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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陈祥桂、刘裕鹏、陆超赞、杨时涵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5-03-15 10:33:43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1号

  罪犯陈祥桂,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祥桂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陈祥桂减刑余刑期限过短,不足审理时间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撤销对罪犯陈祥桂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陈祥桂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1号

  罪犯刘裕鹏,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裕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四被告退赔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给被害人。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刘裕鹏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撤销对罪犯刘裕鹏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刘裕鹏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3号

  罪犯陆超赞,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超赞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陆超赞减刑余刑期限过短,不足审理期限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撤销对罪犯陆超赞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陆超赞提请减刑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5号

  罪犯杨时涵,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南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时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时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桂刑经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余刑至2016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时涵的假释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撤销对罪犯杨时涵的假释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杨时涵提请假释的建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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