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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陈汝林、谭朝元等131人获减刑假释刑 事 裁 定 书
  发布时间:2014-12-03 20:34:42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02号

罪犯陈汝林,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汝林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汝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钦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 2013年3月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汝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汝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7.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汝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汝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65号

罪犯谭朝元,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朝元犯抢劫、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谭朝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罪名为绑架罪、盗窃罪。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6月减刑三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谭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朝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朝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0.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朝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朝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71号

罪犯周平,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九万零一十四元四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 2012年9月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4.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交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周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80号

罪犯陈壁君,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2002)浔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壁君犯盗窃、强奸、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4月减刑一年三个月 ,余刑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壁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壁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壁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0.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壁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壁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998号

罪犯何造贺,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造贺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造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造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9.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造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造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0号

罪犯郑斯玖,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斯玖犯诈骗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斯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斯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5.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斯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斯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1号

罪犯欧建豪,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建豪犯强奸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欧建豪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北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欧建豪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8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建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建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8.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建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建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2号

罪犯马美奇,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美奇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美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美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5.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美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美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3号

罪犯莫远胜,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远胜犯放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十六万六千一百八十一元零四分,其中莫远胜承担百分之三十。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远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远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3.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远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远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4号

罪犯吴宗河,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宗河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诈骗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宗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宗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6.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宗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宗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5号

罪犯马泽京,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防市刑一初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泽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马泽京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3年1月减刑二年四个月, 余刑至2018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泽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泽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马泽京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泽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9.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泽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泽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6号

罪犯范贤胜,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贤胜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贤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贤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0.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贤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贤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7号

罪犯梁炳桥,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炳桥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营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3年3月减刑二年八个月, 余刑至2018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炳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炳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3.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炳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炳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8号

罪犯吴定辉,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定辉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经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3月减刑一年,余刑至2018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定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定辉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定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9.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定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定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09号

罪犯农贤训,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贤训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贤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贤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7.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贤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贤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0号

罪犯黄国指,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国指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国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4.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国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国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1号

罪犯高科飞,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科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科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科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1.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科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2号

罪犯兰永松,男,1975年1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隆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兰永松犯抢劫、故意伤害、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兰永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其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3年4月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8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兰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兰永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永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5.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兰永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永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3号

罪犯周景盘,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景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景盘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周景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8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景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景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6.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景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景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4号

罪犯王波,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波犯绑架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赔偿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四角六分,四被告连带赔偿五万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六角八分。宣判后,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3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9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8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4.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5号

罪犯黄光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光斐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七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光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光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2.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光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光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6号

罪犯滕绍韩,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滕绍韩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滕绍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滕绍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滕绍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滕绍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7号

罪犯侯耀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恭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侯耀淋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侯耀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耀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1.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侯耀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耀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8号

罪犯邹坪兵,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坪兵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零四百六十五元四角五分。宣判后,被告人邹坪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坪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坪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2.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坪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坪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19号

罪犯许华本,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华本犯贩卖毒品罪(主犯、累犯),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许华本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6月22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2年8月24日减为无期徒刑,2004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止;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1月、2011年1月、2013年4月减刑三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18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华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华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许华本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华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0.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交纳没收个人财产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许华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履行没收个人财产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华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0号

罪犯周怀良,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怀良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怀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钦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013年3月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18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怀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怀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怀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怀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1号

罪犯苏廷东,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一年一个月, 余刑至2018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廷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廷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1.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廷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廷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2号

罪犯唐毓恒,男,1978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都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毓恒犯盗窃、销售赃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四失主经济损失合计十四万四千四百元,唐毓恒退赔三失主经济损失合计十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 2013年3月减刑二年七个月, 余刑至2018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毓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毓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1.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毓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毓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3号

罪犯陆玉发,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玉发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玉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玉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玉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玉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4号

罪犯石常旺,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常旺犯抢劫、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常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常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常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常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5号

罪犯赖瑞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赖瑞俊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钦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9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瑞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瑞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9.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瑞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瑞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6号

罪犯胡家勇,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家勇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家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9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家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家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0.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家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家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7号

罪犯黄志蒋,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志蒋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志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2年9月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19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志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0.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交纳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履行部分没收个人财产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8号

罪犯陈世贵,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世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世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世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0.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世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世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29号

罪犯周亚三,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亚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亚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亚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8.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亚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亚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0号

罪犯阮国辉,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玉区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阮国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阮国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玉中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罪名为贩卖毒品罪。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9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阮国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国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52.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阮国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1号

罪犯李博,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玉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博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赔偿七原告人人民币十五万一百八十四元九角一分,其中被告人李博已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7.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1月2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能积极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2号

罪犯许承佳,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承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承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承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8.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承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承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3号

罪犯陈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勇犯抢劫、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4月、2011年1月、2013年1月减刑三年七个月,余刑至2019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9.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4年9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4号

罪犯黄永春,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永春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愿向原告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3月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18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永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永春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永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5号

罪犯吴雄伟,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雄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19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雄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雄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2.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雄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性大,并且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雄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6号

罪犯廖宁,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宁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廖宁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3.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7号

罪犯曾传裕,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传裕犯强奸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8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传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传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7.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传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强奸罪,社会危害性大,并且是主犯、累犯,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传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8号

罪犯周喜,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喜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减刑一年三个月, 余刑至2019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1.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39号

罪犯毛其星,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毛其星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其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毛其星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其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2.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其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其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0号

罪犯卢骏棋,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骏棋犯抢劫、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骏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骏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3.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骏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骏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1号

罪犯郑再吉,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再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再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再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7.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再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再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2号

罪犯潘能光,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能光犯非法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潘能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北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能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能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9.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能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能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3号

罪犯鲁培武,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鲁培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013年6月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9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鲁培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培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鲁培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性大,并且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培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4号

罪犯黄显案,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显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显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黄显案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显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1.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显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显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5号

罪犯覃健,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2007)南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健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减刑一年四个月, 余刑至2019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3.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6号

罪犯任乐平,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任乐平犯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任乐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乐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乐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7.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乐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乐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7号

罪犯杨永仁,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永仁犯非法买卖枪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永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2012年6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9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永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永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2.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8号

罪犯张东强,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东强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四角(已赔偿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东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1.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东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49号

罪犯农干油,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干油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9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干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干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5.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干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贩卖毒品罪,社会危害性大,并且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干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50号

罪犯王钦贵,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钦贵犯贩卖毒品、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钦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北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2012年3月减刑二年十一个月,余刑至2020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钦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钦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钦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4.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钦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钦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51号

罪犯周伟山,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伟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伟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伟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1.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伟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伟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52号

罪犯张芫华,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芫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连带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四百零九元。宣判后,被告人张芫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桂刑三复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4月减刑一年五个月, 余刑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芫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芫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6.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芫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芫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53号

罪犯沈世贵,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沈世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世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世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5.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世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世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55号

罪犯冯余鹏,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州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余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20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余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余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5.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余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余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56号

罪犯官伟,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官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官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20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官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官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47.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官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57号

罪犯施永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施永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20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永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永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3.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永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永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58号

罪犯蒙善文,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玉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蒙善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九角(已兑付六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二个月, 余刑至2020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蒙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善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善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5.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善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善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59号

罪犯邹龙杰,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龙杰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减刑一年三个月, 余刑至2020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邹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龙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龙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9.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龙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龙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0号

罪犯王槐兴,男,1971年9月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槐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槐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20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槐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槐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5.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槐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槐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1号

罪犯陈晓亚,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晓亚犯贩卖毒品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20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晓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晓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1.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晓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晓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2号

罪犯裴铁园,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裴铁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铁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铁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6.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裴铁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铁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3号

罪犯刘丹政,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丹政犯抢劫、抢夺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退赔被害人合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二被告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四千零三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20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丹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丹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8.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丹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丹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4号

罪犯吴发良,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发良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发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发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5.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发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发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5号

罪犯徐善国,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善国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善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善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5.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善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善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6号

罪犯唐喜坤,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喜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唐喜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喜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喜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9.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喜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喜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7号

罪犯杨十,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钦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十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减刑一年二个月, 余刑至2020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9.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8号

罪犯彭庆,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庆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非法买卖弹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彭庆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以被告人彭庆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20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1.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69号

罪犯覃元将,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都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元将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元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元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1.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元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元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0号

罪犯范富崇,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富崇犯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富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富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富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富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1号

罪犯吴郁,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1.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2号

罪犯赵良津,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良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良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良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9.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良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良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3号

罪犯梁琼文,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琼文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琼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琼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8.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琼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琼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4号

罪犯盘德文,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盘德文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盘德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以(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减刑一年一个月,余刑至2020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盘德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盘德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1.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盘德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盘德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5号

罪犯姚志勇,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姚志勇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志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志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58.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志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6号

罪犯丁亚屏,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丁亚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非法占有的五十万元七千元归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丁亚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丁亚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亚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7.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亚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亚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7号

罪犯赵海波,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海波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海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海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9.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8号

罪犯曹家养,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2001)北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曹家养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退赔给北海宏富典当拍卖行、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北海代表处共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4年2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13日至2023年8月12日止;2007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余刑至2021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家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家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家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0.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家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家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4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79号

罪犯韦义良,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义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义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义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6.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义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义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0号

罪犯曾训吉,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训吉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训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训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5.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训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训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1号

罪犯石才宝,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5)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才宝犯抢劫、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五百六十元。宣判后,被告人石才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分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2012年6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21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石才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才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才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2.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才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才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2号

罪犯陈康水,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康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康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康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0.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康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康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3号

罪犯覃辉光,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辉光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辉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辉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0.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辉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辉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4号

罪犯何文标,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仲凯高新经济开发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文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文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文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0.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文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文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5号

罪犯陈远进,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远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远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钦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21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远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远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4.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远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远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6号

罪犯陈富仪,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富仪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富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富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1.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富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富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7号

罪犯?汉奇,男,1986年9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汉奇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汉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汉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5.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汉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汉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8号

罪犯陆光相,男,1989年8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光相犯抢劫、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七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光相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光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9.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光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光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89号

罪犯吴家钦,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家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家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家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5.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家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家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0号

罪犯陈柯涛,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柯涛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柯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柯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0.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柯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柯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1号

罪犯杜有万,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杜有万犯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有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杜有万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有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4.8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交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杜有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有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2号

罪犯钟景海,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景海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景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景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1.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景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景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3号

罪犯韦进军,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进军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进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进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1.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进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进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4号

罪犯何宪飞,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增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宪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宪飞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其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2年8月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23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宪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宪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7.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宪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宪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5号

罪犯毛烦雨,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毛烦雨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烦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烦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烦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烦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6号

罪犯黄海封,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海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海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海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6.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海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海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7号

罪犯骆有权,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骆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有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有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4.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有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有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8号

罪犯廖汝福,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汝福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七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廖汝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汝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汝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7.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汝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汝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099号

罪犯梁云,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12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2月、 2012年4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年, 余刑至2023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0.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抢劫罪,社会危害性大,并且未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陈义邓,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义邓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万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3年1月减刑三年,余刑至2024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义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义邓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义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0.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义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义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1号

罪犯廖志慧,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志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志慧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志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35.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志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志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曾理军,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理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理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曾理军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理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2.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理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理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3号

罪犯陈世明,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世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四被告人退出犯罪所得的赃款还给四被害人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世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世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4.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世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世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4号

罪犯梁体成,男,1994年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体成犯抢劫、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赔偿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体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体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0.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体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体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5号

罪犯利远静,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利远静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退赔五百七十九元,三被告退赔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三万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宣判后,被告人利远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钦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利远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利远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利远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5.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利远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利远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6号

罪犯杨剑,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69.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7号

罪犯欧祥勇,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北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祥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欧祥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祥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祥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20.9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缴纳没收财产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欧祥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履行部分没收财产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祥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8号

罪犯周团仁,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团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团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团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3.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团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团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09号

罪犯黄日宇,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日宇犯运输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日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日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1.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日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日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10号

罪犯谢弦,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桂刑一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8.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11号

罪犯桂伟强,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桂伟强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桂伟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桂伟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4.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桂伟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桂伟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12号

罪犯廖峰,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峰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廖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桂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4.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13号

罪犯刘华荣,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华荣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已赔偿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对其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5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 2009年12月1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28年12月16日止;2012年4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余刑至2027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华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华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6.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华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14号

罪犯邓福殷,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福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福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福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3.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福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福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15号

罪犯陈同利,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同利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同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同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同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0.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同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同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16号

罪犯林宗栋,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宗栋犯贪污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二百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宗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宗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宗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宗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4.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宗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宗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17号

罪犯吴乃林,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乃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乃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乃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2.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乃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乃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18号

罪犯吴亚保,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亚保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亚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亚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亚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8.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亚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亚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20号

罪犯甘维中,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合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维中犯贪污、挪用公款、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追缴贪污款四十二万八千七百零七元五分,挪用公款五万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七角六分,退赔侵占的六万七千二百八十元七角五分。宣判后,被告人甘维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北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2年12月减刑三年一个月,余刑至2021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甘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维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维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97.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维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赃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维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4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林森,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森犯贪污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北刑二终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02.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22号

罪犯赖国?,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赖国?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赖国?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钦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2013年4月减刑二年七个月,余刑至2016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85.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24号

罪犯易瑞贵,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易瑞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责令退赔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零五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易瑞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易瑞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瑞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51.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瑞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瑞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25号

罪犯黄廷洪,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廷洪犯受贿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黄廷洪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廷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廷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廷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0.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廷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廷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26号

罪犯黄发章,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钦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发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受贿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发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1)钦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发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发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发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77.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发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发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27号

罪犯李培高,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培高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培高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钦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减刑二年,余刑至2015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培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培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培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10.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其家属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交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培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培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1130号

罪犯蓝庆德,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10月19日作出(2001)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蓝庆德犯抢劫、故意杀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5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蓝庆德犯抢劫、故意杀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5年6月2日减至无期徒刑,2007年8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19日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余刑至2025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张昊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蓝庆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蓝庆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庆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50.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蓝庆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蓝庆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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