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通知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吴如文等70人减刑结果
  发布时间:2015-02-03 09:55:11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14号

  罪犯吴如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如文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如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钦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013年9月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如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如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如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56.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如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如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20号

罪犯廖烈吉,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烈吉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2012年6月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廖烈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烈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烈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3.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烈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烈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33号

罪犯付振华,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付振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振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振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51.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振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振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47号

罪犯卢明邕,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明邕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赔付一千五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2012年6月、2013年11月减刑四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卢明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明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明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3.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明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明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0号

罪犯李有英,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以(2004)南市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有英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六角。宣判后,被告人李有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4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9月、2011年1月、2013年1月减刑三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有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12.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有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3号

罪犯林水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北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水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林水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林水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3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7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水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水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41.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其家属于向本院交纳没收财产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林水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履行财产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水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200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5号

罪犯胡健生,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零九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健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健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35.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健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健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6号

罪犯张倡福,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钦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倡福犯盗窃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19日作出(2006)钦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013年1月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倡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倡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倡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04.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交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倡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倡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59号

罪犯陈钧龙,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钧龙犯抢夺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钧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钧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4.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钧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钧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0号

罪犯陈俊,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防市刑一初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俊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八分。宣判后,被告人陈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013年4月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8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7.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1号

罪犯石映辉,男,1958年3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钦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元七角,已赔偿二千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09月12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8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映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映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14.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映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映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何运禄,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运禄犯盗伐林木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运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运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6.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运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运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3号

罪犯梁财好,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良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财好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011年8月、2013年6月减刑四年三个月,余刑至2018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财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财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4.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财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财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4号

罪犯黄善俊,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善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对被告人黄纪宗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2年6月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8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善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善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3.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善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性大,并且是主犯,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善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5号

罪犯周子发,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子发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北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4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9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子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子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11.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子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子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6号

罪犯劳东旗,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劳东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劳东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劳东旗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劳东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6.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劳东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劳东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7号

罪犯陶登杰,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陶登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陶登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陶登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登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5.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登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登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8号

罪犯周井裕,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井裕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周井裕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013年4月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8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井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井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4.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井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井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69号

罪犯陈光辉,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光辉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光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4.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光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光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0号

罪犯韦绍勇,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绍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8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绍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绍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5.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绍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绍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1号

罪犯钟贤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贤强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9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贤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贤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50.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贤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财产刑的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贤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2号

罪犯郑银龙,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银龙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银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银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22.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银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银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3号

罪犯朱维权,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维权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维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维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4.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维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维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4号

罪犯张华文,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华文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七被告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二十元,责令六被告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宣判后,被告张华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一年,余刑至2019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华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13.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5号

罪犯陈钦清,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防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钦清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8月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8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钦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钦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6.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钦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钦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6号

罪犯邓传宁,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传宁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2013年6月减刑二年十个月,余刑至2019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传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传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00.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传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传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7号

罪犯檀大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钦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檀大贺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宣判后,被告人檀大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24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2013年3月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9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檀大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檀大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檀大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11.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檀大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檀大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8号

罪犯黎金龙,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金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金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金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8.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金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蔡储阳,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储阳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储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蔡储阳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储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4.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储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储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80号

罪犯李顺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防市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李顺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一十六元五角九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顺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顺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23.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顺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顺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81号

罪犯吴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峰犯抢劫罪、强奸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9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13.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82号

罪犯阮界强,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阮界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阮界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阮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阮界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界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44.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阮界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界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83号

罪犯高训林,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训林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二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训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训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0.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训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训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84号

罪犯丁冠旭,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丁冠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冠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丁冠旭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冠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3.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冠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冠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85号

罪犯刘科林,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科林犯抢劫罪、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三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月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9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科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科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03.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科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科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86号

罪犯赵星,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星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1月、2010年10月、2013年1月减刑四年一个月,余刑至2020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28.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4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87号

罪犯黎维一,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维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维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维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4.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维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维一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88号

罪犯邱家伟,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邱家伟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六角(已赔付)。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8月、2013年8月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9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邱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家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邱家伟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家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3.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家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家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89号

罪犯刘原林,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原林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原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刘原林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3年4月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9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原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原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8.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原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原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90号

罪犯陈荣通,男,1989年1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荣通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荣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荣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41.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荣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荣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91号

罪犯黎康,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黎康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4.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92号

罪犯梁付洋,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付洋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2000)南市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9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付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付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07.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付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付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93号

罪犯陈秀清,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秀清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补正刑期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7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减刑四年,余刑至2020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秀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秀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8.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秀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对社会危害性大,并且是主犯,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秀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94号

罪犯谢文西,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文西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文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文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26.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文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文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95号

罪犯马强,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原告人民币十九万五千九百三十元九角,已赔付十一万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11.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96号

罪犯周昌斌,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昌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昌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钦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周昌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昌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昌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8.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昌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昌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97号

罪犯赵发权,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发权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发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赵发权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发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3.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发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发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98号

罪犯潘建昌,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建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潘建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建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建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36.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建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建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199号

罪犯梁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钊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20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钊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26.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交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梁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0号

罪犯韦绍影,男,1987年8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绍影犯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三分。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韦绍影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6月减刑二年三个月,余刑至2020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绍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绍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9.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绍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绍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1号

罪犯蓝庆安,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蓝庆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蓝庆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庆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07.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蓝庆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蓝庆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2号

罪犯翟利文,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翟利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利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翟利文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利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5.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利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利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3号

罪犯沈建文,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沈建文犯运输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北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建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建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6.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建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建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4号

罪犯黄忠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忠新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忠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忠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11.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忠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忠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5号

罪犯李心远,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心远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心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心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8.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心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心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6号

罪犯施显玲,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施显玲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显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显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61.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显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显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7号

罪犯关涛,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关涛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关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6.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关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8号

罪犯陈敏,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敏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6.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09号

罪犯梁威,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威犯强奸罪(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4.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0号

罪犯李远春,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远春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远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远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7.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远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远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1号

罪犯蒙宏廉,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蒙宏廉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其中蒙宏廉赔偿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宏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宏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4.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宏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宏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2号

罪犯杨海刚,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七角。宣判后,被告人杨海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海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09.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海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海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3号

罪犯谢文龙,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文龙犯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文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文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104.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文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4号

罪犯黎石艺,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石艺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已赔付)。宣判后,被告人黎石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石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黎石艺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石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2.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石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石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5号

罪犯黄永贵,男,1967年9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永贵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永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99.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永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6号

罪犯覃信兴,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信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覃信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桂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信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信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1.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信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信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7号

罪犯苏如剑,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如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如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如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77.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如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如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8号

罪犯李天保,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天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天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天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5.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天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天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19号

罪犯张德满,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德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德满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德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德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6.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执字第221号

罪犯张群才,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群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群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群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张群才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群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8月份已获奖励分87.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群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群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联系我们

  • 电话:0779-3963035
  • 案件咨询电话:0779-3963205、0779-3963206、0779-3963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