,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陆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蓝柏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蓝柏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年一个月,余刑至2017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蓝柏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柏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56.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蓝柏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蓝柏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3号

罪犯李健伟,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健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健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健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8.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健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健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4号

罪犯陈富平,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富平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富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富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0.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富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富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5号

罪犯何平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平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平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平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7.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平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平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梁武军,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武军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11月共减刑四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武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武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5.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武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陆鸣松,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鸣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2014年1月共减刑二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鸣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鸣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5.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鸣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鸣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8号

罪犯苏光华,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光华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共同退赔经济损失十一万五千元,苏光华已退赔二万八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光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光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6.5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光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光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59号

罪犯劳帮余,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劳帮余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劳帮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劳帮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4.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劳帮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劳帮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0号

罪犯梁君状,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君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君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君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1.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君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君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1号

罪犯陈至旭,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青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至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2年9月共减刑二年十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至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至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9.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至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至旭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2号

罪犯陆玉先,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玉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玉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玉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8.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玉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玉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3号

罪犯苏国辉,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国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罪犯苏国辉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国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4.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国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4号

罪犯冉启吉,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冉启吉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冉启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启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48.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冉启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启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5号

罪犯黄家钦,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家钦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责令共同退赔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家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家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4.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家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家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6号

罪犯吴绍庆,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绍庆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绍庆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绍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绍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5.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绍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绍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7号

罪犯陈华新,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华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华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华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华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44.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华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华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8号

罪犯曾国,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8.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69号

罪犯陈贤昌,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贤昌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贤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贤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贤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贤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0号

罪犯陈耀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铁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耀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耀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耀乐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耀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0.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耀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耀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1号

罪犯吕树强,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树强犯贩卖毒品罪、重婚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4月、2012年3月、2014年1月共减刑三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树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树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5.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树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树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施德礼,男,1968年7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施德礼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德礼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德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2.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德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德礼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3号

罪犯黄勇杰,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勇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4.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4号

罪犯廖汝强,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瑶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汝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汝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5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汝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汝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5号

罪犯罗凤旺,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凤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凤旺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凤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凤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6.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凤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凤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6号

罪犯庞秀军,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秀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秀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庞秀军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秀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0.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秀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秀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7号

罪犯梁国荣,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国荣犯抢夺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国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国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6.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国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国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8号

罪犯符世裕,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符世裕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6月、2014年1月共减刑四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世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世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2.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罪犯符世裕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符世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世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79号

罪犯何伟忠,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伟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伟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伟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4.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伟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伟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0号

罪犯黄开月,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开月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开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北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014年1月共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开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开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开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开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1号

罪犯黄式艺,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式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式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式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式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3.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式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式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2号

罪犯李国帅,男,1990年3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国帅犯抢夺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国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4.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3号

罪犯吴美中,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美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美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美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3.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美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美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4号

罪犯韦晓明,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晓明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晓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晓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1.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晓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晓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拘役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次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5号

罪犯蔡联安,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铁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联安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联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联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1.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联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联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6号

罪犯李斌彬,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斌彬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七百零四元七角五分,还有余款七万六千七百零四元七角五分未赔偿。宣判后,被告人李斌彬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2年9月、2014年1月共减刑三年八个月,余刑至201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斌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斌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9.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斌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斌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7号

罪犯许宁山,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宁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宁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许宁山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宁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3.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宁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宁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8号

罪犯陆增荣,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增荣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增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增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2.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增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增荣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89号

罪犯钟万杰,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万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万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9.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万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万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0号

罪犯高广兴,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广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广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高广兴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广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5.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广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广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1号

罪犯殷进权,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瑶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殷进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殷进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进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殷进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进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2号

罪犯罗伟才,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伟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伟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伟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47.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伟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伟才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3号

罪犯黄兴龙,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兴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兴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兴龙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兴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43.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兴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兴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4号

罪犯廖俊杰,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廖俊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俊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廖俊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俊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48.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俊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5号

罪犯卢山,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卢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9.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6号

罪犯周玉神,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玉神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玉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玉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8.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玉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玉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7号

罪犯庞忠强,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忠强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北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判决量刑畸轻,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海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忠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庞忠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忠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7.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忠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忠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8号

罪犯郑廉海,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廉海犯强奸罪、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廉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廉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廉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廉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99号

罪犯苏胜裴,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钦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胜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宣判后,被告人苏胜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钦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胜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胜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7.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胜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胜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01号

罪犯黄昭,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昭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0.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02号

罪犯陆政财,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政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陆政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政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政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2.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政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政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03号

罪犯潘日富,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日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日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日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6.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日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日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04号

罪犯周万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万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周万成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万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3.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万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万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05号

罪犯何欣,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欣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欣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2.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06号

罪犯廖树贵,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树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树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树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0.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树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树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07号

罪犯农先军,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先军犯强奸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先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先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0.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先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先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08号

罪犯贺世忠,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贺世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世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贺世忠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世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7.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世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世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09号

罪犯黄泽斌,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泽斌犯盗窃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泽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泽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4.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泽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泽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0号

罪犯陈其聪,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其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其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其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7.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其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其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1号

罪犯陈祖华,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9)北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祖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5年1月、2007年9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一个月; 2010年6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祖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祖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祖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祖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2号

罪犯石海得,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海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五千七百四十元九角五分。宣判后,被告人石海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共减刑三年九个月,余刑至2017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海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海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2.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海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海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3号

罪犯周远,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远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013年8月共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5.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4号

罪犯袁朝江,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袁朝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袁朝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朝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袁朝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朝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4.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朝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朝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5号

罪犯钟德武,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德武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德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德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4.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德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德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6号

罪犯许明爱,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明爱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明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明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1.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明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明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7号

罪犯梁烂庄,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烂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烂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烂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8.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烂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烂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8号

罪犯刘任瑜,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任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九百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任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刘任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任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5.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任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任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19号

罪犯吴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建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011年9月、2013年8月共减刑四年,余刑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9.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0号

罪犯张朝胜,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朝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八角七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朝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朝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2.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朝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朝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1号

罪犯谢洪云,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洪云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洪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洪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6.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洪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洪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2号

罪犯丁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丁强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钦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7月、2012年9月共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7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47.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3号

罪犯苏文化,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文化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七万七千零二十八元八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文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苏文化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文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7.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文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文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4号

罪犯韦定勇,男,1976年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定勇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韦定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2011年9月、2013年8月共减刑三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定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定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3.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罪犯韦定勇家属代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韦定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定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5号

罪犯骆泽好,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骆泽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泽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泽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6.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泽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泽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6号

罪犯黄益,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0.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7号

罪犯黄甫愿,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甫愿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甫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甫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1.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甫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甫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8号

罪犯梁汉才,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汉才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年1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汉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汉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4.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汉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汉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29号

罪犯苏家连,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家连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家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家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8.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家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家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30号

罪犯李金志,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金志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上缴国库,责令退赔经济损失九千三百零一元,共同退赔七百六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金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6.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32号

罪犯陈良胜,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良胜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陈良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陈良胜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良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良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良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3.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良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良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33号

罪犯黄珍冲,男,1986年5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珍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珍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珍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46.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珍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珍冲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34号

罪犯黄泽伟,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泽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泽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泽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4.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泽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泽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35号

罪犯陆城伟,男,1993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城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城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9.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城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城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36号

罪犯江祖文,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祖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祖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祖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3.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罪犯江祖文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江祖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祖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37号

罪犯麦英业,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麦英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麦英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麦英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9.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麦英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麦英业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38号

罪犯罗海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海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海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海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3.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海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海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39号

罪犯黄运旺,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运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运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运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1.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运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运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0号

罪犯李特,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特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1号

罪犯周明桂,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明桂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明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0.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桂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2号

罪犯周文锦,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文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文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周文锦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文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48.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文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文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3号

罪犯钟章林,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章林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钦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013年6月共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章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章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8日罪犯钟章林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钟章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章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4号

罪犯赖光华,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赖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光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光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5.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光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光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5号

罪犯唐佳广,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佳广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佳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佳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4.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9月7日罪犯唐佳广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唐佳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佳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6号

罪犯韦超华,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超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退赔赃款五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韦超华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超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超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0.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超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超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韦华丰,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华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已主动履行完毕)。宣判后,被告人韦华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执行期间,罪犯韦华丰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司法局建议撤销对韦华丰的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防市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韦华丰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华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韦华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华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6.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华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华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8号

罪犯杨永东,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永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的五万元折抵罚金。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桂刑经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永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2.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罪犯杨永东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49号

罪犯王宝祥,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宝祥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宝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宝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宝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0号

罪犯谢廷华,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廷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6.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廷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1号

罪犯曾远志,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远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远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远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9.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远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远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2号

罪犯黄新香,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新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新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新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1.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新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新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3号

罪犯覃家宁,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浦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家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覃家宁已赔偿五千四百元。宣判后,被告人覃家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家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家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8.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家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家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4号

罪犯陈永进,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永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永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7.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5号

罪犯黄晓光,男,1992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晓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晓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晓光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晓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2.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晓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晓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6号

罪犯杨益智,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侗族,广西三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益智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益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益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3.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益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益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7号

罪犯胡运辉,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运辉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运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运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9.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运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运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8号

罪犯黄炳华,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炳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炳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炳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炳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59号

罪犯赵明海,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明海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明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3.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明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0号

罪犯梁以志,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以志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以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以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2.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以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以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1号

罪犯梁李东,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李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李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李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李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3.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李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李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2号

罪犯陈德珠,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德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德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3.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3号

罪犯黄庆喜,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庆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庆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庆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庆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3.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庆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庆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4号

罪犯黄宗会,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宗会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宗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宗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6.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宗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宗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5号

罪犯农青权,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青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农青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崇刑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青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农青权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青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0.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青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青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6号

罪犯韦毅,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毅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共同退赔五万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3.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7号

罪犯杨明璋,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明璋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明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杨明璋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4.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明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8号

罪犯陈家安,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家安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家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家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家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69号

罪犯胡永涛,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永涛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永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胡永涛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9.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永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0号

罪犯杨兴军,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昌吉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兴军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北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兴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50.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1号

罪犯黄绍章,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绍章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绍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绍章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绍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3.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绍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绍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2号

罪犯程发新,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程发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程发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发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发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8.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发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发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3号

罪犯江柯翰,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柯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江柯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江柯翰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柯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柯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7.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罪犯江柯翰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八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江柯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柯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4号

罪犯赵洪,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8.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6号

罪犯严焕德,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严焕德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焕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焕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严焕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焕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7号

罪犯陈腾礼,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博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腾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腾礼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腾礼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腾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3.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腾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腾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8号

罪犯陈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源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6.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79号

罪犯黎向荣,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向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黎向荣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向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7.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向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向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80号

罪犯黄以贵,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以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责令连带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零二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以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以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8.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以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以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81号

罪犯苏世飘,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世飘犯抢劫罪、抢夺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世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世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8.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世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世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82号

罪犯罗鸥,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罗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5.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罪犯罗鸥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罗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83号

罪犯苏德贵,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德贵犯走私废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德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德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罪犯苏德贵家属代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五万元;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缴纳八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苏德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德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84号

罪犯王维卷,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维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维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维卷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1.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维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85号

罪犯屈忠杰,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屈忠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屈忠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屈忠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5.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屈忠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忠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87号

罪犯韦立令,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立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立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立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7.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立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立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88号

罪犯唐伟,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凭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三万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其中唐艳辉已赔付二万元。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凭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唐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主犯,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七万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其中唐艳辉已赔付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1.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89号

罪犯黄日开,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日开犯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日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日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3.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日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日开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0号

罪犯李映茂,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映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映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映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7.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映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映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1号

罪犯周锡达,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锡达犯盗伐林木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锡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玉中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锡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锡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罪犯周锡达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周锡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锡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2号

罪犯黄振凡,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振凡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黄振凡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振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振凡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振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6.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振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振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3号

罪犯黄祖才,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祖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祖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祖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3.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祖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祖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4号

罪犯黄艺强,男,1975年5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艺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艺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3.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艺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艺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5号

罪犯麦聪,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麦聪犯抢夺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麦聪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麦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麦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4.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麦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麦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6号

罪犯陈辉,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辉犯抢夺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4.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8号

罪犯高权,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权犯盗窃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3.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899号

罪犯余科营,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科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科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科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科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科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0号

罪犯陈克海,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克海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克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克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2.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克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克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1号

罪犯梁丰,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丰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梁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8.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2号

罪犯梁耀,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耀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梁耀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5号

罪犯何艳龙,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艳龙犯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艳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艳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7.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艳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艳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6号

罪犯李远亮,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远亮犯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远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远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远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远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7号

罪犯张友,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友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友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4.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8号

罪犯梁添懂,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添懂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添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添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1.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添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添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09号

罪犯王勇华,男,1977年3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勇华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勇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勇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4.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1号

罪犯谭飞雄,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飞雄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谭飞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谭飞雄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 余刑至2018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飞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飞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9.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飞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飞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2号

罪犯黄武线,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武线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 余刑至2018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武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武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1.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武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武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3号

罪犯黎龙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龙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龙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龙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8.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龙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龙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5号

罪犯林秀春,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秀春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秀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秀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秀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秀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6号

罪犯邓健杰,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健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邓健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健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健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0.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健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健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7号

罪犯梁宗泉,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宗泉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梁宗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宗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宗泉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宗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5.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宗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宗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8号

罪犯韦仁高,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仁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仁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韦仁高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仁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9.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仁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仁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19号

罪犯梁展,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0号

罪犯杨才平,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才平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七角二分,其中杨才平赔偿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一角六分,已赔偿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才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余刑至2019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才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才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8.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才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才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1号

罪犯庞冠藤,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冠藤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庞冠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冠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冠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7.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冠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冠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2号

罪犯张新福,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新福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新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3号

罪犯农杰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杰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杰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杰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9.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杰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杰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4号

罪犯刘刚,男,1988年6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刚犯诈骗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共同退赔经济损失十一万五千元,其中苏光华已退赔二万八千八百元,责令刘刚退赔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5号

罪犯苏军发,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军发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9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军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军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0.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军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军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6号

罪犯陆武祥,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19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武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武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6.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武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武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7号

罪犯陈炳招,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炳招犯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炳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北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炳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炳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7.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炳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炳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8号

罪犯陈泉招,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泉招犯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陈泉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北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泉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泉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8.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泉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泉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29号

罪犯唐艳辉,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凭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艳辉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唐艳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其中唐艳辉已赔付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艳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艳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3.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艳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艳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0号

罪犯凌秀福,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秀福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凌秀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秀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秀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1.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秀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秀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2号

罪犯杨延其,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玉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延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一角,责令共同退赔七百四十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延其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桂刑一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9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延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延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6.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延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延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3号

罪犯裴恒贤,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钦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裴恒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裴恒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1)钦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恒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恒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9.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裴恒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恒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4号

罪犯权永流,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权永流无罪。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权永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7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权永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权永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9.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权永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权永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5号

罪犯吴鑫,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鑫犯强奸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6号

罪犯雷因可,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雷因可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赃款五百一十九元。宣判后,被告人雷因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因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因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因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因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7号

罪犯苏定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定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定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定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7.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定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定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8号

罪犯黄振东,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振东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余刑至2020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振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振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7.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振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振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39号

罪犯韦辉武,男,1977年4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辉武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一十一元七角四分。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9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辉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辉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3.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辉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辉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0号

罪犯莫海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海军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莫海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海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海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海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1号

罪犯?达伟,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达伟犯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达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达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7.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达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达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2号

罪犯麦雪东,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防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麦雪东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连带赔偿五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五角。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2010年10月、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麦雪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麦雪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4.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麦雪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麦雪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3号

罪犯李玉文,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玉文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玉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5.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4号

罪犯覃世龙,男,1995年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鹿刑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世龙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覃世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柳市刑终少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世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世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5.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世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世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6号

罪犯钟全意,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全意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全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钟全意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全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1.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全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全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7号

罪犯罗皓文,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皓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皓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皓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8.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罪犯罗皓文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罗皓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皓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8号

罪犯张俊程,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俊程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俊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俊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49号

罪犯王进胜,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进胜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20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进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进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2.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进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进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0号

罪犯张家强,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家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1.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家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家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1号

罪犯李琦,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琦犯合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8.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2号

罪犯宋因壹,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因壹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因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因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8.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因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因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3号

罪犯韦茂忠,男,1984年8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钦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茂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共同退赔四万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八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茂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茂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3.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茂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茂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4号

罪犯黎利宝,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利宝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利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利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利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利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5号

罪犯符国龙,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符国龙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符国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国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国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符国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国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6号

罪犯韦增扬,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增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增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增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增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增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7号

罪犯黄辉,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辉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8号

罪犯冯峰,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峰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冯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3.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59号

罪犯李宗霖,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宗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宗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7.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宗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宗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1号

罪犯黄建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建创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三千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建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建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2号

罪犯唐尚艺,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尚艺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唐尚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尚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尚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0.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尚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尚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3号

罪犯钟旺,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旺犯抢劫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3.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4号

罪犯卢振奎,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振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零八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振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振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7.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振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振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5号

罪犯戚兴达,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戚兴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戚兴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戚兴达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戚兴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6.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戚兴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戚兴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6号

罪犯李飞,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瑶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3)新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7号

罪犯盘富其,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瑶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盘富其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盘富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盘富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6.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盘富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盘富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69号

罪犯潘世钰,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北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世钰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世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世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7.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世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世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2号

罪犯陈国明,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国明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9.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8号

罪犯卜深基,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卜深基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卜深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卜深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卜深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7.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卜深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卜深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79号

罪犯李隆允,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隆允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隆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隆允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隆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隆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隆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1号

罪犯林常春,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常春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常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常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常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8.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常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常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2号

罪犯李小宁,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瑶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小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小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小宁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3.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3号

罪犯梁远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远文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远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远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1.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远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远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5号

罪犯韦玉胜,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玉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玉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玉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8.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玉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玉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6号

罪犯何祥龙,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祥龙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何祥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何祥龙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祥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祥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2.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祥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祥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88号

罪犯李兴文,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兴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23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兴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0号

罪犯吴洹,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洹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洹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洹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4.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1号

罪犯李功贵,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北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功贵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赔付四千元,余下二万元暂存法院账户)。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功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功贵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功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6.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功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功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2号

罪犯何深彬,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深彬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深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深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8.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深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深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5号

罪犯杨绍遵,男,1964年4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绍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绍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绍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1.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绍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绍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6号

罪犯裴礼铭,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北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裴礼铭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礼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礼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5.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裴礼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礼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7号

罪犯钟亩镇,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亩镇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桂刑二复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亩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亩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1.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亩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亩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999号

罪犯赵崇松,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崇松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分,已共同赔偿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崇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崇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50.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崇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崇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00号

罪犯苏元多,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元多犯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元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元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元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5.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元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元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01号

罪犯唐俊明,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俊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俊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俊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8.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俊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俊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04号

罪犯吴祖东,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祖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祖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祖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祖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祖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005号

罪犯覃张良,男,1978年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张良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覃张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张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张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1.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张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张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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