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24号
罪犯施方林,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港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施方林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方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方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5.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施方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方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25号
罪犯凌陆权,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陆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金人民币六万零六百二十七元整(已赔偿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凌陆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 2012年6月1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陆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陆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86.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陆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陆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26号
罪犯龙文威,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龙文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3988.38元。宣判后,被告人龙文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 2012年9月共获减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龙文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文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文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3.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文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赔偿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文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27号
罪犯刘志海,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玉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志海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4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2010年10月、2012年9月,共获减刑四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志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5.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28号
罪犯杨健发,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健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健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杨健发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健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0.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健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健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29号
罪犯何耀泽,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耀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耀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耀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6.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耀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耀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0号
罪犯黄榜武,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榜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榜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榜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31.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榜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榜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2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1号
罪犯王启权,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启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赔偿款项人民币112183.6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北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王启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维持原审判决赔偿款项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启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12.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启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启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2号
罪犯石明,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明犯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石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北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石明犯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石明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2.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3号
罪犯黄远河,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钦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远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赔偿经济损失11877.26元。宣判后,被告人黄远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远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远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26.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远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远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4号
罪犯吴甲勇,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浦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甲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赔偿经济损失79350.14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2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甲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甲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4.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甲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甲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5号
罪犯黄刚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刚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刚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刚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98.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刚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刚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6号
罪犯黄宝东,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宝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钦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3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宝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宝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86.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宝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宝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7号
罪犯赵汝文,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汝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2年3月,共获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汝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汝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7.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汝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汝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8号
罪犯谢庆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庆基犯抢劫、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共同退赔一万五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9月、 2010年8月、2012年6月、三次减刑四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谢庆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庆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庆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9.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庆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庆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刘广有,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钦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广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广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广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4.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广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广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0号
罪犯刘忠武,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忠武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忠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1年12月,两次共减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忠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41.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忠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赔偿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忠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1号
罪犯苏华钦,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华钦犯制造毒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苏华钦的刑事判决,改判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零五百八十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苏华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华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华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4.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华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华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2号
罪犯宋小通,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小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脱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一个月零一天,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 2011年9月,共获减刑二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小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小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0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小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是累犯、服刑期间脱逃,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小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3号
罪犯谢炳明,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炳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炳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07.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炳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有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炳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4号
罪犯唐艺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艺菊犯抢劫、强奸、非法制造枪支、抢夺、盗窃、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6月,三次减刑四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艺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艺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艺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实施暴力犯罪等数罪,已经三次减刑,且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艺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5号
罪犯王其妙,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其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其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其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28.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其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其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6号
罪犯陈永军,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3446.47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以(2010)桂刑三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永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97.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7号
罪犯李荣生,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荣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荣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34.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8号
罪犯李金亮,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金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金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李金亮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13.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49号
罪犯黄荣展,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荣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赔偿经济损失30793.4元。宣判后,被告人黄荣展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荣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荣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2.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荣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荣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0号
罪犯吴强,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强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9月、 2012年6月,两次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6.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1号
罪犯陈小平,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钦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小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小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钦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小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24.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小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2号
罪犯罗汉隆,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邕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汉隆犯绑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经济损失14936.4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汉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汉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11.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汉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汉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3号
罪犯闭忠平,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闭忠平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10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闭忠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闭忠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25.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闭忠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闭忠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4号
罪犯张文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钦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文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经济损失46102.4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29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文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01.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文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5号
罪犯王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北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1157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6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7月、2011年6月经本院裁定两次减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01.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其家属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缴纳赔偿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6号
罪犯杨进松,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进松犯绑架、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进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钦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进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进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0.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进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进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7号
罪犯张宗武,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宗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宗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宗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5.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宗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杀死2人,手段残忍,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宗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8号
罪犯黄家和,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家和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七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家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家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11.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家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家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59号
罪犯甘方伟,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9余19日作出(1987)靖法刑判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甘方伟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裁定于2010年7月1日因脱逃罪加刑四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方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方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08.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方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在服刑期间脱逃,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方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0号
罪犯蔡海,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01.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1号
罪犯张玉寿,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玉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玉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张玉寿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33.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2号
罪犯奚荣满,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奚荣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奚荣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奚荣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8.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奚荣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荣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3号
罪犯黄晖,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晖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晖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桂刑经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黄晖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04.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4号
罪犯秦刚,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秦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赔经济损失一百零一万五千三百元。宣判后,被告人秦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1)玉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秦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11.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秦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5号
罪犯张春禄,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春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元四角。宣判后,被告人张春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春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97.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6号
罪犯雷务力,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钦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雷务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经济损失5365.50元。宣判后,被告人雷务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桂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务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务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100.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务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务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7号
罪犯李再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再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再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99.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再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再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8号
罪犯陈秀和,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秀和犯故意伤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21970.8元。宣判后被告人陈秀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北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进行改判,以上诉人陈秀和犯故意伤害、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维持赔偿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秀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秀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8.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秀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实施暴力犯罪,且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秀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69号
罪犯李维奇,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维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维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维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105.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维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维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70号
罪犯凌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维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维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0月份已获奖励分97.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72号
罪犯梁远禄,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远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远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扣减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远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9月份已获奖励分97.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远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远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审 判 员 周 润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