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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罪犯赖其昌等69人减刑假释(2014)北刑执字第598号—第666号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4-08-12 17:00:00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98号

罪犯赖其昌,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赖其昌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5日以(2005)北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 2013年3月获减刑二年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其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其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7.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其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其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99号

罪犯覃远彩,男,1986年7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6)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远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11月、2011年1月、2013年4月获减刑三年十个月,余刑至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远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远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3.4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远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远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5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00号

罪犯黄文光,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文光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文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文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7.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文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文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01号

罪犯章太东,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钦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章太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人。宣判后,被告人章太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8月16日以(2004)桂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9月、2012年3月获减刑二年一个月,余刑至2015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章太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章太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5.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章太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章太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02号

罪犯黄万挺,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万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万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万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6.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万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万挺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03号

罪犯黄志南,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志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志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1.7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志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04号

罪犯黄斌,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斌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46.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五天(刑期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06号

罪犯李继胜,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继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继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继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3.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继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继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07号

罪犯石祖员,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祖员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祖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祖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7.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祖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祖员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08号

罪犯黄加兵,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加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加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2月22日作出(2005)北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1月、 2010年5月、2012年6月获减刑三年八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加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加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7.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加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加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刑期从200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11号

罪犯黄航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青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航军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黄航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013年3月获减刑二年四个月, 余刑至2015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航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航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8.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航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航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7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12号

罪犯梁高业,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高业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高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高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3.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高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高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14号

罪犯黄福仪,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福仪犯贩卖毒品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福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福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福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福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15号

罪犯黄集,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集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5.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集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16号

罪犯梁仕权,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仕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 2012年3月获减刑三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仕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仕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2.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仕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仕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18号

罪犯华盛观,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凤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华盛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华盛观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盛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5.5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华盛观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盛观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19号

罪犯黄行贤,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行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行贤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行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7.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行贤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行贤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21号

罪犯李振雷,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振雷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振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9.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雷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22号

罪犯杨清凯,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清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清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清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清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2.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清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清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23号

罪犯吴德新,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钦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德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八角六分。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4月、 2010年8月、 2013年1月获减刑三年七个月,余刑至2015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德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德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6.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德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德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24号

罪犯黄健,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健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1.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25号

罪犯谭华平,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华平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9月、2011年12月获减刑三年,余刑至2016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华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华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43.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交纳罚金三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谭华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主动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华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26号

罪犯史高飞,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史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高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高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0.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史高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高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27号

罪犯黄西西,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西西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西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西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58.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西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西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28号

罪犯何云锋,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云锋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何云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30日以(2007)北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裁定重新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12月、2011年9月、2013年4月获减刑四年四个月,余刑至2015年6月30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云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云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5.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云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云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29号

罪犯陈洲,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以(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洲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0号

罪犯赵世杰,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防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世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世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25.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世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世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1号

罪犯罗力彰,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力彰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赔偿经济损失五万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七角。宣判后,被告人罗力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罗力彰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民事赔偿部分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罗力彰自愿赔偿给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已赔偿二万元,余款于2013年12年31日前支付完毕)。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力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力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1.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力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力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2号

罪犯?祖烁,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祖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21日以(2006)桂刑经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祖烁的判项。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3月获减刑二年十个月,余刑至2016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祖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祖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52.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祖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祖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0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3号

罪犯覃记炮,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北刑初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记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记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记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36.3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记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记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4号

罪犯韦景果,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景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景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景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43.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景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景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5号

罪犯覃鸿区,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鸿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鸿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鸿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8.0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鸿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鸿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吴成初,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钦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成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成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10日以(2008)钦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余刑至2015年11月15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成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9.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成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成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7号

罪犯刘盛国,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钦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盛国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2日减刑一年,余刑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盛国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盛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9.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盛国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盛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郑久玲,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久玲犯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2年9月获减刑三年八个月,余刑至2018年1月1日。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久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久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7.9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久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久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39号

罪犯邓照,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照犯强奸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9月2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7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照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8.1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0号

罪犯宁如山,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宁如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已经赔付)。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宁如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如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5.6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如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如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1号

罪犯黄宏全,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4日作出(2007)钦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宏全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26日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18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宏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宏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2.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宏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宏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2号

罪犯林大伟,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大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大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1.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大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3号

罪犯庞贤斌,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贤斌犯抢劫、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0年5月、 2012年9月获减刑二年七个月, 余刑至2018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贤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贤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0.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贤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贤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4号

罪犯邓延才,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延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四角七分。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以(2010)桂刑三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延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延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3.0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延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延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5号

罪犯李海波,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海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海波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28日以(2007)桂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七个月,余刑至2019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海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3.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6号

罪犯卢辉玉,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辉玉犯抢劫、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卢辉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20日以(2007)桂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辉玉犯抢劫、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月8日减刑一年,余刑至2018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辉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辉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辉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辉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7号

罪犯苏祖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祖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祖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祖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6.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祖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祖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8号

罪犯蔡茂琼,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茂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蔡茂琼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钦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茂琼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茂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6.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茂琼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茂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1998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49号

罪犯梁政雄,男,1984年3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政雄犯抢劫、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4月、2011年12月获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20年1月26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政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政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9.6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政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政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0号

罪犯石明专,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明专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明专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明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6.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明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明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1号

罪犯陈发,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南市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发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22日以(2007)桂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被告人陈发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四个月,余刑至2020年5月26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32.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2号

罪犯黄日南,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日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日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日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日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日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3号

罪犯黄图权,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图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七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四角七分。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图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图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4.8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图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图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4号

罪犯邓海林,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海林犯抢劫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期变动情况: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3日减刑一年一个月, 余刑至2021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海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海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2.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海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海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5号

罪犯秦业旗,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秦业旗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九千零四十五元一角,退赔经济损失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宣判后,被告人秦业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15日以(2006)钦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9月、2010年12月、2012年9月获减刑三年九个月,余刑至2021年10月28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秦业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业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2.5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秦业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业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6号

罪犯邓远会,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远会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远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远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7.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远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远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7号

罪犯刘朝生,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朝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朝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1)钦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朝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朝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1.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朝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朝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8号

罪犯黄宏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宏明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宏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宏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25.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宏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59号

罪犯唐文杰,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南市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文杰犯抢劫、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9月获减刑二年六个月,余刑至2023年1月22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文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文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文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文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5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60号

罪犯唐国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防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国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国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8.5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国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61号

罪犯陈明明,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明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4.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62号

罪犯黄武森,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武森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武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武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7.4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武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武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63号

罪犯黄全财,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全财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全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全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2.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全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全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64号

罪犯叶文良,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文良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叶文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文良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文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9.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文良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文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65号

罪犯何升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升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升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升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4.4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升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决收个人财产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升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666号

罪犯庞启明,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以(2011)合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启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启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启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90.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启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启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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