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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吴家文、蔡志伟、陈绍深、唐成标、朱世强假释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15-04-22 17:51:40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2号

  罪犯吴家文,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家文犯运输毒品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昊宇、刘媛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吴家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吴家文没有履行财产刑义务,建议不予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家文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服刑期间曾获得2013年监狱、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截止2014年10月,累计奖励分98.41分。

  另查明,罪犯吴家文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交纳一万元,履行了财产刑义务。东兴市司法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假释。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性物质或者有组织的爆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应具备的首要情形是认罪悔罪。第十五条规定,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身体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可见,刑法立法精神和目的在于惩罚犯罪是原则,减刑、假释是例外,对罪犯减刑、假释不是应当的,而是国家对具备特别条件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假释案件应根据刑法惩罚犯罪的立法精神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把握。本案中罪犯吴家文虽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假释的情形,至今实际服刑时间也超过了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根据其犯罪情节、身体状况等综合条件考虑,其尚不完全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家文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3号

罪犯蔡志伟,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志伟犯盗窃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4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7年6月30日。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昊宇、刘媛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蔡志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对罪犯蔡志伟假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志伟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至2014年9月累计奖励分73.18分。

本案审理期间,罪犯蔡志伟已交纳罚金一万元,履行了财产刑义务。合浦县司法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还查明:北海监狱医院确诊蔡志伟本人患有右侧胸膜肥厚,现在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其女(14岁)患白血病休学在家,母亲已76岁。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犯罪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罪犯蔡志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履行了财产刑义务,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地司法局出具了罪犯蔡志伟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其也有固定的住处和生活来源,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家庭困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志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4号

罪犯陈绍深,男193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绍深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19日。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昊宇、刘媛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陈绍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陈绍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对罪犯陈绍深假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至2014年9月奖励分累计58.77分。灵山县司法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另查明,经广西北海监狱医院诊断,罪犯陈绍深患有贫血等疾病。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犯罪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罪犯陈绍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履行了财产刑义务,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地司法局出具了罪犯陈绍深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其也有固定的住处和生活来源,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已高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绍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6号

罪犯唐成标,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成标犯强奸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唐成标不服,提出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昊宇、刘媛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唐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唐成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对罪犯唐成标假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成标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至至2013年8月累计奖励分50.06分。防城港市防城区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可以适用假释。

另查明, 罪犯唐成标患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心肌缺血。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犯罪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罪犯唐成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履行了财产刑义务,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地司法局出具了罪犯唐成标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其也有固定的住处和生活来源,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年老体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成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7号

罪犯朱世强,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佛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世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朱世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昊宇、刘媛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朱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朱世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对罪犯朱世强假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世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至2013年7月累计奖励分51.23分,因患高血压、心脏病,现在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本案审理期间,罪犯朱世强已交纳罚金一万元。东兴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朱世强可以适用假释。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犯罪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罪犯朱世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履行了财产刑义务,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地司法局出具了罪犯朱世强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其也有固定的住处和生活来源,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年老体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世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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