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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李其靖  发布时间:2014-07-15 09:46:07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

  原告李树峰、黄小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红薏、李红岸。被告陈永康系桂EV0768二轮摩托车车主。2012年5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永年驾驶桂EV0768号二轮摩托车沿铁山港区南乐至青山头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旧基寮村路段遇原告李树峰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李红薏及受害人李红岸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红岸当场死亡,原告李红薏、李树峰受伤、被告陈永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树峰、被告陈永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红薏、受害人李红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树峰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药费26 383.2元,门诊费1 220.10元,原告李红薏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10 536.50元,门诊费1 007.64元。被告陈永康于2012年5月12日支付原告医药费130 000元。原告李树峰于2013年1月23日经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对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山港大队作出的北公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要求认定陈永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支队复核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维持原认定结论。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扶养事宜,未果,遂诉至铁山港法院请求判决:1、五被告轮流接原告回家生活3个月至原告终老;2、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今后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

法院判决结果

  铁山港法院认为,原告李树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时与对向车会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行车与被告陈永年持与其所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另一方面原因;李红薏、李红岸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及过错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树峰及被告陈永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红薏、受害人李红岸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原告申请北海支队复核认定维持。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树峰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 603.3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的医疗费640.71元,因为没有证据佐证系发生在事故住院期间用药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树峰住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原告李树峰住院34天,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60×34天=2 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计算,40×34天=1 360元,误工费5231÷365×34天=487.2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31×20年×28%=29 293.6元。原告李树峰在庭审中主张误工时间、误工费以在伤残鉴定前的误工日期为255天计算,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李树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因其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人民币6 000元。综上,李树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 484.17元。原告李红薏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人民币11 544.1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人民币40元/天计算,40×18天=720元,护理费以人民币60元/天计算,60×18天=1 080元,应赔偿原告李红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 344.14元。受害人李红岸的死亡赔偿金为5231×20年=10 4620元,丧葬费2846×6个月=17 076.00元,应赔偿受害人李红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1 696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九项共计人民币202 524.31元。被告陈永康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永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减除被告陈永康已赔偿的13 000元,被告陈永康尚需给付107 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年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树峰与被告陈永年为同等责任,余下款项人民币82 524.30元原告李树峰应承担50%的责任为人民币41 262.15元,被告陈永年承担50%的责任为人民币41 262.15元。被告陈永康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3 000元。被告辩称桂EV0768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其父亲,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永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陈永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 7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人民币12万元。减除已赔偿的13 000元,被告陈永康应赔偿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人民币107000元;

  二、被告陈永年赔偿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九项合计人民币41262.15;     

  三、驳回原告李树峰、黄小娟、李红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交强险自2006年实施以来,根据中国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虽然我国机动车的投保率逐年上升,但仍有相当比例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审判实践中,就导致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即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强烈的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永康作为桂EV0768二轮摩托车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对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万元的规定,因本案未有财产损失,减除该部分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陈永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主要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被告陈永康作为车主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

(铁山港法院送稿)
责任编辑:李其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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