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89号
罪犯黄永东,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永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永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0.0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永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0号
罪犯凌培贵,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以(2006)港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培贵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凌培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月8日以(2007)防市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培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培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45.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培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培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1号
罪犯黎学清,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以(2012)钦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学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学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学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57.2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学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学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2号
罪犯黄昌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宁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昌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昌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昌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41.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昌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昌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3号
罪犯彭定友,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以(2006)合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定友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彭定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29日以(2006)北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 2012年6月获减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定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零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定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9.0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定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定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4号
罪犯邵艳飞,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邵艳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邵艳飞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艳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5.9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邵艳飞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艳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5号
罪犯黄色万,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色万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色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色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4.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色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色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五天(刑期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6号
罪犯兰雪红,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兰雪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兰雪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雪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57.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兰雪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雪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7号
罪犯林开拓,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以(2008)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开拓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林开拓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玉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裁定被告人林开拓判决不变。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开拓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开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32.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开拓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开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07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8号
罪犯覃继永,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继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继永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继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7.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继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继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499号
罪犯凌尚权,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尚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尚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尚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26.5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尚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尚权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00号
罪犯莫少伟,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少伟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少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少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37.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少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少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01号
罪犯庞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庞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4.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庞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五天(刑期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02号
罪犯杨建快,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以(2006)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建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7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建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18.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04号
罪犯苏欣柏,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以(2006)上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欣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欣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欣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31.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欣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欣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刑期从2006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05号
罪犯何常杰,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2)港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常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常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1.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常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常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06号
罪犯黄译辉,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以(2012)上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译辉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译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译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36.3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译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译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07号
罪犯陈锡才,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于2012年12月27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锡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以(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对陈锡才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锡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锡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7.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锡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锡才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08号
罪犯薛思海,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以(2007)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薛思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月28日以(2008)钦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1月、 2013年1月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思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关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思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2.6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薛思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思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09号
罪犯张金保,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以(2012)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金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金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24.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10号
罪犯梁成幸,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以(2012)钦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成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梁成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钦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成幸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成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58.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成幸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成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11号
罪犯曾祥勇,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2011)银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祥勇犯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万零二千无(曾祥勇已退赔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祥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1)北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对曾祥勇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祥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祥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3.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祥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祥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13号
罪犯覃宝穆,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以(2011)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宝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覃宝穆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12日以(2011)河市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宝穆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宝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23.7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宝穆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宝穆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14号
罪犯莫谷先,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以(2006)北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莫谷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莫谷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20日以(2007)桂刑一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谷先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谷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2.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谷先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谷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15号
罪犯张燕文,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贵港去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以6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燕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4月、2012年9月共获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燕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燕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7.3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燕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燕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从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16号
罪犯梁利民,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4日以(2006)防市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利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人民币。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6日以(2006)桂刑复字第4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9月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利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利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2.3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利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利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17号
罪犯韦安和,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安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安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安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50.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安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安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18号
罪犯韦丰伶,男,1984年6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2010)上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丰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韦丰伶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2月9日以(2011)防市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丰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丰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0.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丰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丰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19号
罪犯谭甲,男,1994年7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以 (2011)南刑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甲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谭甲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1.9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甲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20号
罪犯陈国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国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6.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21号
罪犯陈钦,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以(2008)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29日以(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37.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22号
罪犯郑迅,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迅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00.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迅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24号
罪犯黄同金,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扶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同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同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同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22.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同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同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25号
罪犯梁启盘,男,1959年3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启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启盘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启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启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启盘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26号
罪犯阳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以(2013)港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阳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阳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阳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27.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阳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27号
罪犯陈武华,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以(2005)容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九千四百九十元七角三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武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武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3.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武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退赔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武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5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28号
罪犯黄美耿,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以(2012)上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美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美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美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35.6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美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美耿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29号
罪犯曾红兵,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以(2004)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曾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1月、2010年10月、2013年1月共获减刑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曾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红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红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4.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红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红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0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30号
罪犯邱志东,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邱志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1)桂刑经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重新判决,判处邱志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志东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志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0.6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志东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志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31号
罪犯何显芹,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以(2005)合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显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显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显芹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显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24.9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交纳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何显芹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显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刑期从2005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32号
罪犯陈国海,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国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29.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33号
罪犯王荣富,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荣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荣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十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41.8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荣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荣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34号
罪犯黄超军,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良圻镇高沙村委高沙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以(2005)南市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超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超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19日以(2005)桂刑复字第5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黄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超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超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18.6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超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超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5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35号
罪犯何明亮,男,1991年3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以(2010)防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明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20.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明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明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37号
罪犯黄长孙,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江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长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长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长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22.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长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长孙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38号
罪犯农伟祥,男,1994年7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凭祥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以(2012)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农伟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农伟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伟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伟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伟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39号
罪犯黄善天,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扶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善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善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善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27.7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善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善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40号
罪犯蒙智锋,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蒙智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蒙智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崇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智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智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31.1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智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智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41号
罪犯李涌,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浦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涌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4.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涌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涌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42号
罪犯王祖雄,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以(2005)陆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祖雄犯抢劫、敲诈勒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祖雄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3月17日以(2006)玉中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祖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祖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3.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祖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祖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44号
罪犯蒙林保,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洲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蒙林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蒙林保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崇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蒙林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林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29.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蒙林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林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陈玉业,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以(2006)灵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玉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7月、2011年6月、2013年1月共获减刑四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玉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玉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8.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46号
罪犯陈振奋,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以(2008)灵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振奋犯贩卖毒品、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1年6月、 2013年3月减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振奋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振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1.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振奋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振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卢建雄,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以(2010)港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建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建雄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建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6.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建雄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建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48号
罪犯刘爱新,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爱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爱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4.5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爱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爱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49号
罪犯郑春涛,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春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春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春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44.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春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春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0号
罪犯梁恒庭,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0日以(2007)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恒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梁恒庭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26日以(2007)南市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13年1月共获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恒庭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恒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2.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恒庭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恒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1号
罪犯覃华北,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天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华北犯非法持有枪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华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华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4.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华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华北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2号
罪犯黄胜涛,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2011)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胜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对黄胜涛的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胜涛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胜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2.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胜涛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胜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3号
罪犯韦海峰,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以(2012)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海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海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57.1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海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4号
罪犯黄永林,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永林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永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0.5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永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永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5号
罪犯黄兴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兴源犯抢夺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兴源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兴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3.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兴源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兴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6号
罪犯郭永元,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以(2008)容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永元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永元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永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28.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永元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永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8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7号
罪犯廖熙明,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熙明犯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熙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熙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4.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熙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熙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8号
罪犯廖华标,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以(2010)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华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华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华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9.8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华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华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59号
罪犯赖铭晨,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以(2012)海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赖铭晨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铭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铭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4.9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铭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铭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0号
罪犯朱汝展,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日以(2006)玉中刑一初字第7号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汝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汝展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3月2日以(2006)玉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2年6月共获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汝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汝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2.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汝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汝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凌宗辉,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港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宗辉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宗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宗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1.29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宗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宗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温秀全,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以(2005)钦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温秀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 2012年3月共获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秀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秀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9.1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秀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秀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3号
罪犯王刚,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以(2007)玉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14日以(2007)桂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2012年9月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7.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4号
罪犯冯善豪,男,1994年3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善豪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善豪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善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7.8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善豪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善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5号
罪犯黄家贵,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以(2006)钦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家贵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家贵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家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44.3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家贵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家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6号
罪犯黄源业,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以(2010)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源业犯非法拘禁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源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源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源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11.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源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源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7号
罪犯陈荣华,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荣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9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荣华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荣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荣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7.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荣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荣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8号
罪犯潘艺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艺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桂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艺俊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艺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9.9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艺俊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艺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69号
罪犯陈昌平,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以(2011)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昌平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昌平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5.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昌平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昌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0号
罪犯黎广,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以(2005)玉中刑一初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黎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桂刑复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04.8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1号
罪犯林小晶,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上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小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小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小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3.6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小晶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小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2号
罪犯彭登,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以(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登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彭登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2月25日以(2007)桂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登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39.5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登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3号
罪犯陈汝林,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以(2007)钦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汝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汝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以(2007)钦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7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汝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汝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06.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汝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汝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4号
罪犯林志文,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以(2000)北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宣判后,被告人林志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12月28日以(2000)桂刑复字第5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北海中级人民法院(2000)北刑初字第53号文。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3年6月9日减至无期徒刑,2005年6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2010年10月、2012年6月共获减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林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志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志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7.6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志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5号
罪犯黄忠懿,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忠懿犯贩卖毒品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忠懿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忠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17.6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忠懿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忠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6号
罪犯颜胜文,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大新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以(2005)江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颜胜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颜胜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27日以(2005)南市刑一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8月1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胜文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胜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33.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胜文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胜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7号
罪犯吴绍山,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以(2007)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绍山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月、2012年3月共获减刑二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绍山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绍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17.9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绍山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绍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8号
罪犯温富武,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以(2006)南市刑一初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温富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6月27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富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富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8.2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富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富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79号
罪犯陈忠福,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武鸣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以13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忠福犯强奸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19日以(2011)防市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忠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04.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忠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忠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0号
罪犯黄创业,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以(2011)上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创业犯抢劫、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4月23日因余罪抢劫加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创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创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4.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创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创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1号
罪犯周健,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以(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34.1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2号
罪犯刘雾杰,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以(2007)海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雾杰犯抢劫、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雾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10日以(2008)北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1年5月23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刘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雾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雾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50.6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雾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雾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3号
罪犯余玉巍,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以(2002)北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玉巍犯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罪(主犯、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4年9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3月、2009年8月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余玉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玉巍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玉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2.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玉巍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玉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0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4号
罪犯凌琚,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1)上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琚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琚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84.3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5号
罪犯冯继轩,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以(2008)钦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继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冯继轩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4日以(2008)桂刑三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继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赔偿金三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六角。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3月26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继轩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继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7.4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继轩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继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6号
罪犯钟永辉,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以(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钟永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钟永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以(2010)桂刑三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永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永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03.4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永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7号
罪犯唐世鑫,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世鑫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共同退赔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已退赔)。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世鑫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世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4.4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世鑫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世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8号
罪犯余国强,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防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国强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国强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7.1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国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国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89号
罪犯卜声誉,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以(2009)上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卜声誉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赔偿金二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六角。宣判后,被告人卜声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5日以(2009)防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卜声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卜声誉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卜声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39.2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卜声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卜声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90号
罪犯卜盛宝,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以(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卜盛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卜盛宝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卜盛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99.8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卜盛宝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卜盛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91号
罪犯黄仁巧,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以(2006)陆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仁巧犯强奸、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经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7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黄仁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仁巧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仁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02.03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仁巧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犯数罪,对社会危害性大,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仁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6年2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92号
罪犯李道华,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以(2011)防刑一初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道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军熙、刘媛,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黄榕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李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道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道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9.2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道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道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石 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93号
罪犯黄昌周,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防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昌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昌周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防市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昌周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昌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2.7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昌周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昌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94号
罪犯吴汝剑,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汝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汝剑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汝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78.8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汝剑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汝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95号
罪犯巫德亮,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巫德亮犯故意伤害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巫德亮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巫德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67.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巫德亮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巫德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刑执字第597号
罪犯黄华德,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以(2008)玉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以(2008)桂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2年6月1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华德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华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月份已获奖励分106.27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华德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未履行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华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长 程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张 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