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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岑有奖、吴进等9人撤回减刑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1:47:35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北刑执字第485号

  罪犯岑有奖,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岑有奖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岑有奖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销对罪犯岑有奖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岑有奖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北刑执字第493号

罪犯吴进,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吴进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销对罪犯吴进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吴进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3号

罪犯黄泽和,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泽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已共同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防市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黄泽和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销对罪犯黄泽和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黄泽和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6号

罪犯旷冬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旷冬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共同赔偿人民币三十九万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旷冬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旷冬华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销对罪犯旷冬华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旷冬华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北刑执字第529号

罪犯邓立超,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邓立超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销对罪犯邓立超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邓立超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北刑执字第563号

罪犯叶尚平,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防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尚平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叶尚平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销对罪犯叶尚平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叶尚平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北刑执字第613号

罪犯翁建国,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钦南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翁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翁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钦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钦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翁建国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2007年11月、2010年1月、2012年9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二个月, 余刑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翁建国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销对罪犯翁建国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翁建国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北刑执字第664号

罪犯李小葵,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4月13日作出(2003)北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小葵犯故意伤害罪(主犯、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小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3)桂刑复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李小葵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8年9月、2011年1月、2013年4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减刑四年二个月,余刑至2021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小葵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销对罪犯李小葵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李小葵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5)北刑执字第686号

罪犯曾礼先,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礼先犯绑架罪、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共同退赔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礼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曾礼先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销对罪犯曾礼先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曾礼先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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