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22号
罪犯杨积馨,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积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八被告人连带责任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三百五十六元零八分。宣判后,被告人杨积馨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桂刑一复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积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积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积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0.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积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积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