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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何传坤等96人的减刑结果
  发布时间:2015-03-02 11:40:33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23号

  罪犯何传坤,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传坤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何传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传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传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2.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罪犯何传坤家属代其向本院交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何传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传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24号

罪犯黄立昌,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立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立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立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2.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立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立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25号

罪犯黄华勇,男,1992年5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华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华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6.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华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华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26号

罪犯谭有志,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七千三百三十二元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有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有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45.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有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有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27号

罪犯黄海坚,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海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四十元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海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海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5.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海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海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28号

罪犯许学正,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学正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许学正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学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学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7.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学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学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29号

罪犯韦厚坚,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厚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韦厚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厚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厚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7.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厚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厚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0号

罪犯黄忠佳,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忠佳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忠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忠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忠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5.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忠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忠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2号

罪犯陈庆贵,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庆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庆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桂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庆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庆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49.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庆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庆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3号

罪犯蒙开叶,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蒙开叶犯盗窃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开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开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3.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开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开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4号

罪犯陈江,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42.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5号

罪犯李营,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营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013年8月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3.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6号

罪犯叶朝辉,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朝辉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四被告共同退还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零五块五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朝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朝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6.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朝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朝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7号

罪犯吴振显,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振显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振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振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7.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振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振显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8号

罪犯庞明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钦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明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明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明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1.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明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明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韦立平,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立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立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3.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立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立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0号

罪犯雷云飘,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雷云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云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云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7.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云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云飘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2号

罪犯晏贵勇,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钦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晏贵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3年1月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晏贵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贵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8.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晏贵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晏贵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4号

罪犯王国家,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国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国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4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5号

罪犯陈德智,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德智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陈德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北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陈德智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2年9月、2014年1月减刑三年十个月,余刑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德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2.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6号

罪犯庞龙克,男,1978年4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龙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龙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庞龙克的减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龙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41.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龙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龙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7号

罪犯农培报,男,1981年7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培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培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培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3.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培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培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8号

罪犯宁天火,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宁天火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宁天火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宁天火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11月、2011年6月、2013年6月减刑三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宁天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天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3.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天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天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49号

罪犯刘冬,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冬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45.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冬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0号

罪犯邓金海,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金海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六被告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上缴国库,责令五被告退赔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宣判后,被告人邓金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玉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邓金海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十个月, 余刑至2016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金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金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7.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金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金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1号

罪犯何德勇,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德勇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德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8.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德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德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2号

罪犯黄志安,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志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志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0.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3号

罪犯梁家齐,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家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八千八百八十元返还被害单位。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家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家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9.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家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家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4号

罪犯劳明能,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劳明能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四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劳明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劳明能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劳明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2.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劳明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劳明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5号

罪犯黄永弟,男,1984年7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永弟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永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9.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永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6号

罪犯杨声凡,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声凡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七个月, 余刑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声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声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30.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声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声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7号

罪犯刘权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权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权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权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7.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权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权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8号

罪犯林平,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北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5.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59号

罪犯陈松裕,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松裕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松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松裕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松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6.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松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松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0号

罪犯杨元林,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南市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元林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连带赔偿二原告合计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五十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元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011年12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元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元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28.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元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元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1号

罪犯赵夫林,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夫林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赵夫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夫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赵夫林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夫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8.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夫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夫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2号

罪犯王兴乾,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兴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兴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兴乾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4.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3号

罪犯张东,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东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6.5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属严重的刑事犯罪,并且是主犯,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4号

罪犯罗健,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凤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0.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5号

罪犯谢洪光,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洪光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洪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谢洪光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洪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6.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洪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洪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6号

罪犯黄文广,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文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文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文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文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0.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文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文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7号

罪犯尤统武,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陆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尤统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尤统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尤统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7.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尤统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尤统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8号

罪犯谭尚强,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尚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一十一元七角四分。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8月减刑十个月, 余刑至2016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尚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尚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3.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尚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尚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69号

罪犯卢炳林,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炳林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卢炳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炳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卢炳林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炳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0.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炳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炳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0号

罪犯赖祥喜,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赖祥喜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被告已赔偿原告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其中被告人赖祥喜赔偿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宣判后,被告人赖祥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钦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减刑二年三个月, 余刑至2016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祥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祥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7.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祥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祥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1号

罪犯吴志强,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志强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一千零四十五元四角二分。宣判后,被告人吴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北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志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20.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罪犯吴志强家属代其交纳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2号

罪犯黄朝聪,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朝聪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同案犯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朝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朝聪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1.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朝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朝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3号

罪犯陈寿,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二角。宣判后,被告人陈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30.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4号

罪犯张焕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钦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焕伟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2年6月、2013年12月减刑三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焕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焕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6.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罪犯张焕伟家属代其交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焕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能积极主动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焕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5号

罪犯罗万维,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南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万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万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罗万维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万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1.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万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万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6号

罪犯赵冬,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海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冬犯组织卖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北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赵冬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7.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7号

罪犯叶春东,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春东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春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叶春东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春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3.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春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春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8号

罪犯黄秀发,男,1991年5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秀发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秀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秀发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秀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1.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秀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秀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79号

罪犯农培昊,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培昊犯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培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培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6.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培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培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0号

罪犯黄念,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四角一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3.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1号

罪犯肖芝友,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芝友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七百七十元归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肖芝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9月、2013年11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芝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芝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1.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芝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芝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2号

罪犯邓小实,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小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补偿费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小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邓小实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小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4.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小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属严重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小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3号

罪犯陈进洪,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进洪犯组织卖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进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进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9.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进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进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4号

罪犯曾德旺,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德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德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德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5.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德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德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5号

罪犯苏开国,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开国犯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开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开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6.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开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开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6号

罪犯徐立杰,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合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立杰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2013年11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立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立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4.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立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立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7号

罪犯卢宝龙,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宝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宝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宝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5.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宝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8号

罪犯农荣天,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荣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荣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农荣天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荣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1.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荣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荣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89号

罪犯梁日升,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日升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日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日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2.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日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日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90号

罪犯黄金旭,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金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金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金旭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2.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金旭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91号

罪犯黄仕杰,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仕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仕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仕杰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仕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1.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仕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仕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92号

罪犯黄建瑶,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建瑶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建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建瑶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7.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建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93号

罪犯钟明霏,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明霏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明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明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1.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明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明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94号

罪犯潘美桥,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美桥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潘美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十个月,余刑至2015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美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美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2.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美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美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95号

罪犯农伟珠,男,1993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伟珠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伟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伟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9.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伟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伟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96号

罪犯麦彩浩,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麦彩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麦彩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麦彩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68.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麦彩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麦彩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97号

罪犯李子必,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子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子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子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1.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子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子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98号

罪犯黄益明,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益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益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益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1.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益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益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99号

罪犯陈肃,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肃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3.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肃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0号

罪犯朱建东,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朱建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防市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建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2.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建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建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1号

罪犯陈琼贵,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琼贵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琼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琼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0.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琼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琼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2号

罪犯唐其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其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其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其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2.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其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其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3号

罪犯黄文栋,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 ,以被告人黄文栋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文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文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7.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文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文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4号

罪犯薛建海,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薛建海犯敲诈勒索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建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建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6.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薛建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建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5号

罪犯凌宗智,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宗智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宗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宗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0.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宗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宗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6号

罪犯颜训威,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训威犯非法拘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训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颜训威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训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5.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训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训威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7号

罪犯覃海明,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海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海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0.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海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8号

罪犯钟汉德,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汉德犯盗窃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9月、2012年6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7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汉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汉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51.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汉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汉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09号

罪犯欧舟,男,1995年1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6.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0号

罪犯黄志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志桐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志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6.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1号

罪犯肖伟,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伟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54808元。宣判后,被告人肖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2011年9月、2013年8月减刑三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1.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罪犯肖伟家属代其交纳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肖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交纳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2号

罪犯黄泽荣,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泽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泽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泽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7.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泽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泽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3号

罪犯王忠明,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忠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忠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忠明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3.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4号

罪犯李永文,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永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永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4.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5号

罪犯李世昕,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世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世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世昕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44.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昕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6号

罪犯莫文标,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文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文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文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74.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3月2日罪犯莫文标家属代其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莫文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文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7号

罪犯黄运强,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运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运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运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27.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运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运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8号

罪犯甘铁钢,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玉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铁钢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八分,已赔偿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2010年10月、2012年9月减刑三年七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铁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铁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31.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罪犯甘铁钢家属代其交纳赔偿款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甘铁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交纳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铁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19号

罪犯周善列,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钦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善列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013年3月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善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善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1.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善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善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0号

罪犯黄保怡,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保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主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余刑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保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保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52.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保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保怡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321号

罪犯江跃才,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跃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跃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跃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34.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跃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跃才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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