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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曾全德等27人减刑结果的公示
  发布时间:2015-06-17 12:56:11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3号

 罪犯曾全德,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全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退回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全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全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6月5日,罪犯曾全德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曾全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全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5号

罪犯梁荣业,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荣业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带共同赔偿五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8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荣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荣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荣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荣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荣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蒋裕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蒋裕华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蒋裕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蒋裕华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9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蒋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裕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裕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2.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裕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裕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8号

罪犯吴振国,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防市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振国犯运输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9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振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振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1.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振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并且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9号

罪犯周基任,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合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基任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北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19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基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基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5.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基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基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0号

罪犯林胜强,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带赔偿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六角三分。宣判后,被告人林胜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胜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5.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该犯家属代其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缴交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林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胜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2号

罪犯石才文,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5)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才文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二被告退赔三千四百一十五元,责令三被告退赔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20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石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才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才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0.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才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才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5号

罪犯邓克龙,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5)银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克龙犯抢劫罪、强奸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 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二个月,余刑至2019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克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克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克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克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6号

罪犯宋昆,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昆犯盗窃罪、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钦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余刑至2020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4.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7号

罪犯赖坤京,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赖坤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绑架罪、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赖坤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坤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坤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坤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并且犯绑架、强奸数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坤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0号

罪犯余运波,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 余刑至2021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运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运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5.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运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运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7号

罪犯张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2007)钦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21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6.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并且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9号

罪犯蒋明忠,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济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蒋明忠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及退赔款物折价三百零一万余元。宣判后,被告人蒋明忠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鲁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8年4月、2010年10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一个月,余刑至2021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明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蒋明忠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明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8.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6月2日,罪犯蒋明忠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蒋明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明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0号

罪犯袁祖峰,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袁祖峰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袁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祖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祖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祖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祖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1号

罪犯黄首彤,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首彤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首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首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首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8.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首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首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0号

罪犯韩乾飞,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韩乾飞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韩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乾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乾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3.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乾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乾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7号

罪犯苏传延,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钦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传延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已付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苏传延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苏传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传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苏传延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传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9.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传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传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8号

罪犯苏青,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青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共同赔偿人民币共计十八万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四角七分,苏青已赔付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9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24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40.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6月5日,罪犯苏青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苏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连带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9号

罪犯黎明,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1.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并且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0号

罪犯黄巨翔,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巨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巨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巨翔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巨翔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9.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巨翔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并且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巨翔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1号

罪犯曹品欢,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曹品欢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品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品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品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3.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品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品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4号

罪犯梁文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文波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文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文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7.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文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文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5号

罪犯黄莹,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莹犯信用卡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退出赃款五万四千元,继续追缴二被告未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三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3.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6号

罪犯廖金禧,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金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退出的全部赃款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廖金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金禧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廖金禧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金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6.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金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金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7号

罪犯王小晖,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小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退出的全部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小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小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4.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0号

罪犯欧呈鹏,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钦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呈鹏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欧呈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欧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呈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欧呈鹏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呈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4.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呈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呈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21号

罪犯韦成三,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钦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成三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共同退赔十二万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八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韦成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成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成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5.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成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成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罗 传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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