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75号
罪犯吴开慎,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开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开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日以(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开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开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59.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开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开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76号
罪犯许庆恒,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港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庆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庆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庆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2.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庆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庆恒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78号
罪犯蓝贤胜,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以(2007)防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蓝贤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蓝贤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贤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蓝贤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蓝贤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刑期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79号
罪犯吴能然,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钦北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能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四十元(已赔付)。宣判后,原告人张业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钦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能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能然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能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35.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能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能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五天(刑期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0号
罪犯钟永榆,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永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永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永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1.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永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永榆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1号
罪犯许进城,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黎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以(2010)防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许进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进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进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进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进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2号
罪犯洪有情,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以(2007)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洪有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主犯),两被告共同赔偿四万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六角(洪有情已经赔付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2013年1月,两次共获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有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有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55.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有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有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3号
罪犯李泰忠,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1)博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泰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泰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泰忠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泰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63.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泰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泰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4号
罪犯李乃斌,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以(2005)灵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乃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八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2011年5月、 2013年1月,三次共获减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乃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乃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65.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乃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乃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5号
罪犯余远弟,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合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远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远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余远弟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远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53.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远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远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6号
罪犯林宏才,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以(2012)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宏才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宏才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宏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宏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4.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宏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宏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7号
罪犯陈祥西,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以(2005)合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祥西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主犯),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9月、2012年6月,两次共获减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祥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祥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84.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祥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祥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8号
罪犯黄色显,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京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色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主犯),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色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色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色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色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89号
罪犯黄兴点,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兴点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兴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兴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5.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兴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兴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90号
罪犯陈甲广,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以(2007)博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甲广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甲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陈甲广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甲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8.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甲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甲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92号
罪犯唐上富,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以(2010)防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上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上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上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06.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上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上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94号
罪犯闭中南,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3日以(2012)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闭中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同案犯闭恒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崇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闭中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闭中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29.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闭中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闭中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96号
罪犯黄集东,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集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集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集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83.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集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集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97号
罪犯张兴福,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以(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兴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以(2010)桂刑三复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兴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13.1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兴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98号
罪犯陈鹏,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以?2014?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0.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299号
罪犯邹震,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累犯)。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8.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00号
罪犯黄能昌,男,1953年7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以(2010)防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能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能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能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17.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能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能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01号
罪犯陆京金,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2)钦南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京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京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京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40.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京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京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02号
罪犯谢德冲,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德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德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德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31.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德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德冲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03号
罪犯杨廷势,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以(2005)靖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廷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9月、2012年5月共获减刑二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廷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廷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廷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4.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廷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廷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05号
罪犯李颜文,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以(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颜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颜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以(2012)桂刑经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颜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颜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3.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颜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颜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06号
罪犯陈剑贤,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以(2007)合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剑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7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剑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剑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5.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剑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剑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天(刑期从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07号
罪犯刘敬捷,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以(2005)合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敬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敬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敬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39.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敬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敬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刑期从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08号
罪犯韦景华,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4?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景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韦景华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景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23.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景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09号
罪犯李树用,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4?东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树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树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3.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10号
罪犯陆金勤,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以(2012)钦北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陆金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金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金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23.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金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金勤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11号
罪犯淡文志,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以(2012)龙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淡文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淡文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淡文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淡文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淡文志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12号
罪犯林顺福,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以(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顺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主犯),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家属自愿赔偿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顺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6日以(2007)桂刑二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2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顺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顺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5.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顺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顺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06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15号
罪犯李焕明,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以(2013)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焕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焕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焕明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焕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焕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焕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16号
罪犯覃宇仁,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宇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宇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宇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0.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宇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宇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17号
罪犯李浩,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李浩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8.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18号
罪犯冯家满,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以(2012)北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家满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家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冯家满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家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7.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家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家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20号
罪犯苏定坤,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定坤犯抢劫、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定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定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8.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定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定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21号
罪犯韦金思,男,1994年6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金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韦金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月11月13日以(2012)桂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金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金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31.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金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金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23号
罪犯邓允波,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以(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允波犯合同诈骗、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邓允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25日以(2006)桂刑经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邓允波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三被告共同退赔赃款五十九万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允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允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91.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允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允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24号
罪犯李权和,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以(2010)海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权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权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权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23.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权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权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25号
罪犯鸡贤安,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鸡贤安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日以(2011)桂刑经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鸡贤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鸡贤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76.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其家属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代为交纳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鸡贤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鸡贤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26号
罪犯韦佐钢,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4?上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佐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佐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佐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23.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佐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佐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27号
罪犯姚渤洋,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姚渤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累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渤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渤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56.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渤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渤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28号
罪犯曾礼军,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以(2012)上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礼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礼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礼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45.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礼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礼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30号
罪犯邓家威,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家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家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邓家威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家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8.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家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家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韦云爽,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云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云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韦云爽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云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2.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云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云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35号
罪犯黄建杰,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建杰犯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建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黄建杰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4.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建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37号
罪犯庞小贵,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小贵犯抢劫、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小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庞小贵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小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51.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小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小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38号
罪犯苏存传,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存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存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对罪犯苏存传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存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7.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存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存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刑期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39号
罪犯蒋成南,男,1979年9月2日出生,瑶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蒋成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二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成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蒋成南未能支付赔偿金,建议扣减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成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0.9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成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成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40号
罪犯张华堤,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华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华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张华堤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3.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交纳罚金,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42号
罪犯李水帝,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水帝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桂刑经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水帝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交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水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李水帝尚有部分罚金未能交纳,建议扣减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水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7.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李水帝于2014年4月16日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水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水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43号
罪犯温景春,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温景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温景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景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对罪犯温景春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景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43.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景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景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陈培华,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上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培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培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
检察机关对罪犯陈培华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培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培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培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46号
罪犯林昌义,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昌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昌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林昌义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昌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8.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昌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昌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47号
罪犯黄准明,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准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黄准明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准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7.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准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准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48号
罪犯罗荣福,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荣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罗荣福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荣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4.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荣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荣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50号
罪犯苏秦武,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0日以(2007)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秦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南市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2年3月,两次减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秦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苏秦武未能交纳罚金及履行赔偿义务,建议扣减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秦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00.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秦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履行罚金及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秦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52号
罪犯蒙厚标,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蒙厚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蒙厚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 2013年1月,两次减刑二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厚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二十五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蒙厚标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厚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75.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厚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厚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53号
罪犯邓洪光,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洪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洪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邓洪光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洪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2.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洪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洪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54号
罪犯黄尚全,男,1989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尚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尚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
检察机关对罪犯黄尚全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尚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4.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尚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尚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55号
罪犯沈亚四,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亚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亚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沈亚四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亚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22.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亚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亚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56号
罪犯肖建环,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4日作出(1997)柳地少刑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建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3年1月20日减刑一年;2003年7月30日因故意伤害加刑七年;2004年10月26日因破坏监管秩序加刑二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2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建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肖建环在服刑期间两次犯罪被加刑,建议扣减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建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84.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建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建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1996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57号
罪犯冯家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家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冯家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北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改判冯家旺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家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冯家旺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家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9.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家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家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58号
罪犯江冠雄,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冠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冠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江冠雄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冠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87.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冠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冠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59号
罪犯陶哲,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陶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陶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陶哲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22.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哲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达钦,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达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达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达钦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达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40.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达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达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61号
罪犯韦明山,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明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明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韦明山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17.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明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62号
罪犯杨飞,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杨飞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十五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杨飞系累犯,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5.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64号
罪犯卢广全,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广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广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卢广全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建议扣减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广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18.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广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广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65号
罪犯韦正德,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正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正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韦正德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正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7.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正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正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66号
罪犯梁余添,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余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余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梁余添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余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8.2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余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余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67号
罪犯杨其金,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其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其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对罪犯杨其金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其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8.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其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其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68号
罪犯刘武,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北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对罪犯刘武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50.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70号
罪犯沈琪,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沈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北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改判沈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26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沈琪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9.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71号
罪犯潘世高,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世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潘世高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世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潘世高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世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7.5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世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世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72号
罪犯黎海杰,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5)博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海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黎海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黎海杰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2011年6月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海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
检察机关建议酌情考虑对罪犯黎海杰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海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5.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海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海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5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73号
罪犯罗欢,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五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罗欢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75号
罪犯庞清,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 2012年6月共获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
检察机关建议酌情考虑对罪犯庞清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4.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76号
罪犯方增芝,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增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增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方增芝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增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增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增芝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77号
罪犯许家就,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家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家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
检察机关对罪犯许家就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家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7.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家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家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78号
罪犯吴再富,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再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再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再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吴再富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再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2.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再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再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79号
罪犯林华爵,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华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华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林华爵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华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0.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华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华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0号
罪犯张华荣,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华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张华荣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9.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1号
罪犯彭百信,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百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彭百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百信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百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27.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百信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百信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2号
罪犯甘志教,男,1982年8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志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志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甘志教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志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5.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志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志教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3号
罪犯唐李少,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李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李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唐李少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李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2.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李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李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4号
罪犯韦元彪,男,1979年5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元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韦元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北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元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韦元彪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元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5.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元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元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5号
罪犯陈通,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三百零五点七五元。宣判后,被告人陈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7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27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陈通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建议扣减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3.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6号
罪犯吴廷远,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廷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廷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吴廷远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廷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9.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廷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廷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7号
罪犯刘广添,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广添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27日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广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五天。
检察机关对罪犯刘广添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广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4.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广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广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08年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8号
罪犯黄玉高,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玉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玉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黄玉高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玉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玉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玉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89号
罪犯陆春海,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钦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春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陆春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春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陆春海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春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0.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春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春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90号
罪犯周镇明,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镇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周镇明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镇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9.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镇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镇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91号
罪犯李中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中树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中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4?防市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改判李中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中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
检察机关对罪犯李中树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中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1.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中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中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92号
罪犯黄坤志,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防市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坤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坤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13日以(2007)桂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坤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五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黄坤志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坤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17.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黄坤志于2014年4月10日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坤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坤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93号
罪犯宁庆阳,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钦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庆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宁庆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宁庆阳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庆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9.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庆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庆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94号
罪犯唐健华,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健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健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唐健华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健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9.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健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健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95号
罪犯温伦海,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伦海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宣判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以(2010)防市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改判被告人温伦海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伦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
检察机关对罪犯温伦海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伦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4.4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伦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伦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97号
罪犯莫桂丹,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桂丹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桂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莫桂丹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桂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0.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桂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桂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98号
罪犯曾瑞生,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瑞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曾瑞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 2013年4月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瑞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曾瑞生财产刑部分未能履行,建议扣减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瑞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9.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瑞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有关财产刑部分未能履行,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瑞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从200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399号
罪犯吴海宏,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广西龙胜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海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吴海宏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0.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海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00号
罪犯蔡正创,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港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正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9月、2012年6月,两次减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正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蔡正创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正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3.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正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正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01号
罪犯农培剑,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培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培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五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农培健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培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25.7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培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培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02号
罪犯岑建威,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岑建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岑建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
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岑建威的减刑酌情扣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建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岑建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建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03号
罪犯陈国斌,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陈国斌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1.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04号
罪犯裴锡铭,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以(2005)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锡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桂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 2011年5月、2013年3月共获减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锡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裴锡铭未能交纳罚金,建议扣减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锡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4.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裴锡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能积极履行罚金义务,依法应当扣减部分报请的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锡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5年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05号
罪犯邱兴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兴建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兴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
检察机关对罪犯邱兴建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兴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6.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兴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兴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07号
罪犯熊杰,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熊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崇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熊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对罪犯熊杰的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1.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09号
罪犯汤团,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东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仁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汤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汤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罗军灵,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侗族,广西龙胜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3)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军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军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军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2.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军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军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11号
罪犯陈柏青,曾用名陈其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柏青犯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柏青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减刑幅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柏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0.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柏青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柏青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12号
罪犯邹雄志,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以(2005) 钦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雄志犯合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邹雄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1月9日以(2005) 钦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雄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雄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48.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雄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雄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13号
罪犯岳准,男,1992年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岳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八千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以(2013)上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岳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以上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岳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40.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岳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准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14号
罪犯冼林安,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2)钦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冼林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二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冼林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减刑幅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冼林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38.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此外,其家属于2014年4月4日代为向本院交纳罚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冼林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冼林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15号
罪犯黄恩,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以(2008)钦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系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共同赔偿金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宣判后,被告人黄恩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13日以(2008)钦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9.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16号
罪犯庞家喜,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以(2008)钦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家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系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2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家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减刑幅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家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4.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此外,其家属于2014年3月28日代为向本院交纳罚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庞家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家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17号
罪犯宁广武,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以(2011)上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宁广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主犯。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宁广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广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9.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广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广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18号
罪犯周军,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钦南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61.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20号
罪犯张国怀,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大化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以(2007)兴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国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3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国怀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76.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怀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22号
罪犯钱明皇,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钱明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钱明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明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明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7.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钱明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明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24号
罪犯覃燕波,男,1985年6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以(2011)港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燕波犯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覃燕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7日以(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燕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燕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85.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燕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燕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25号
罪犯李传标,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以(2007)北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传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0日以(2007)玉中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013年1月,两次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传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59.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27号
罪犯陈剑华,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以(2008)钦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系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27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剑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剑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剑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和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剑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28号
罪犯曾令明,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以(2006)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令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2011年9月、两次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令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令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77.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令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令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30号
罪犯黄科祥,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以(2007)钦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26日以(2007)桂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科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科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1.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科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科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31号
罪犯杨子南,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子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主犯,累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子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子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5.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子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子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33号
罪犯欧永宝,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永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永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减刑幅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永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98.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永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永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34号
罪犯蒙奕作,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09月13日以(2005)钦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蒙奕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累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奕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奕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7.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奕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奕作减去有期徒刑十月十五天(刑期从200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35号
罪犯赵志文,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6日以(2005)崇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系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1月18日以(2005)桂刑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重新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9月、2012年6月共获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志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1.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志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没有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37号
罪犯梁永松,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以(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永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永松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永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4.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永松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永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38号
罪犯林安安,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以(2008)防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安安犯盗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2年9月27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安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安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5.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安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安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39号
罪犯邓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以(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邓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13日以(2007)桂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对被告人邓杰的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7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42.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40号
罪犯杨伟态,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以(2007)港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伟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系累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伟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16日以(2007)防市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从新裁定杨伟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伟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8.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伟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伟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41号
罪犯陈强,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9)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10)桂刑三复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陈强本人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42号
罪犯林德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以(2007)钦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德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系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9日以(2007)钦南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共同赔偿人民币十万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八角四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德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德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8.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德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德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44号
罪犯李松蓉,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以(2008)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松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主犯。宣判后被告人李松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2日以(2008)桂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松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松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34.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松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松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45号
罪犯刘应武,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以(2003)玉区法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应武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累犯,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6年6月、 2008年1月、 2013年1月共获减刑三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应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54.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应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47号
罪犯简仁光,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以(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简仁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简仁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9日以(2011)桂刑经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简仁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简仁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22.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简仁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简仁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52号
罪犯韦程钟,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以(2007)钦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程钟犯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韦程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13日以(2007)钦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程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程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程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程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53号
罪犯黄云广,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以(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云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云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云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38.1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云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云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高辉,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以(2008)浦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万四千零六十八元三角。宣判后,被告人高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8)钦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41.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59号
罪犯黄英弟,男,1980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以(2009)上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英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英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6日以(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英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部分报减刑幅。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英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5.9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英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英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60号
罪犯杨付叶,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以(2010)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付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付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部分报减刑幅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付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41.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付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付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61号
罪犯黎佩豪,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以(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佩豪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黎佩豪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日以(2011)桂刑经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裁定重新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佩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部分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佩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1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佩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佩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63号
罪犯吴之胜,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以(2007)灵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之胜犯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之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13日以(2007)钦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3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之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部分报减刑幅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之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26.0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之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和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之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64号
罪犯滕正文,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以(2007)钦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滕正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三角。宣判后,被告人滕正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19日以(2007)桂刑三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滕正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部分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滕正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2.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滕正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没有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滕正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66号
罪犯黄乃坤,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10)防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乃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犯罪所得二十三万八千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黄乃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黄乃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乃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罪犯黄乃坤的减刑不超过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乃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97.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乃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乃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67号
罪犯邹颜?,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以(2008)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重新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部分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18.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70号
罪犯孙正海,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以(2011)北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正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系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正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部分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5.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正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正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72号
罪犯黎建章,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以(2010)上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建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建章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部分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建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06.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建章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建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74号
罪犯吴秀锦,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天峨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以(2011)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秀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系主犯、累犯。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秀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秀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9.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秀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秀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75号
罪犯梁容荣,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以(2009)港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容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主犯,累犯,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以(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容荣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容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07.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容荣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容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76号
罪犯黄业欢,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防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业欢犯抢夺、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业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重新判决,以被告人黄业欢抢夺、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业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业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11.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业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业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77号
罪犯陈健,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以(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01.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78号
罪犯王易强,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以(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易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系主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桂刑三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易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易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0.0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易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易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79号
罪犯项明武,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项明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项明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项明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69.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项明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项明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81号
罪犯黄宏金,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以(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宏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黄宏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5日以(2010)桂刑三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宏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执行机关报减刑幅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宏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25.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宏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宏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83号
罪犯苏国辉,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以(2010)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国辉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国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桂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国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减刑幅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国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8.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此外,其家属于2014年3月31日代为向本院交纳罚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苏国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84号
罪犯钟粮安,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2010)防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粮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二十万。宣判后,被告人钟粮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粮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粮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04.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粮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粮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85号
罪犯陈小来,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以(2010)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小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小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1日以(2011)桂刑三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陈小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小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99.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小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小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86号
罪犯粟勇,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以(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粟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系累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粟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执行机关报减刑幅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粟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1月份已获奖励分103.7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粟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粟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87号
罪犯张光清,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以(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光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主犯,累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光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光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3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88.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光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光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88号
罪犯杜国顺,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葛村路23号福彩中心职工宿舍1单元5楼1-9号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国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受贿所得162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杜国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桂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5月30日减刑一年八个月,余刑至2018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军熙、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杜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杜国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取得较好成绩,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杜国顺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杜国顺没有全部退赃,建议不予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国顺在服刑期间曾获得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截止2013年11月,该罪累计奖励分111.4分。南宁市青秀区司法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对罪犯杜国顺提请假释事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杜国顺如适用假释实施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此外,判决生效之后,除了判决书载明已经退赃25万余元之外,在判决执行期间,罪犯杜国顺于2010年3月12日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退赃52.6617万元,又于本案审理期间退交赃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退交赃款83.579861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性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应具备的首要情形是认罪悔罪。第十五条规定,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身体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可见,刑法立法精神和目的在于惩罚犯罪是原则,减刑、假释是例外,对罪犯减刑、假释不是应当的,而是国家对具备特别条件的罪犯的一种奖励。假释案件应根据刑法惩罚犯罪的立法精神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把握。本案中罪犯杜国顺虽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假释的情形,至今实际服刑时间也超过了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但其尚未退交全部赃款,不能认定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条件。综上,罪犯杜国顺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国顺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