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98号
罪犯薛学超,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玉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薛学超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薛学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桂刑一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学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学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51.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薛学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学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99号
罪犯归池,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归池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归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归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归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归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00号
罪犯陈国亮,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22.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亮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01号
罪犯张注德,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防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注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注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张注德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十五万零三百二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3年1月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注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注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0.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0月14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一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注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注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02号
罪犯程龙军,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程龙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7年9月29日因破坏监管秩序加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7日减刑一年一个月, 余刑至2015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龙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龙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9.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龙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龙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03号
罪犯罗营德,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营德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钦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罗营德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已交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 2013年6月共减刑二年九个月, 余刑至2015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营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罗营德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营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8.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营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营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7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04号
罪犯黄华有,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钦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华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华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华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0.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华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华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天(刑期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05号
罪犯陈洪积,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洪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洪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洪积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1.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07号
罪犯吴敬康,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敬康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敬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吴敬康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敬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敬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7.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敬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敬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08号
罪犯农伟红,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新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伟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六万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已赔偿)。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伟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农伟红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伟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0.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伟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伟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09号
罪犯吴良川,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良川犯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良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良川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良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47.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良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良川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10号
罪犯阮继龙,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阮继龙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阮继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继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1.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阮继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继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11号
罪犯韦卓良,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卓良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韦卓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一年一个月, 余刑至2015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卓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卓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卓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卓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12号
罪犯黄亚二,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亚二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亚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亚二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亚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2.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亚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亚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13号
罪犯颜循林,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循林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循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循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7.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循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循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14号
罪犯李勇,男,1992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3.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15号
罪犯曾栋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栋成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栋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栋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5.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栋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栋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17号
罪犯黎海文,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海文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其中黎海文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2年9月共减刑三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海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海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1.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海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海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18号
罪犯翟振先,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翟振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振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振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4.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振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振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19号
罪犯曾杰,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4.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20号
罪犯黄容才,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容才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容才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黄容才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容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容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27.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容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容才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21号
罪犯陈锦琦,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京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锦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锦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锦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47.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锦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锦琦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22号
罪犯颜昌嵘,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昌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八分。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昌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昌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8.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昌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昌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24号
罪犯廖熙裕,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熙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熙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熙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3.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熙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熙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25号
罪犯甘俊海,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俊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俊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俊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43.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俊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俊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27号
罪犯邓忠金,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钦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忠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忠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邓忠金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忠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4.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忠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忠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刑期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28号
罪犯杨祥帮,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祥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余刑至2016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祥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祥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9.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祥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祥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天(刑期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29号
罪犯徐冬敏,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冬敏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徐冬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崇刑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冬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冬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0.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冬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冬敏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30号
罪犯李尤艺,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尤艺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尤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011年9月、2013年3月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 余刑至2016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尤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尤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8.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尤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履行罚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尤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33号
罪犯熊贵,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防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熊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熊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熊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熊贵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2.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34号
罪犯徐小警,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北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小警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8月4日以(2003)桂刑复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7年11月、2010年8月、2012年9月共获减刑三年七个月, 余刑至2016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小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小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9.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小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小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35号
罪犯刘伟军,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伟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伟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伟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刘伟军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3.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伟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36号
罪犯刘永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永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永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2.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37号
罪犯滕德锦,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滕德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滕德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滕德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6.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滕德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滕德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38号
罪犯吴水飞,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江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水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元九角五分。宣判后,被告人吴水飞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南市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2013年1月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水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水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9.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水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水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39号
罪犯何世平,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世平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何世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世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世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8.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世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世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40号
罪犯乐绍忠,男,1971年8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乐绍忠犯爆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乐绍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乐绍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乐绍忠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乐绍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3.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乐绍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乐绍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41号
罪犯庞家春,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家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家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1.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家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家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42号
罪犯廖威任,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威任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威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威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0.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威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威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44号
罪犯陈志贤,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志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6.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45号
罪犯农纪律,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纪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纪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纪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6.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纪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纪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46号
罪犯罗春剑,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春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罗春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对其的判项,改判其他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春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罗春剑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春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8.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春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春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何海健,男,1993年8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海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海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何海健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海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7.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海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海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49号
罪犯唐国峰,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国峰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国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6.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国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50号
罪犯陈治军,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治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5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治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治军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治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0.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治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治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51号
罪犯高新波,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邑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钦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新波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013年8月共获减刑三年, 余刑至2015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新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新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6.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新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新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52号
罪犯谭宗超,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宗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宗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4.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宗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宗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53号
罪犯陈龙,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减刑十一个月, 余刑至2015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4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54号
罪犯刘德奇,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德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德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5.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57号
罪犯潘胜毫,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胜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胜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胜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7.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胜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胜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58号
罪犯王杰,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 2013年1月共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9.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59号
罪犯黄祖钦,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祖钦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祖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祖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57.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祖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祖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0号
罪犯韦显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显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韦显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韦显军犯绑架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 2010年8月、 2012年9月共减刑四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显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显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1.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显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显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1号
罪犯苏刘奇,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刘奇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刘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苏刘奇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刘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2.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刘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刘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2号
罪犯许国东,男,1976年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国东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国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国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4.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国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国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3号
罪犯陈景书,男,1979年5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景书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景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景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6.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景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景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4号
罪犯刘德豹,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防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德豹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二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 2011年5月、 2013年6月减刑三年七个月,余刑至2015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德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5号
罪犯林伟杰,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伟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伟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林伟杰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伟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6.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伟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伟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6号
罪犯冯富,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冯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8)钦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2013年6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7.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7号
罪犯唐国富,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国富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国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唐国富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2.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国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8号
罪犯唐国艺,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国艺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国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1.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国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9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69号
罪犯全扬欢,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全扬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全扬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扬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24.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全扬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扬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0号
罪犯颜强,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21.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1号
罪犯赵恩会,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恩会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七个月,余刑至2015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恩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零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恩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6.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恩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恩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天(刑期从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2号
罪犯石武,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武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石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石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石武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0.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3号
罪犯李海龙,男,1994年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海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27.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4号
罪犯王尚龙,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尚龙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尚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尚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5.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尚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尚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5号
罪犯杨忠谊,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忠谊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其的判项,改判其他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3月减刑十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忠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忠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4.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忠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忠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天(刑期从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6号
罪犯甘仲卿,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仲卿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仲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仲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7.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仲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仲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7号
罪犯潘子景,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子景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五角给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3年6月减刑二年一个月, 余刑至2015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子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子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2.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子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子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06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8号
罪犯李远良,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远良犯抢夺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十一万六千三百零一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 2012年9月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远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远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6.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远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远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从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79号
罪犯黄正安,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正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 2013年4月减刑二年八个月, 余刑至2015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正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正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0.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正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正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5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80号
罪犯李明,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李明退赔给被害单位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广西电信职工培训中心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二个月, 余刑至2016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3.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82号
罪犯叶锦安,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锦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3月减刑一年二个月, 余刑至2015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锦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叶锦安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锦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4.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锦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锦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83号
罪犯张宗辉,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以(2007)钦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宗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 2013年1月减刑二年六个月, 余刑至2015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宗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宗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9.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84号
罪犯陈永乾,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永乾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永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7.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85号
罪犯陈文龙,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文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文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41.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文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86号
罪犯黄箭,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2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箭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87号
罪犯曾林,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林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15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8.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88号
罪犯王忠,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一千八百五十元八角三分(其中王忠已赔偿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5.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89号
罪犯凌其辉,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其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其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0.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其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其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90号
罪犯李富长,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富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富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9.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富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富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91号
罪犯包基仁,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包基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基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基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0.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包基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基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93号
罪犯牟世强,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牟世强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牟世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牟世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5.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牟世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世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94号
罪犯伍尚强,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百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伍尚强犯故意杀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四百零五元,各负责三万七千七百零二元五角,(伍尚强已赔偿九千元,还应赔偿二万八千七百零二元五角)。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桂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9月、 2010年4月、 2012年12月减刑三年二个月 ,余刑至2015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伍尚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尚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2.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伍尚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尚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95号
罪犯梁大玉,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钦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大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大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大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3.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大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大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96号
罪犯邓延波,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延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延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零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邓延波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延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1.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延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延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97号
罪犯林明有,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明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林明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明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明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43.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明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明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899号
罪犯吴义振,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义振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五分。宣判后,被告人吴义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013年1月减刑二年一个月, 余刑至2015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义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义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1.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义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义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0号
罪犯吴小懂,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银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小懂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4月、2012年3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小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8.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小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天(刑期从2005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1号
罪犯农宝司,男,1974年8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宝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农宝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宝司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农宝司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宝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41.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宝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宝司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3号
罪犯林杰,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林杰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9.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4号
罪犯羊昌主,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羊昌主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羊昌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羊昌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羊昌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羊昌主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5号
罪犯王克喜,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克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克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克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克喜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克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8.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五天(刑期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6号
罪犯甘乐文,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乐文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乐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甘乐文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乐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44.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乐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乐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7号
罪犯邹友光,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友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友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友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4.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友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友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8号
罪犯黄贵,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玉区法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玉中少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1.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9号
罪犯廖树鹏,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树鹏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树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树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6.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树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树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0号
罪犯王燕飞,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江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燕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燕飞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 2013年9月减刑二年六个月, 余刑至2015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燕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燕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6.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燕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燕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1号
罪犯黄东兴,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东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黄东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东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东兴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东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东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东兴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2号
罪犯黄胜毅,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钦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胜毅犯强奸罪、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7)钦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2013年6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5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胜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胜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9.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胜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胜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3号
罪犯马英凯,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英凯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月减刑十个月,余刑至2015年10月2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英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英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6.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英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英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08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4号
罪犯黄梅,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钦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四个月, 余刑至2016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6.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5号
罪犯黄乃贵,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乃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百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黄乃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1年11月、 2013年5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6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乃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乃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2.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乃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乃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08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6号
罪犯陈东强,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原告人民币九万零二百六十七元,扣减已赔偿的一万五千元,实际赔偿七万五仟二百六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2年6月减刑二年十个月,余刑至2016年9月3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东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4.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东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7号
罪犯韦厚盛,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厚盛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3月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厚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厚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3.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厚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厚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8号
罪犯丘祖智,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丘祖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丘祖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丘祖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23.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丘祖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丘祖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19号
罪犯兰诚,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兰诚犯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兰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兰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0号
罪犯唐上宽,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上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上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上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3.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上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上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1号
罪犯杨忠勇,男,1990年4月4日出生,瑶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已赔偿一万零五百一十九元八角三分,还应赔偿七千六百一十二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忠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忠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5.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忠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忠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2号
罪犯林培功,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培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退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二千元,予以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培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培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培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培功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3号
罪犯韦桂港,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桂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桂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桂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7.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桂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桂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4号
罪犯黎培伟,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培伟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黎培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钦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培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培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4.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培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培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5号
罪犯赵贞贵,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贞贵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 2012年6月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贞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贞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9.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贞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贞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6号
罪犯甘树枝,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钦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树枝犯合同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甘树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钦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二个月, 余刑至2016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树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树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2.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树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树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7号
罪犯刘军,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6.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8号
罪犯杨惠东,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惠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惠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9.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惠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惠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29号
罪犯黄武力,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武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武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武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1.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武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武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30号
罪犯潘复理,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复理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复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复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6.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复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复理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31号
罪犯满吉武,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满吉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满吉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满吉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2.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满吉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满吉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32号
罪犯林灼伦,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灼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返还被害人人民币十万四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灼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灼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0.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灼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还款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灼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33号
罪犯陆成锋,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成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成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陆成锋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成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6.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成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成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34号
罪犯陈虹任,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虹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虹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虹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1.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陈虹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虹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35号
罪犯林德兴,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德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五角(已赔付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五万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德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林德兴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德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2.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交纳赔偿款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林德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德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36号
罪犯陈家池,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家池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家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家池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3.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家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家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37号
罪犯陈钦明,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钦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其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钦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钦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8.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钦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钦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0号
罪犯林波,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波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林波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2.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1号
罪犯冯勤慧,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勤慧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勤慧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勤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0.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勤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勤慧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2号
罪犯何长跃,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长跃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长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长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1.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长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长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3号
罪犯施博创,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施博创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博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博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2.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博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博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4号
罪犯谭永强,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永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永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谭永强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永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5.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永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永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5号
罪犯奚建告,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奚建告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原告二万零三百八十一元。宣判后,被告人奚建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4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2年6月减刑三年,余刑至2016年9月24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奚建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奚建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7.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奚建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建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5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6号
罪犯陈棠荣,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棠荣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棠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棠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棠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棠荣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7号
罪犯黄荣轩,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荣轩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五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已经退赔赃款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3年1月减刑二年,余刑至2016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荣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荣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6.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荣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荣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8号
罪犯韦叶红,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叶红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叶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叶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4.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叶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叶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49号
罪犯赵健法,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健法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健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健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20.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健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健法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50号
罪犯黄良喜,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良喜犯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良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良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24.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良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良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51号
罪犯王艳国,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艳国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 2012年3月减刑三年, 余刑至2016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艳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4.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艳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艳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53号
罪犯梁佑青,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佑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佑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梁佑青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佑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0.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佑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佑青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54号
罪犯李俊,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俊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55号
罪犯陆任,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任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十一个月, 余刑至2016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8.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8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56号
罪犯张协伟,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协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协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桂刑经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协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协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协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协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57号
罪犯陈常汉,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常汉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常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常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7.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常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常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59号
罪犯孙炳昭,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炳昭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6年6月8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炳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孙炳昭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炳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2.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炳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炳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5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60号
罪犯谭洪超,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洪超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洪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洪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37.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洪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洪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61号
罪犯裴琼超,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钦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裴琼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裴琼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琼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裴琼超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琼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裴琼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琼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62号
罪犯班正展,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班正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班正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班正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9.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班正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正展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63号
罪犯零宏志,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零宏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零宏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零宏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1.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零宏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零宏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64号
罪犯庞恩信,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防市刑二初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恩信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2013年9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5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恩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恩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56.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恩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恩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66号
罪犯陈志广,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志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1.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