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法院审理的一起关于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23期,成为对全国法院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例。该案依法由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
北海法院重视典型案例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每年组织典型案件编写和评选,择优报送到自治区高院参加遴选。2014年两级法院通过北海市中院官方微博发布全市法院司法维权九个典型案件,并在当年年报中发布北海中级法院十大优秀案例,作为同类案件的参考,有效指导审判工作。
【入选案例基本情况】
2011年12月4日10时许,12岁的小学生原告陈某某在其居住的白沙镇万宝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分别标价为35元和25元)及三颗糖果(每条售价2元)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超市员工莫兴明和邹丽丽发现后,认为原告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随后,原告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合浦县公安局当天分别作出对莫兴明、邹丽丽拘留10天、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5天后,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的决定。事发当天,原告的爷爷将陈某某送往白沙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58元,同年12月7日-17日,原告转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共花去医疗费2058.6元。诉讼中,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
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莫兴明、邹丽丽把原告陈某某捆绑在公众场合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引发在场群众围观,致使其引发急性支气管炎和突发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疾病,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莫宝兰是该超市的经营者,莫兴明、邹丽丽是其聘请的员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莫宝兰对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虽然没有指使,但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却与两人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莫宝兰与莫兴明、邹丽丽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浦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宝兰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549.18元;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对莫宝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陈某某赔礼道歉,并将内容经法院审查的道歉声明张贴于事发超市及陈某某就读的小学门口,张贴时间共7天。
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