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7号
罪犯卢学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崇刑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学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学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卢学平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学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2.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学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学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8号
罪犯潘茂然,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茂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茂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潘茂然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茂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8.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茂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茂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9号
罪犯吴雄海,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雄海犯抢夺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雄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雄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4.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雄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雄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0号
罪犯黄林,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折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0.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1号
罪犯杨凤在,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凤在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共同赔偿人民币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凤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杨凤在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凤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5.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凤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凤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2号
罪犯黄亚弟,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良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亚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十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亚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亚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9.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亚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亚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3号
罪犯杨真,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真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共同赔偿人民币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杨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6.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4号
罪犯饶喜贵,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饶喜贵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3月减刑一年,余刑至2016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饶喜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喜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2.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饶喜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饶喜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6号
罪犯刘天峰,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天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天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天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7号
罪犯许家官,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家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许家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北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7月、2011年12月、2013年9月共减刑四年五个月,余刑至2017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家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家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0.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罪犯许家官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许家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家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06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8号
罪犯凌兰波,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钦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兰波犯抢劫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2014年1月共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兰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兰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7.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兰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兰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9号
罪犯李泉,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泉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7.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0号
罪犯韦春活,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春活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已付赔偿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春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韦春活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春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2.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春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春活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1号
罪犯余仁棠,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仁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仁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仁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3.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仁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仁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2号
罪犯骆建弟,男,1964年4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骆建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3年4月共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建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建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5.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建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建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4号
罪犯周家海,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家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七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家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家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1.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家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家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5号
罪犯何文王,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龙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文王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文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文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2.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文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文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6号
罪犯陈柏村,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凤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柏村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柏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柏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4.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柏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柏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7号
罪犯李鸿才,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鸿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鸿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鸿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3.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鸿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鸿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8号
罪犯罗冬冬,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钦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已赔偿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3月、2013年12月共减刑四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冬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冬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9.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冬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冬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从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9号
罪犯林正德,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正德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正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正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6.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正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正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0号
罪犯李冠声,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冠声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抢夺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共同赔偿人民币四万三千零一十八元六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2013年9月共减刑六年四个月,余刑至2017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冠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冠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3.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罪犯李冠声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冠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冠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天(刑期从200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1号
罪犯江朝省,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朝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朝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朝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3.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朝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朝省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2号
罪犯洪振堂,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洪振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已退赔赃款七千三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振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振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7.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振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振堂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3号
罪犯甘树喜,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树喜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甘树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2008)钦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2014年1月共减刑二年六个月, 余刑至2016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树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树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3.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树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树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4号
罪犯苏欣航,男,1961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上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欣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014年1月共减刑二年一个月, 余刑至2016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欣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欣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6.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欣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欣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5号
罪犯冯和才,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和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人民币三十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四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3年1月共减刑二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和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和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4.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和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和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6号
罪犯黄思维,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思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一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思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思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1.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思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思维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7号
罪犯苏开立,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开立犯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开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开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0.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开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开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8号
罪犯万水生,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陆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万水生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万水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水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9.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万水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水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09号
罪犯李葵儒,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葵儒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葵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葵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2.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葵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葵儒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0号
罪犯吴方华,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方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一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方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方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方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5.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方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方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五天(刑期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1号
罪犯张先冠,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先冠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先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先冠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先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先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2号
罪犯陆海东,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海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海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1.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海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海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3号
罪犯梁远剑,男,1992年6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远剑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远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远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7.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远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远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4号
罪犯李凤喜,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钦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凤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三千元,责令退回九百零四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凤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凤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3.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凤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凤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5号
罪犯韦善尹,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善尹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善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善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4.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善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善尹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6号
罪犯张浴廷,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浴廷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浴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浴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1.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浴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浴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7号
罪犯潘亚?N,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亚?N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亚?N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亚?N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8.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亚?N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亚?N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8号
罪犯罗昌枢,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防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昌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罗昌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防市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3年1月共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昌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昌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4.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昌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昌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19号
罪犯覃南海,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南海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南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南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0.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南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南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0号
罪犯赵开洋,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开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开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开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8.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开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开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1号
罪犯韦现兵,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都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现兵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现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现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9.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现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现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2号
罪犯梁华青,男,1951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华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华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青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华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6.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华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华青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4号
罪犯苏瑞日,男,1979年3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瑞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瑞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瑞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2.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瑞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瑞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5号
罪犯黄海波,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海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海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海波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海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1.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海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五天(刑期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7号
罪犯李福贵,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福贵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福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7.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福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福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8号
罪犯李叶枫,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叶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叶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叶枫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叶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6.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叶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叶枫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0号
罪犯唐佳德,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佳德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佳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佳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2.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佳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佳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1号
罪犯朱春东,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春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春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春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9.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春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春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2号
罪犯陈航禄,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航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已付赔偿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航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航禄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航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4.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航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航禄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3号
罪犯黄林,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林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9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共减刑四年,余刑至2016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4号
罪犯宋家兴,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家兴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宋家兴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家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家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9.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家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家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5号
罪犯刘飞焕,男,1962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飞焕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飞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4.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飞焕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6号
罪犯张波,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波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退出了赃款七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011年1月、2013年3月共减刑四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4.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罪犯张波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7号
罪犯许永,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一万零六百六十元,追缴违法所得五百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永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0.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8号
罪犯宁义,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侗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宁义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宁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8.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39号
罪犯符有钱,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钦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符有钱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符有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钦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十一个月,余刑至2017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有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有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8.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符有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有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8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0号
罪犯李如华,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如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如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如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如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2.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如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如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1号
罪犯黄天元,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天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天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天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1.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天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天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2号
罪犯覃嵘嵘,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嵘嵘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嵘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嵘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6.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嵘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嵘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3号
罪犯韦瑞忠,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瑞忠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共同退赔全部诈骗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并已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韦瑞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瑞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瑞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7.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瑞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瑞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4号
罪犯苏垭福,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垭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垭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垭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8.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垭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垭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王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1.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6号
罪犯陈良,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二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十一个月, 余刑至2016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毛世方,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毛世方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世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世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7.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世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世方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8号
罪犯江文强,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2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文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文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7.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文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文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49号
罪犯刘启杰,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启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启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启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7.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启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启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0号
罪犯李晓权,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晓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二千五百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一万三千零六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3年9月共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晓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1号
罪犯许照龙,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照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照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照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8.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照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照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2号
罪犯黄榆博,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榆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榆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玉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013年8月共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榆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榆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3.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罪犯黄榆博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榆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榆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3号
罪犯许第彬,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第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玉中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第彬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2013年4月共减刑二年十个月,余刑至2017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第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第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4.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第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第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4号
罪犯方立俊,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方立俊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宣判后,被告人方立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立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方立俊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立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9.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立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立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5号
罪犯李岩,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岩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付赔偿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2.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罪犯李岩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6号
罪犯黄家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家源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家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家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6.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家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家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7号
罪犯陈桂兆,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桂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桂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桂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2.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桂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桂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雷雨霆,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雷雨霆犯抢夺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雨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雷雨霆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雨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2.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雨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雨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59号
罪犯李超英,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扶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超英犯盗窃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3年4月共减刑二年七个月, 余刑至2016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超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1.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超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0号
罪犯黄富雄,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富雄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桂刑三复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1月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富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富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1.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富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富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陈其波,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其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4年1月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其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其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9.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其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其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谢廷法,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廷法犯故意伤害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谢廷法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廷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廷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2.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廷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廷法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4号
罪犯颜荣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荣安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荣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荣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荣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荣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5号
罪犯余远强,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共同赔偿人民币二万二千零八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远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余远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1.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远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6号
罪犯吕勇,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勇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2013年4月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7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1.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7号
罪犯莫银昌,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银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银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莫银昌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银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4.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银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银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天(刑期从2006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8号
罪犯梁雄希,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雄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梁雄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6月、2014年1月共减刑三年九个月, 余刑至2016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雄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雄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5.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雄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雄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9号
罪犯李乃昌,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乃昌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乃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乃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4.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乃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乃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0号
罪犯潘文冲,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文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文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潘文冲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文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1.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文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文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刑期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1号
罪犯陆英狂,男,1967年9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英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陆英狂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英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陆英狂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英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4.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英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英狂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2号
罪犯蒙达锋,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蒙达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共同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其中蒙达锋赔偿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达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蒙达锋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达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3.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达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达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天(刑期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3号
罪犯黄国清,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国清犯职务侵占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国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国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国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4号
罪犯韦祥松,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钦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祥松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带共同赔偿人民币十七万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宣判后,被告人韦祥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2013年1月共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祥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祥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3.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祥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祥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5号
罪犯黄春,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春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6.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6号
罪犯姬加放,男,1978年7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姬加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姬加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姬加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6.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姬加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姬加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7号
罪犯林其佳,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其佳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赔偿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二角八分,林其佳已赔偿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其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林其佳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9月共减刑三年二个月,余刑至2017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其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其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3.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其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其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8号
罪犯张桂毅,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北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桂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桂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桂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0.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罪犯张桂毅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桂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桂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79号
罪犯李世豪,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世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世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世豪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7.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0号
罪犯卢静勇,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容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静勇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静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静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4.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静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静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1号
罪犯韦桂威,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桂威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共同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桂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桂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6.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桂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桂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2号
罪犯耿广东,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耿广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广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耿广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广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9.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耿广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广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3号
罪犯陈祖邦,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7年8月7日作出(1997)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祖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祖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1998年1月9日作出(1997)桂刑核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祖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0年2月28日减至无期徒刑,2002年6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5年9月、2007年7月、2009年5月共减刑三年八个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余刑至2016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祖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祖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8.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祖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祖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4号
罪犯韦尚生,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已付赔偿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尚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尚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5.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尚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尚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5号
罪犯梁广海,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广海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2013年12月共减刑二年三个月, 余刑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广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广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5.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广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广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6号
罪犯陈增彩,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增彩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增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增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7.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增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增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7号
罪犯覃维鹏,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江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维鹏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维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维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8.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维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维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8号
罪犯黄飞跃,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法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江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飞跃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退赔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飞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飞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8.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飞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飞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89号
罪犯温贤庆,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温贤庆犯盗伐林木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温贤庆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玉中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贤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贤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2.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罪犯温贤庆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温贤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贤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0号
罪犯谢乃秒,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乃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谢乃秒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州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乃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乃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乃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乃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1号
罪犯王日生,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博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日生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三被告共同退赔一万元,责令二被告共同退赔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7月、2013年8月共减刑二年,余刑至201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日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日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9.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日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日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2号
罪犯雷云,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雷云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雷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013年3月共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4号
罪犯吴祖宇,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祖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祖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祖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2.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祖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祖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5号
罪犯刘汉一,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汉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共同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其中刘汉一赔偿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汉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刘汉一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1.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汉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汉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6号
罪犯莫渊,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渊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8.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7号
罪犯曾熙,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防市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人民币十八万一千三百四十元。宣判后,被告人曾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六个月, 余刑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1.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8号
罪犯梁文胜,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文胜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三千三百四十七元,违法所得五千三百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文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文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8.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文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文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599号
罪犯利纯飞,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利纯飞犯抢夺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赔偿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利纯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利纯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9.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利纯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利纯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0号
罪犯唐魁,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魁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共同赔偿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 余刑至2016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唐魁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5.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1号
罪犯李君君,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君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君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君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君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5.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君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君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2号
罪犯何岸灿,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岸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岸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岸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岸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5.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岸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岸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3号
罪犯廖汝富,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汝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汝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4.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汝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汝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4号
罪犯陈强,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强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罪犯陈强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陈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5号
罪犯?威名,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威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连带共同赔偿人民币六十三万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角七分,其中?威名承担九万五千五百六十九元二角九分,另?威名已支付被害人一万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威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威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9.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威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威名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6号
罪犯谭志安,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志安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志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志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7.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志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志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7号
罪犯林冲,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冲犯强奸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8.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8号
罪犯李建锋,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建锋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赔偿五千六百八十四元,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09号
罪犯覃家慧,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家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家慧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家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7.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家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家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0号
罪犯黄荡,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黄荡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 余刑至2017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4.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1号
罪犯庞辉业,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辉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辉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辉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8.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辉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辉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2号
罪犯王有奖,男,1985年9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有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有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2.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有奖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4号
罪犯黄宗辉,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宗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宗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1.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宗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宗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5号
罪犯吕忠键,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忠键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五千七百四十元。宣判后,被告人吕忠键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 余刑至2016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忠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忠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5.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忠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忠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6号
罪犯苏宗仁,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宗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宗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苏宗仁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宗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5.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宗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宗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7号
罪犯宾子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宾子源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宾子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北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宾子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宾子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7.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宾子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宾子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8号
罪犯王善油,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善油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善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善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5.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善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善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9号
罪犯黄家发,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家发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家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家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5.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家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家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唐广生,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广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三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广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广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0.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广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广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1号
罪犯黄耀威,男,1991年3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耀威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耀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耀威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耀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耀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耀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2号
罪犯黄宗贵,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宗贵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宗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宗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3.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宗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宗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3号
罪犯沈其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沈其源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其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其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其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其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4号
罪犯陈以添,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以添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共同退赔一万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以添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以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以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9.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以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以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5号
罪犯江朝龙,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朝龙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朝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朝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朝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6号
罪犯欧福良,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福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福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福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福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福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7号
罪犯吕文,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文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8号
罪犯张志安,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志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志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29号
罪犯何定印,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定印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定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定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1.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定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定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0号
罪犯张元连,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元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9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元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4.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元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元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1号
罪犯梁忠武,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忠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忠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忠武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忠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7.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忠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忠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2号
罪犯卢方超,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方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共同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方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方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0.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方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方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3号
罪犯覃志宾,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志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覃志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志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志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志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志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4号
罪犯李远科,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远科犯抢夺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远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远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远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远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7号
罪犯李忠受,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忠受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共同赔偿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七百零四元七角五分,其中李忠受已赔偿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忠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余刑至2019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忠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忠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7.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忠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忠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林桂芳,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桂芳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桂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桂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6.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桂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桂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39号
罪犯唐国友,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国友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国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6.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国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0号
罪犯劳权初,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钦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劳权初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共同赔偿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其中劳权初赔偿六万七千二百八十元四角。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9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劳权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劳权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5.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劳权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劳权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1号
罪犯钟家集,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家集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二万零三十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家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家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5.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家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家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2号
罪犯黄华硕,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钦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华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9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华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华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7.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华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华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3号
罪犯李仕凯,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仕凯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元六角。宣判后,被告人李仕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9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仕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仕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仕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仕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4号
罪犯李龙,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9.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5号
罪犯黄金勇,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金勇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金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金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6号
罪犯何传艺,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传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传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传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1.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传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传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47号
罪犯罗统才,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统才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责令共同退赔一万七千三百零二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二个月,余刑至2019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统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统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统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统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1号
罪犯黄旭镇,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旭镇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旭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旭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2.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旭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旭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3号
罪犯刘国胜,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国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8.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4号
罪犯谭日富,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日富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日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谭日富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日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3.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日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日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8号
罪犯黄志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志强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志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8.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59号
罪犯黄立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立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立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0.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立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立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1号
罪犯韦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成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带共同赔偿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宣判后,被告人韦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玉中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2号
罪犯陈寿鑫,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钦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寿鑫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寿鑫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寿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寿鑫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寿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2.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寿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寿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3号
罪犯肖同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同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角六分,已兑付二千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同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同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同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同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5号
罪犯何庆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庆杰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何庆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钦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庆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庆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庆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6.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庆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庆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6号
罪犯黄朝强,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朝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朝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9.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8号
罪犯柳盛均,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柳盛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盛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盛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8.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柳盛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盛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2号
罪犯刘月贵,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月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月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月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6.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月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月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3号
罪犯宋跃军,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跃军犯合同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退赔人民币八万元及价值十七万元的轿车一辆。宣判后,被告人宋跃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跃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跃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1.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跃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跃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4号
罪犯李有宽,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有宽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有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3.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有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5号
罪犯项德华,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项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21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项德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项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项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项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6号
罪犯黄德华,男,1989年8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德华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德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德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5.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7号
罪犯余泽朴,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经济试验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泽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余泽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泽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泽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2.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泽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泽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8号
罪犯刘六军,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六军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已付赔偿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六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刘六军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六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六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六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79号
罪犯李庆玲,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庆玲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庆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庆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庆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庆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0号
罪犯郑贻喜,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贻喜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共同退赔六万五千元,已退赔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郑贻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郑贻喜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贻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贻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3.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贻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贻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1号
罪犯黄中智,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中智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中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中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5.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中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中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2号
罪犯曾志华,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志华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志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3.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志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志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3号
罪犯钟晓阳,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晓阳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主动返还赃款六十九万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晓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晓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9.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晓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晓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4号
罪犯裴锦荣,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钦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裴锦荣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裴锦荣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1)钦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锦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锦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裴锦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锦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5号
罪犯韦传力,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传力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传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传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5.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传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传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7号
罪犯韦海军,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海军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海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海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9.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海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8号
罪犯凌尖,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7.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9号
罪犯何国光,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国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国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国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8.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国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国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1号
罪犯许绍远,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绍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已付赔偿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23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绍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绍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7.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绍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绍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2号
罪犯黄俊龙,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俊龙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自愿共同赔偿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已赔偿一万零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俊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俊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0.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俊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俊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3号
罪犯翁成志,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翁成志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成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成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3.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翁成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翁成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4号
罪犯何朝萧,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朝萧犯盗窃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百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朝萧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朝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3.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朝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朝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5号
罪犯黄高林,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高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高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高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2.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高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高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6号
罪犯吴秀和,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秀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桂刑经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吴秀和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秀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秀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8.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秀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秀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699号
罪犯郭旺德,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旺德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旺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旺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旺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旺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0号
罪犯柳业政,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柳业政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柳业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业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业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柳业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业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1号
罪犯柳盛待,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柳盛待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柳盛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盛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盛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5.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柳盛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盛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2号
罪犯陈学祥,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学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学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学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6.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学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学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3号
罪犯刘起道,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起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赔一百一十三万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起道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起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7.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起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起道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4号
罪犯董新才,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董新才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新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新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新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新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5号
罪犯李秀辉,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秀辉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秀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6号
罪犯黄金城,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金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金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6.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金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7号
罪犯刘海,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人民币五十四万二千八百零七元七角一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3.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08号
罪犯李世炎,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世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世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世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3.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2号
罪犯陈宁,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桂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6.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3号
罪犯覃宗富,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宗富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覃宗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宗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宗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1.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宗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宗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8号
罪犯黎先喜,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钦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先喜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黎先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钦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7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先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先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8.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先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先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719号
罪犯罗海德,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海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钦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海德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7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罪犯罗海德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海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罗海德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海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48.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海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海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7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