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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载林木摔死的案由定性及过错如何认定?
作者:李其靖  发布时间:2014-07-15 09:39:23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

  被告石日建于2014年1月20日雇请受害人吴洪安等人采伐、装载林木,雇请被告吴文才运输木材。2014年1月21日19时许,受害人吴洪安在装满木材的车上用绳索对木材进行捆扎时,由于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吴洪安从高约2、3米的车上跌落受伤,被送往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同日转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结论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2014年1月24日,受害人吴洪安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9454元。事发后,被告石日建赔偿了原告26000元。本案捆扎木材的绳索由被告吴文才提供,运输木材的车辆为吴文才所有;案发时被告石日建不在场,被告吴文才在场。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铁山港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石日建、吴文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 454元,丧葬费18 810元,死亡赔偿金120 160元,办理丧事的必要费用5000元;2、被告石日建、吴文才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 000元。

法院判决结果

  铁山港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受害人及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受害人及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石日建承担50%责任,被告吴文才承担30%责任,受害人吴洪安承担2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确认的证据,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核算如下:1、医疗费: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为8503.61?951.7?9455.31元,原告请求94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洪安是农村居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008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3、丧葬费: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因此,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洪安在为被告石日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及受害人本身的混合过错发生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较大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法有据,但诉请金额8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198424元。受害人承担20%责任为3968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石日建承担50%的责任为99212元。被告吴文才承担30%责任为59527.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的必要费用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文才提出不是其提供了不合格的绳子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达月、吴满机、吴丽娟、吴丽凤所诉请的医疗费9454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9842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9684.8元,由被告石日建承担人民币99212元,减除被告石日建已赔偿的26000元,被告石日建承担人民币73212元,由被告吴文才承担人民币59527.2元。

   二、驳回原告张达月、吴满机、吴丽娟、吴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认为,在事故中,被告石日建作为堆放木材的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及吴洪安的雇主,虽然被告吴文才也是被告石日建的雇员,因为被告吴文才提供了不适格的绳子,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日建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受害人是由于用绳子捆绑木材时发生的意外,被告石日建与被告吴文才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是根据路程的长短计算运费,因此受害人不是为被告石日建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石日建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吴文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受害人与被告吴文才不存在劳务合同,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吴文才不是雇主,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吴文才与被告石日建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吴文才提供了不合格的绳子而导致事故发生。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受害人吴洪安及被告吴文才、被告石日建是否具有混合过错,如何承担责任?2、本案案由定性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受害人吴洪安及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是否具有混合过错,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 也就是说,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混合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

任。这一规定,是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其特征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混合。2、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在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3、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本案中,首先,事发原因证实受害人吴洪安是在用绳索对木材进行捆扎时因绳索断裂从高约2、3米的车上跌落受伤,而并非木材运输途中从车上跌落遭受人身损害;其次,被告石日建雇请年已50岁的受害人吴洪安采伐林木,当受害人吴洪安在高约2、3米的车上捆扎木材时,被告石日建并未在场,对受害人吴洪安装载木材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既未告知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忽视受害人吴洪安工作的危险性;被告吴文才提供绳索捆扎木材时,应意识到绳索起重要的固定作用,但其对绳索的承受力及作用力评估不足,忽视绳索断裂的可能性;受害人吴洪安在捆扎木材时,要用力气拉紧绳索固定整车木材,而装载车辆离地面高约2、3米,因此,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不但需要力气,更重要的是需注意安全。受害人吴洪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雇主石日建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如果冒险作业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因此,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受害人吴洪安三方的不作为均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吴洪安具有过错,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也均有过错,三方的行为当属于混合过错。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石日建对受害人吴洪安未尽到监管及安全保障义务,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石日建对该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文才对绳索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导致绳索断裂,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受害人吴洪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在区分各自过错大小的基础上,根据受害人及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石日建承担50%责任,被告吴文才承担30%责任,受害人吴洪安承担20%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吴洪安为被告石日建采伐林木,与被告石日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其损害结果非因劳务行为这一原因造成,而是多因一果,由受害人吴洪安及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及混合过错的归责原则,本案案由宜定性为生命权纠纷。

((铁山港法院送稿)
责任编辑:李其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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