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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朱开湖等105人减刑假释的(2014)北刑执字第669号--第773号刑 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4-09-12 16:51:49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69号

罪犯朱开湖,男,1993年9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以(2012)钦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开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开湖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开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4.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开湖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开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70号

罪犯钟全丁,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全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全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全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26.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全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全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天(刑期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71号

罪犯姚志宏,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姚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志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志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47.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志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志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72号

罪犯卢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58.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六天(刑期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73号

罪犯曾祥东,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马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祥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 2013年6月减刑二年三个月,余刑至2015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祥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祥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2.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祥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祥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从2006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74号

罪犯冯桂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以(2013)新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桂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桂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桂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24.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桂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桂明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75号

罪犯刘德艺,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以(2012)港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德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德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6.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天(刑期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76号

罪犯赖增相,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赖增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增相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增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0.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增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增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77号

罪犯韦钟强,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钟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钟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3.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钟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钟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78号

罪犯邓炜,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马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以(2013)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炜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21.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炜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80号

罪犯黄汉斌,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以(2013)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汉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汉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汉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汉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并且是累犯,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汉斌减去有期徒刑八天(刑期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81号

罪犯刘荣远,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荣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主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尚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荣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建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荣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3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荣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荣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82号

罪犯颜东,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东犯故意伤害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36.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83号

罪犯廖宁,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宁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59.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七天(刑期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84号

罪犯赵明基,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以(2006)兴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明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明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27日以(2007)南市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013年4月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5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明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7.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明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刑期从2006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85号

罪犯熊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以(2012)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熊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熊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崇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熊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建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44.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七天(刑期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86号

罪犯梁成钢,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以(2013)天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成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成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成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24.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成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成钢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七天(刑期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89号

罪犯叶润有,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瑶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2)港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润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以(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重新判决,判处叶润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润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润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22.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润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润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0号

罪犯陈衍海,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以(2012)海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衍海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衍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衍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57.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衍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衍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1号

罪犯陈宏,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以(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共同退赔十二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十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0月8日以(2006)桂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1年12、2013年6月共减刑四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6.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2号

罪犯张作林,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以(2006)灵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作林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作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5日以(2007)钦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重新判决,被告人张作林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012年9月减刑二年十个月,余刑至2016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作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作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31.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作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作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6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3号

罪犯李阶剑,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以(2008)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阶剑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阶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2013年3月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阶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建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阶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7.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阶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阶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天(刑期从2007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4号

罪犯李华威,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华威犯盗窃、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华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9.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5号

罪犯吴政平,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政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政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政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24.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政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政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八天(刑期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6号

罪犯潘忠生,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忠生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一万七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6月减刑三年二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忠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忠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98.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忠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忠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7号

罪犯付光铣,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以(2007)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付光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3年1月获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光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光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7.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光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光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五天(刑期从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8号

罪犯周才点,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2000)百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才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五千八百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桂刑终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2006年3月、2008年1月、2010年5月、2012年6月经本院减刑五年二个月,余刑至2016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才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才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才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05.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才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才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99号

罪犯许学信,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学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一万一千一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学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学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06.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学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学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0号

罪犯黄文贵,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以(2013)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文贵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文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文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20.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文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文贵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1号

罪犯黄志福,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志福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志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建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福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七天(刑期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2号

罪犯廖品超,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品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品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品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9.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品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品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3号

罪犯龙树稳,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以(2007)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龙树稳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二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6月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树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树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21.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树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树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4号

罪犯刘永丕,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以(2007)钦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永丕犯拐卖妇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永丕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31日以(2007)钦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永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5号

罪犯黄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锐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52.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七天(刑期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6号

罪犯侯武奎,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侯武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四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侯武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建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武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56.5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侯武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武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7号

罪犯廖百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以(2010)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百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5年5月26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百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建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百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0.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百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百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8号

罪犯黄思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思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思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建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思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41.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思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思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09号

罪犯邓发喜,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瑶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港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发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发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发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25.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发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发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三天(刑期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10号

罪犯唐国雄,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国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以(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国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31.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国雄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三天(刑期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11号

罪犯全建忠,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全建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全建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建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51.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全建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建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12号

罪犯林焕,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以(2009)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 2013年6月减刑三年,余刑至2015年9月4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9.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刑期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15号

罪犯廖熙繁,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以(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熙繁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熙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建议的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熙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2.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熙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熙繁减去有期徒刑十八天(刑期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16号

罪犯郭应钦,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应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应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应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41.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应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应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17号

罪犯黄琦,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钦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钦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11月、 2011年5月、 2013年3月减刑四年,余刑至2015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黄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9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18号

罪犯吴学川,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学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学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15.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学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学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21号

罪犯钟良,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3年1月减刑二年五个月,余刑至2015年10月20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0.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22号

罪犯连仁杰,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钦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连仁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连仁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连仁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4.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连仁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连仁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23号

罪犯肖勇刚,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钦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勇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四个月, 余刑至2016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勇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勇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17.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勇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勇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24号

罪犯张伟光,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伟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伟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9月、2011年12月、2013年6月减刑四年七个月,余刑至2015年8月25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4.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伟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5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25号

罪犯杨成坚,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2002)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成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赃款一千三百三十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5年6月22日减刑一年,余刑至2015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成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2.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成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赃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成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0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26号

罪犯黄世现,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世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世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世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39.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世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世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27号

罪犯陈荣锋,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荣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荣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荣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5.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荣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荣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30号

罪犯覃远先,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6)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远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012年3月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6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远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远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04.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远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远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31号

罪犯华超治,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华超治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日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华超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超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14.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华超治家属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华超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超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7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32号

罪犯王立富,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立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3月29日减刑十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立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7.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立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33号

罪犯辛永忠,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2005)百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辛永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五千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辛永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余刑至2015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辛永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辛永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28.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辛永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及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辛永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34号

罪犯黄彦瑜,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侗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彦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彦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放,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月8日减刑十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9月14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彦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彦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8.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彦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彦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40号

罪犯谭超明,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超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7年11月、2010年10月、2013年1月减刑三年八个月,余刑至2015年7月25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谭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超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超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2.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超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超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46号

罪犯卢忠旺,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忠旺犯窝赃、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7月、2011年12月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2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忠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忠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31.0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忠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忠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47号

罪犯邓发爱,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发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退出赃款二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4月、2011年12月减刑二年八个月,余刑至2016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发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发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25.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发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发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49号

罪犯吴帆,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作出(2008)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零七十五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吴帆等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二十三万八千二百元给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3日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94.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0号

罪犯陈华,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钦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赔偿金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四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 2013年4月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18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4.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1号

罪犯欧传登,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传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传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减刑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传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7.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传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传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2号

罪犯韦亚冬,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亚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亚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亚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亚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亚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3号

罪犯胡杰,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杰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玉中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2年6月减刑二年九个月,余刑至2018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胡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11.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4号

罪犯叶华清,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钦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华清犯绑架、拐卖妇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叶华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 2012年9月减刑二年六个月, 余刑至2018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叶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华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华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3.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华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华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5号

罪犯王兴兴,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兴兴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13日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9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兴兴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27.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兴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梁立航,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立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梁立航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立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立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0.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立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立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朱艺,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艺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朱艺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94.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罪犯朱艺家属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缴纳罚金六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朱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8号

罪犯詹少辉,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詹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3年1月、减刑二年四个月,余刑至2019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詹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詹少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詹少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詹少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詹少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59号

罪犯黄国二,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国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国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7.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国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国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0号

罪犯钱洪耀,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31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钱洪耀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钱洪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洪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洪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6.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钱洪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洪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1号

罪犯陈广生,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玉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广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 余刑至2019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广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广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99.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广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广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2号

罪犯黄伦山,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伦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伦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伦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2.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伦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伦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3号

罪犯钟国强,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钟国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其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3日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至2019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国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13.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4号

罪犯林秋彬,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秋彬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秋彬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秋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5.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秋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秋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5号

罪犯梁富均,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富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9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富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富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99.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富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富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6号

罪犯徐锡亮,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锡亮犯走私废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锡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锡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8.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锡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锡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7号

罪犯韦兆来,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兆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兆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兆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69.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兆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兆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8号

罪犯陈立轩,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立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立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立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00.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立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立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69号

罪犯周继富,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继富犯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7月、 2012年9月减刑二年六个月, 余刑至2020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周继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继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继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99.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继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继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叶 长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70号

罪犯冼秀富,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冼秀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四万一千七百五十元。宣判后,被告人冼秀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2001)桂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4年2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6年3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2010年1月、2012年6月经本院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20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秦先良,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冼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冼秀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冼秀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01.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冼秀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冼秀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71号

罪犯张培立,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瑶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防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培立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培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08.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培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培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72号

罪犯廖佰聪,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佰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佰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佰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73.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佰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佰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773号

罪犯黎念恩,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念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20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念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念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105.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念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念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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