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1号
罪犯莫兴德,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兴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2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04年10月29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11月2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4月、2010年10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八个月;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一年五个月, 余刑至2022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莫兴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兴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兴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4.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该犯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莫兴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兴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9号
罪犯邱鑫,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邱鑫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32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被告人邱鑫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2年8月24日减为无期徒刑,2004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7月、2007年11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 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1年12月、2013年6月减刑四年二个月,余刑至2016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邱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9.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该犯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邱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七天(刑期从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