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6号
罪犯廖金辉,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文本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廖金辉犯受贿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检察机关代表苏军熙、秦先良、刘媛,罪犯廖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廖金辉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对罪犯廖金辉假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金辉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能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曾获得2013年监狱、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截止2014年12月,累计奖励分144分。
另查明,罪犯廖金辉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赔款296000元,并于2012年8月23日上缴财产人民币3万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东兴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假释。
还查明,罪犯廖金辉患有高血压(3级)、冠心病、心力衰竭等疾病。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罚没款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海监狱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犯罪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附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罪犯廖金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履行了财产刑义务,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地司法局出具了罪犯廖金辉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假释后不致再危险社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金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