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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谦德等146人的减刑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15-05-22 10:45:51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8号

 罪犯关谦德,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关谦德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关谦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谦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6.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关谦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谦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9号

罪犯苏建华,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建华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建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4.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0号

罪犯黄西伟,男,1986年9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西伟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宣判后,被告人黄西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西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西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西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3.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西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西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1号

罪犯李维建,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维建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维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9.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维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维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2号

罪犯卢文山,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文山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文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文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9.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文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文山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龙桥,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龙桥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2.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桥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4号

罪犯莫卫革,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卫革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卫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卫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4.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卫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卫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5号

罪犯莫照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照力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照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照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4.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照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照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6号

罪犯林宗文,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十元一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宗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宗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9.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宗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宗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7号

罪犯梁舍,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5.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8号

罪犯黄世略,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世略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世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世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8.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世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世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39号

罪犯韦桂允,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桂允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全部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并赔偿了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韦桂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桂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桂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2.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桂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桂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0号

罪犯农伟绩,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伟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伟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伟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47.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伟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伟绩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1号

罪犯宁国宝,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宁国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宁国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国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1.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国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国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2号

罪犯黄勇德,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勇德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勇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勇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0.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勇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勇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3号

罪犯彭福师,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福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福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彭福师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福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2.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福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福师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4号

罪犯项简华,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项简华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项简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罪犯项简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项简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4.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项简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项简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龚腾凯,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龚腾凯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腾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腾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1.46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龚腾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腾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6号

罪犯姜自兴,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经济试验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姜自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赃款合计人民币二百二十万零八百元给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姜自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6)桂刑经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姜自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赃款合计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零八百元给被害单位。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013年11月减刑二年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自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自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6.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自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自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7号

罪犯唐颖,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唐颖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4.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颖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8号

罪犯石德仪,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德仪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德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罪犯石德仪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德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3.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德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德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49号

罪犯许怀晟,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怀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怀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怀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8.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怀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怀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0号

罪犯黄刚,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48.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1号

罪犯黄志勇,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志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9.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2号

罪犯叶梓健,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梓健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叶梓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玉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上缴国库,责令共同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一年六个月, 余刑至2015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梓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梓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7.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梓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梓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3号

罪犯李保雄,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保雄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维持对被告人李保雄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保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保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9.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保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保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4号

罪犯梁侠,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侠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4.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5号

罪犯陈家伟,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家伟犯敲诈勒索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家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6.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家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家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6号

罪犯翟珑,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翟珑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4.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7号

罪犯许远书,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远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远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远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5.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远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远书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8号

罪犯郭景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景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景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郭景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景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3.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景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景华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59号

罪犯苏世尚,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世尚犯抢夺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世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世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6.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世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世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廖熙胜,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熙胜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熙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熙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4.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熙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熙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1号

罪犯卢学温,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崇刑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学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学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卢学温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学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1.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学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学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2号

罪犯苏本旺,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本旺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本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本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9.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本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本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3号

罪犯覃高鹏,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河池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高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覃高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2年3月、2013年9月减刑三年十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高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高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6.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高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高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4号

罪犯黄子安,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子安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向被害单位共同退赔损失合计人民币六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子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子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7.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子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子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5号

罪犯凌敏,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敏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0.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6号

罪犯吴美锋,男,1993年8月6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美锋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美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美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49.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美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美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7号

罪犯曾贵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贵涛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贵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贵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贵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4.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贵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贵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8号

罪犯谭国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国军犯危险驾驶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已缴纳三万元),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谭国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人谭国军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国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国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5.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国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朱法康,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陆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法康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6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法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朱法康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法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25.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法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法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0号

罪犯庞秀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秀钊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秀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庞秀钊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秀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0.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秀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秀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1号

罪犯何岗,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岗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岗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3.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2号

罪犯黎世福,男,1988年9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世福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世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世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5.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世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世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3号

罪犯黄齐锋,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齐锋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齐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齐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2.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齐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齐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4号

罪犯岑积刚,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百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岑积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7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岑积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积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48.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岑积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积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5号

罪犯苏镇标,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镇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镇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镇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4.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镇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镇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6号

罪犯苏明东,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明东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明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苏明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明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5.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明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明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7号

罪犯农碧郊,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碧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碧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碧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7.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碧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碧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8号

罪犯柯华清,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柯华清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柯华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柯华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2.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该犯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柯华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柯华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79号

罪犯缪道智,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缪道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缪道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缪道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1.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缪道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缪道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0号

罪犯卢学礼,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学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五元八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学礼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卢学礼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学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5.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学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学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1号

罪犯梁庆国,男,1979年5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庆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庆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1.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庆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庆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2号

罪犯李钦,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钦犯贩卖毒品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7.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3号

罪犯陆业锋,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2011)钦南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业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一百零六元一角七分。宣判后,被告人陆业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业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业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1.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业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业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4号

罪犯何维赞,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维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维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维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9.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维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维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5号

罪犯李朝富,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朝富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朝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7.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朝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6号

罪犯莫泽治,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泽治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泽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莫泽治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泽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1.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泽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泽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7号

罪犯杨邦有,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邦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邦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杨邦有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邦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5.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邦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邦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8号

罪犯施海川,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施海川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同案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海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海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1.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海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海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89号

罪犯李如念,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如念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如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如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1.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如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如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0号

罪犯何伯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伯成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伯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伯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8.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伯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伯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1号

罪犯颜讲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讲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颜讲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3年3月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8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讲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讲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0.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讲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讲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2号

罪犯刘丹清,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丹清犯抢劫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2013年9月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8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丹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丹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1.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丹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丹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3号

罪犯庞兴卓,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合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兴卓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7年8月、2009年9月、2011年12月、2013年8月减刑六年,余刑至2018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庞兴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兴卓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兴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5.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兴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兴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4号

罪犯梁昌权,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昌权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2013年11月减刑三年六个月, 余刑至2018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昌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昌权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昌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9.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该犯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梁昌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昌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5号

罪犯林有贵,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玉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有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八分。宣判后,被告人林有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罪名为故意伤害罪,维持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3年6月减刑二年二个月,余刑至2018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有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有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8.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有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有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6号

罪犯甘广城,男,1983年4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广城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013年8月减刑二年二个月,余刑至2018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广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广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7.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广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广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7号

罪犯章艺,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章艺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九十九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一年一个月, 余刑至2018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章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章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0.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章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章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8号

罪犯邓有礼,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有礼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邓有礼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有礼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有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5.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有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有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99号

罪犯李昌艺,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昌艺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昌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防市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李昌艺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8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昌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昌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6.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昌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昌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0号

罪犯彭定胜,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定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定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彭定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定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7.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定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定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1号

罪犯赵雪锋,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马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防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雪锋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雪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雪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9.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雪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雪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2号

罪犯杨家宁,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家宁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家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家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5.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家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家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3号

罪犯钟义平,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义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钟义平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义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1.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义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4号

罪犯徐耀华,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耀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耀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耀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3.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耀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耀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5号

罪犯陈海华,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海华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海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海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8.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6号

罪犯?汉泉,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汉泉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九十九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2013年12月减刑二年十个月, 余刑至2019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汉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汉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2.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汉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汉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7号

罪犯张春元,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春元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元,上缴国库,责令共同退赔经济损失十三万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春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3月减刑一年,余刑至2019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春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8号

罪犯杨付忠,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付忠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1月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9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付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付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付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0.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付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付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09号

罪犯龚有鹏,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龚有鹏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有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有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9.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龚有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有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何安流,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安流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北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安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安流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安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8.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安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安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1号

罪犯李友明,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友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十万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四万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一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一年,余刑至2019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友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友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7.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友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友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2号

罪犯陈聪,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北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0.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该罪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陈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3号

罪犯彭承宙,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承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承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承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3.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承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承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4号

罪犯赵海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海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海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4.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5号

罪犯王都强,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都强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已赔付)。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都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都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3.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都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6号

罪犯刘世玉,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世玉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世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世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3.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世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世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7号

罪犯罗官华,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7)玉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官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五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罗官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20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官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官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34.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官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官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8号

罪犯林国棵,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国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国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国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国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0.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国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国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19号

罪犯冯辉雄,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辉雄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零五块三角,已赔付一万五千三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辉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辉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7.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辉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辉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0号

罪犯陈兵,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合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兵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月减刑一年,余刑至2020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8.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1号

罪犯张剑波,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剑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剑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剑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34.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剑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剑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2号

罪犯朱庆国,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9月12日作出(2004)北刑执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庆国犯抢劫罪、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7年11月、2010年8月、2013年3月减刑三年九个月,余刑至2020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庆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庆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0.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庆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3号

罪犯蔡子华,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钦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子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零三十元,已赔偿三万九千零三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013年8月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19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蔡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子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蔡子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子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3.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子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4号

罪犯陈应艺,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应艺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1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9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应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应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应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应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0.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应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应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5号

罪犯王家文,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北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家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桂刑三复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家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22.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家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家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6号

罪犯黄科椅,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科椅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自愿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支付十三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科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科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科椅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科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44.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科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科椅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7号

罪犯翁献锦,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翁献锦犯盗窃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翁献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献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献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5.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翁献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翁献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8号

罪犯潘子金,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子金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子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子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1.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子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子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韦克强,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克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韦克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桂刑经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八千九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9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克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克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5.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克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克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0号

罪犯钟永龙,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永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永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永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6.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永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永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1号

罪犯刘元军,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博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元军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万零五百零九元上缴国库,连带退赔二万二千六百九十三元五角给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十一个月, 余刑至2020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元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元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6.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元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2号

罪犯唐上能,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上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上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上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28.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该犯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唐上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上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3号

罪犯黄韶观,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韶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零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韶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韶观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韶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7.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韶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韶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4号

罪犯邓忠秀,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忠秀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忠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忠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4.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忠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忠秀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5号

罪犯陈智华,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智华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智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6.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智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6号

罪犯马传伟,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传伟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已赔付十三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传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传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1.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传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传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7号

罪犯陈国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国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2.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放火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8号

罪犯何绍线,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绍线犯绑架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绍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绍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40.5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绍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绍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39号

罪犯谷祥秒,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谷祥秒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谷祥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谷祥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1.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谷祥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祥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0号

罪犯吴达言,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达言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达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达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0.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达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达言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2号

罪犯林瑞江,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瑞江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瑞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瑞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林瑞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瑞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3.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瑞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瑞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3号

罪犯吴受胜,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受胜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吴受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受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爱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受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0.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受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受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4号

罪犯陈承建,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承建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带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八万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八角八分,已共同交纳赔偿八万五千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承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承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承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承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9.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承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承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5号

罪犯穆桂全,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穆桂全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一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013年6月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22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穆桂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穆桂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桂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5.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穆桂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桂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6号

罪犯黄伟利,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伟利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伟利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伟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伟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3.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伟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伟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7号

罪犯李华升,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华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华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华升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6.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8号

罪犯覃林,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林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3.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49号

罪犯陆顶明,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顶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陆顶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顶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顶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8.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顶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顶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0号

罪犯黄荣贤,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钦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荣贤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二万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八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荣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荣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2.50分,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荣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荣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1号

罪犯罗世恩,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世恩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罗世恩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减刑一年, 余刑至2023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世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世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世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1.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世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世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4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2号

罪犯何亚伍,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亚伍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亚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亚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6.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亚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亚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3号

罪犯苏喜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喜成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喜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喜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喜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6.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喜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喜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刘启程,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启程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启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启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6.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启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启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5号

罪犯黄杰检,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杰检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杰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杰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8.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杰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杰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6号

罪犯黄和勇,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和勇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24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和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和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2.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和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和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7号

罪犯莫昌毅,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昌毅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昌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昌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6.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昌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昌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8号

罪犯陈振雄,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振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已支付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振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振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1.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振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振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59号

罪犯吕川,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川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赃款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元退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0号

罪犯龙先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龙先强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先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先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4.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先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先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1号

罪犯刘海本,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海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角一分,已赔付一万八千五百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43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被告人刘海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5月10日减至无期徒刑,2009年6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1年8月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25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海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海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33.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2号

罪犯黄科玮,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科玮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科玮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人黄科玮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科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科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科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8.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科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科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3号

罪犯蔡文星,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文星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已全部赔付)。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文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蔡文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文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8.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文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文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4号

罪犯陈运荣,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运荣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运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运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5.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运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运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5号

罪犯马正勇,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防市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正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已支付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9年2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1年5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余刑至2026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正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正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3.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正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正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6号

罪犯文国宁,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文国宁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文国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文国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国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7.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文国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国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7号

罪犯庞海华,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海华犯盗窃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海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3.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海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68号

罪犯卢俣百,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俣百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卢俣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俣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俣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8.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俣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俣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0号

罪犯黄福兴,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福兴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黄福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福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福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3.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福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福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1号

罪犯黎贤清,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贤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贤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黎贤清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贤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1.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贤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贤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2号

罪犯石才鹏,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才鹏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石才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石才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才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才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3.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才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才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3号

罪犯陈科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科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二千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科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科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9.5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科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科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4号

罪犯梁振亮,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振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梁振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振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振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振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3.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振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振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475号

罪犯苏凡,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一万元,退出赃款十三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苏凡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人苏凡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苏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苏凡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8.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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