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与袁某发生民间纠纷后,被袁某持铁棍追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庞某掏出弹簧刀捅伤袁某致其重伤并造成九级残疾,庞某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且听法官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2013 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庞某的货车在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彬塘村委会坳村路上卸货时阻挡了被害人袁某的货车去路,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打斗,后在路人的劝解下事态平息。次日12时许,袁某在营盘镇市场附近看见被告人庞某驾驶摩托车搭其妻儿离开,遂借用他人摩托车持铁棍追赶庞某一家三口,一边开车一边挥打被告人。在追到营盘镇营盘小学门口附近时,被告人庞某的摩托车因熄火倒地,袁某持铁棍上前打被告人庞某,庞妻因害怕抱着儿子跑开,袁某继续持铁棍殴打庞某,被告人庞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袁某的胸部、腹部、大腿等多处,致袁重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
【辩护意见】
被告人庞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是因为袁某持铁棍飞车追打其一家三口并在其摩托车倒地后连续猛打庞某,庞某为了保护自家人的人身安全免受袁某的不法侵害,才被迫掏出弹簧刀捅伤袁某,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案件焦点】
被告人庞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袁某发生民间纠纷后,被袁某持铁棍追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庞某掏出弹簧刀捅伤袁某致其重伤并造成九级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某面对被害人袁某的持棍追打,掏出弹簧刀实施防卫,将被害人连捅数刀致其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且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重大伤害,属防卫过当,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袁某对其一家三口追击挥打的行为是暴力行凶行为,且被告人是在被袁某连续猛打、人身遭受到极大威胁的情况下才掏出弹簧刀进行正当防卫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面对袁某的持棍追打,其人身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持刀反击,制止不法侵害,属于防卫行为,但在相对于上诉人的殴打力度,其持刀反击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特别是对袁某胸、腹部捅刺数刀并致重伤,属防卫过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正当防卫的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加害是被迫的,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防卫过当是指防卫的限度明显地超过了有效地制止正在进行的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范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从而造成重大危害。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重要特征是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防卫强度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强度为限度。防卫行为在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侵害之后,应立即彻底终止防卫行为。如果在制止住不法侵害以后,仍去加害于不法行为人,致人重伤,显然是防卫行为的强度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强度。
本案中被告人庞某在被袁某用铁棍打击时,被迫用弹簧刀防卫,防卫的强度比较大,且被告人制止不法侵害选择的部位是胸、腹等要害部位,连续捅人五刀,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从而造成袁某重伤,明显超过了防卫的限度。但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款规定是否被告人就可以不受限制的实施防卫行为。一审及二审法官在审理时还是考虑了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防卫的强度和必要限度,综合还是认定被告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