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 知
本院备选机构名册的各评估、拍卖机构:
现将本院草拟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的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发至你们,请研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可在稿件上直接标注),并于5月1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室。联系人:陈祖娟,电话:0779-3963199,邮箱:bhzysfjss@163.com。
附:
1、《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的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2、《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及变卖移送材料须知》
3、《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招投标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2014年5月6日
1、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的实施办法(试行)[原名: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下划线为原实施办法内容]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全市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市法院(删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司法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审慎、高效的原则,努力实现执行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我市法院(删除“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删除“民事”)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变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原第三条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是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管理部门,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工作职责是:
1、负责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等工作;
2、负责本院审判案件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3、负责司法技术管理工作的调研及技术培训工作;
4、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工作;
5、负责全市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绩效考评等工作;
6、负责对本辖区入册的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设置相应司法技术管理机构,未设置机构的法院,应当指定2名以上(含2名)司法技术管理专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审判案件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二)负责审查本院执行案件中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及变卖的移交材料和手续是否齐全,与市中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联系工作,办理移交委托过程中各种材料的移送与接收;
(三)负责本院司法技术管理绩效考评及信息调研等工作。
各县、区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向中院请示或报告。
(增加第五条)
第五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与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作,各司其职,确保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顺利进行。
(原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二款)
评估、拍卖标的物在广西区外或有其他委托区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更为适宜情形的,应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后,由中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统一委托当地法院进行。
(原第四条改为第六条)
第六条 人民法院和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在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中,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原第五条改为第七条)
第七条 人民法院和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知悉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中需保密的相关信息。
(原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
第八条 根据区高院的统一安排,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本院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备选名册,由本院评审委员会对在我市依法登记成立的各申请入册机构资质等级、职业信誉记分、经营业绩、执业人员等(删除:按照审查分数的高低进行初审、公示、复审后报广西区高级法院审查确定)进行审查并报区高院编制本辖区使用的机构名册。通过北海法院网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本院对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实行记分考核制,动态管理本院备选机构名册。
(删除原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
(增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委托鉴定、评估事项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启动鉴定、评估程序,确定委托的目的和委托事项。
(二)鉴定、评估材料的收集、质证和认定;
(三)确定举证时效、评估基准日;
(四)查清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用途、是否存在瑕疵、占有、使用、租赁和担保等情况;
(五)勘查现场等需要协助完成的相关工作;
(六)向当事人送达鉴定、评估意见书并对鉴定、评估意见的异议进行审查;
(七)当事人应当交纳而未交纳鉴定、评估费的,审判、执行部门在裁判、处置财产时应当协助支付。
(八)其他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第十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委托拍卖和变卖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启动拍卖和变卖程序,确定委托的目的和委托事项。
(二)移送拍卖财产权属证明,及标的物的权属、用途、是否存在瑕疵、占有、使用、租赁和担保等情况说明;
(三)确定拍卖的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拍卖佣金限额、成交价款支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变卖的变卖价及变卖方式等;
(四)决定司法拍卖、变卖的暂缓、中止、撤回、恢复;
(五)裁定和办理标的物的交付;
(六)管理拍卖、变卖价款,退还交至基层法院的拍卖保证金;
(七)处置流拍、无人购买的变卖财产时先行支付为拍卖、变卖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八)审查处理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异议;
(九)与执行拍卖、变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委托鉴定、评估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鉴定、评估材料;
(二)在规定的网站发布工作公示;
(二)组织当事人协商、随机选定或者指定鉴定、评估机构;
(三)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及相关工作;
(四)督促当事人预交鉴定、评估相关费用;
(五)协调、监督鉴定、评估相关工作;
(六)送达鉴定、评估意见书初稿,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听证;
(七)对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移送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八)做好中介机构、业务部门、当事人之间的衔接、协调工作。
(九)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委托拍卖(删除“中负责以下事项”)及组织变卖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拟定变卖公告,组织变卖;
(二)为竞买人办理竞买手续及退还保证金等相关事项;
(三)对拍卖、变卖标的物进行展示;
(四)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五)在规定的网站发布选择拍卖机构工作公示,发布拍卖公告及拍卖结果;
(六)组织拍卖会,通知相关人员到场;(删去“布置拍卖会场,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归档”)
(七)督促买受人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
(八)做好中介机构、业务部门、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删去“做好与案件承办业务庭的衔接与协调”)
(九)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评估、拍卖机构完成评估、拍卖标的合计在1亿元以上,不再参加本年度的摇珠。
(原第十四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 应当将选定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及召开拍卖会的时间、地点,书面告知监察部门、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到场,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执法监督员、群众代表等到场监督。选定机构、拍卖会全程录音录像,并将该声像资料随案归档。
选择确定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审查当事人身份证证明或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选择(删除“评估、拍卖”)机构的,不影响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
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以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其已选定的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或书面告知其查询相关信息公开的网站。
(增加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的评估、拍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随机与招投标相结合方式选定中介机构。考核指标:评估拍卖方案、费率、资质等级、经营业绩、执业人员队伍、职业信誉记分。招投标活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按本院《招投标操作规程》组织,评标小组由当事人、审判执行人员、纪检监察部门派员组成,小组成员为不少于3人以上的单数。
(原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中院每周周四为摇珠、拍卖日,评估、拍卖机构自行到联拍网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看公告,摇珠开始时间为当天上午九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通知。拍卖会应安排在周四,固定在本院标准化拍卖大厅举办,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在周四的需报院领导批准。
(增加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
第十七条 对审判、执行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无法定事由一般不予重新鉴定、评估。
(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检查等事项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卷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管理,每年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章 立案与受理
(增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启动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程序,应当经合议庭讨论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报经庭领导审查同意,重大、复杂案件,需报分管院领导同意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起,并按本院《移交鉴定、评估、拍卖及变卖案件须知》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对审判、执行部门移送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案件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编号;
(二)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并告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材料;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送达移送的审判、执行部门。
(增加第三章)
第三章 鉴定、评估的委托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鉴定、评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一方或双方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选择鉴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 评估案件,在选择评估机构3日前,应当按规定在联拍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选择机构预告,选定机构后发布选定机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判案件选择鉴定、评估机构,采取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执行案件选择机构,采取随机方式、或随机与招投标相结合方式选定。
审判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共同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一方以上缺席或放弃选择权、以及其他不适宜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鉴定、评估机构的,由法院采用随机方式选定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选定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协商选择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前,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从本院备选机构名单内选定,也可以从区高级法院备选机构名单内选定(已被本院除名或暂停备选资格的机构除外)。
随机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从本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册范围内进行,本院备选名册内该类专业机构少于3家的,从区高院名册内补足3家以上。
对外委托所涉及的专业没有机构入册的,从社会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没有社会相关专业机构的,可以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出具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十五条 选择鉴定、评估机构时,可以选出备选鉴定、评估机构,并向当事人释明,首选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完成鉴定、评估工作的,则由备选鉴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评估土地面积超过20亩,房产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资产原值超过1000万元的,以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采取随机与招投标相结合方式选取评估机构。当事人同意的,按本院《招投标操作规程》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直接指定方式选定鉴定、评估机构:
(一)机构名册中相应的专业机构只有一家;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法院直接指定鉴定、评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对外委托相关手续。委托外省机构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对外委托相关手续。
(原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评估机构名称,案由;
(二)待鉴定、评估标的物具体情况等;
(三)委托鉴定、评估的要求、委托评估期限、评估基准日、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收费。其他类鉴定、评估应当以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并由鉴定、评估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协商不下的,委托首选和备选机构中收费最低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二条 审判案件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法院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鉴定、评估费用,经法院书面催促仍不交纳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评估。
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等项目,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于收到法院委托书5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作方案及收费预算方案,送委托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签署意见并预交费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签署意见及预交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
因鉴定、评估所发生的差旅等相关费用由申请鉴定、评估人预付。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的鉴定、评估,由人民法院提起的,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当事人申请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办理。
人民法院已作减免缓交诉讼费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予以减免缓交鉴定、评估费。
第三十四条 执行案件评估收费的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由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协商为辅的方式、或招投标方式先行确定具体数额或费率。收费方式如下:
(一)可能进入拍卖程序的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的同时提交与已确定的评估费计算费率、公司联系电话及银行帐号。分别按以下情形,由执行机构承办人在处置财产时通知评估机构计算评估费用,并协助收取:
1、拍卖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构按评估价计算评估费用;
2、拍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算评估费用;
3、拍卖不成交,当事人赎回标的、和解或其他方式结案的,按处置的价格计算评估费用;
4、执行机构收到评估报告后,确定不进入拍卖程序的,按评估值计算评估费用,由当事人直接向评估机构缴纳,或在处置财产时支付评估费;
(二)不进入拍卖程序的评估项目,执行机构在出正式评估报告时通知当事人先行支付评估费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委托法院催促拒不支付评估费的,按自动撤回评估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前,案件以撤诉、调解结案或其他原由需撤销鉴定、评估的,审判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3日内,作出撤回委托鉴定、评估的决定送审判部门。对已发生的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与鉴定、评估机构协商确定或由法庭依职权确定。
第三十六条 执行案件的评估报告超过有效使用期限,需要对原评估标的进行重新评估的,应当委托原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不得超过原评估费的50%。
(为了本实施办法的完整,区高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整章列入本实施办法,作为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四章 鉴定、评估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应当按照行业规范要求组织实施鉴定、评估。
第三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评估,不得擅自更改,对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和要求不明确或理解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协商审判、执行部门后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九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现场勘察、检测、检验、召开听证会的,由鉴定、评估机构提出,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当事人,必要时应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参加。
鉴定过程可能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说明,由当事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当事人不同意损耗检材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鉴定委托。
第四十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补充材料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补充提供。补充的鉴定、评估材料须经质证。补充材料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鉴定、评估期限。
在规定期限内材料未能补充完全,无法完成鉴定、评估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撤回委托。可以完成部分鉴定、评估的,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是否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评估。
申请补充材料一般以二次为限,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请二次补充材料。
第四十一条 对外委托过程中,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需要补充、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鉴定、评估机构并移交相应材料。审判、执行部门法官不得自行与鉴定人、评估机构或鉴定、评估人联系补充、变更事项。
当事人申请补充、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补充、变更委托事项后,鉴定、评估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鉴定、评估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文书格式要求。鉴定、评估意见书至少由2名鉴定、评估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评估机构专用公章。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评估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鉴定、评估函》,与鉴定、评估意见书、案卷材料等一并退回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第五章 鉴定、评估的审核、异议、听证
第四十三条 对于审计、工程造价等需先行出具初稿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初稿后,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送达当事人、审判、执行部门,并听取意见。
当事人对初稿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意见并举证。鉴定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异议作出说明或补正。
必要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审判、执行部门主办法官、当事人、鉴定人进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正式鉴定、评估意见书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文书格式要求或有错误的,退回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纠正。
对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异议,由审判执行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鉴定人依法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否出庭作证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并在开庭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鉴定人。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已支付鉴定、评估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交到案件审理法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补充鉴定、评估、重新鉴定、评估的,应当按照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委托补充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申请人增加新的鉴定、评估要求;
(二)鉴定、评估事项和要求有遗漏的;
(三)鉴定、评估过程中,申请人又提供或补充了新的鉴定、评估材料;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由原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委托重新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评估资质;
(二)鉴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评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评估材料有虚假或鉴定、评估使用的仪器或方法有缺陷的;
(五)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
(六)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评估原则上不能委托原鉴定、评估机构。
第六章 委托期限、委托中止、委托终结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委托期限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到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之日止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复杂的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需要延长委托期限的,鉴定机构应当于委托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委托事项。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温度、风力等)暂不符合检验条件,影响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委托事项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鉴定、评估的,不计入期限。中止委托事由消除后,应当恢复鉴定、评估。
第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结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的;
(二)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评估无法进行的;
(三)委托工作过程中原告撤诉、申请人撤回鉴定、评估申请或调解结案的;
(四)申请人拒绝交纳鉴定、评估费用的。
(五)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五十五条 中止、终结委托的,应当制作相关文书送交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
(增加第七章)
第七章 拍卖、变卖的委托和实施
第五十六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委托拍卖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选择拍卖机构,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五十七条 在选择拍卖机构3日前,应当按规定在联拍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选择机构预告,选定机构后发布选定机构结果和拍卖结果。
拍卖公告及拍卖结果应在见报当天及拍卖后及时公示于联拍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第五十八条 起拍价在200万元以上,或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采取随机与招投标相结合方式选择拍卖机构。当事人同意的,按本院《招投标操作规程》选择拍卖机构。
第五十九条 不同案件的若干较小拍卖标的物(评估价15万元以下),分散拍卖不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一并选定同一拍卖机构实施拍卖。
(原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同时将拟评估、拍卖的标的物在北海法院网上公示”,相关内容在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
第六十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删去“评估、”)拍卖机构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拍卖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案由;
(二)拍卖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以及瑕疵情况等;
(三)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及要求、拍卖的时限要求;
(四)竞买登记手续办理方式,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方式;
(五)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标的物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法院拍卖委托书的要求及时启动拍卖工作,实施拍卖。拍卖机构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
(二)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核;
(三)联系公告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四)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宣传,带领意向竞买人查看标的物,接受咨询;
(五)主持拍卖会;
(六)督促买受人交清价款,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
(七)按规定将拍卖事项报相关工商部门备案;
(八)必要时到场配合交付标的物或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
(九)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拍卖公告并完成拍卖事项。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拍卖事项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延长拍卖期限。
(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及拍卖机构名称;
(二)拍卖标的物及参考价、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标的物分零或整体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委托法院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帐号;
(六)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删去“本院”)委托法院联系电话及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电话;
(八)需公告告知到场的当事人、担保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九)发布公告及网络联合拍卖的平台名称及网址;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原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合并改为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拟拍卖标的物,拍卖公告应在《北海日报》发布,对位于外省市的拍卖标的物,拍卖公告应同时刊登在当地主流媒体报纸。当事人要求扩大刊登公告范围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非经委托法院特别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拍卖机构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实物等,对不同竞买人应当分别进行(删去“应当分别进行)。
(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竞买人及优先购买权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委托法院设立的执行专用账户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20%,不得高于拍卖保留价的40%。因特殊原因,需要高于拍卖保留价的40%或低于拍卖保留价的20%的,应当报委托法院院领导决定。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在可受偿债权额范围内可以不交纳保证金,是否交纳保证金由执行部门确定。
(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于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或公告告知不按规定办理竞买手续及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竞买人凭竞买保证金财务收款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由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办理竞买手续。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拍卖方式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相关参与的工作人员对竞买人名单及相关情况应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造成严重后果者,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竞买人名单应在拍卖开始前十分钟当场交委托拍卖机构的拍卖师。
(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次委托拍卖过程中,报名参加拍卖(删去“登记”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参加拍卖会(删去“到拍卖会现场”的竞买人仅有1人,但其最高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有效。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方式决定买受人。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原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拍卖现场秩序等安保工作由本院法警支队负责。
(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调到第(六)项)
第七十二条 案件承办业务庭、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审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对异常情况,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符合恢复情形的,宣布拍卖会继续进行。
(六)监督拍卖会主持人报价、落槌环节及竞买人应价环节之间应间隔合理时间。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督促买受人按规定时间交纳拍卖成交余款到执行法院指定帐户,在买受人交完款项后(删去“拍卖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情况,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拍卖须知,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成交余款票据复印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出具的竞买报名表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流拍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拍卖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情况,拍卖结果,流拍原因分析,拍卖须知和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连同必须退回案件承办业务庭的相关材料以及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等一并移送案件承办业务庭。
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承办业务庭名称,案由,案件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日期,委托拍卖的内容及要求,委托拍卖机构名称,拍卖机构工作过程,拍卖结果,拍卖收费情况和拍卖工作其他事项。
(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委托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余款汇入委托法院执行专用账户。
买受人逾期不交付成交价款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承办业务庭依法处理。
(原第四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拍卖未成交的,每一宗拍卖标的物每一次拍卖应由执行机构在处置财产时向拍卖机构支付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拍卖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拍卖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拍卖场地费等合理费用。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在提交流拍报告时,同时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核后,移交审判执行部门处理。
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实际支出费用,从后续的执行款中优先支付。
(增加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撤回拍卖委托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拍卖机构违反规定导致撤回拍卖的,由该拍卖机构自行承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因拍卖未成交、拍卖暂缓或中止后继续拍卖的,由原确定的拍卖机构拍卖;因拍卖机构原因,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撤回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
(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中止拍卖:
(一)上级法院裁定暂缓或中止拍卖的;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三)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四)发现拍卖标的物有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五)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
(六)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七)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九)被执行人当场提出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十)其他应当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情形。
(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撤回拍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拍卖机构不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不在到期前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三)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制裁的;
(四)其他应当撤回拍卖的情形。
(增加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 网络及联合拍卖的程序,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及广西拍卖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二条 (删除“出现需要对流拍后的财产进行变卖的情况时,案件承办业务庭制作司法变卖移交表并附相应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受理变卖材料后,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变卖。
(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受理变卖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发布变卖公告,在公告发布60日内按照先到先买的原则变卖。
(增加第九章)
第九章 回避
第八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书记员及鉴定人、评估人或拍卖等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近亲属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评估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六)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中介机构的回避,由院领导决定。书记员、鉴定人、评估人的回避,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决定。
第八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增加第十章)
第十章 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管理
(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受托鉴定、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广西区高级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及本实施办法约束,严格按照委托本院要求组织鉴定、评估、拍卖活动。
第八十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本院鉴定、评估、拍卖名册实行职业信誉记分考核。凡违反本《实施办法》及委托事项要求的,每违反一次扣减职业信誉记分一分;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项目,按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的,增加职业信誉记分二分。
扣减分累计每超5分的,暂停备选资格3个月;扣减分累计超10分的,报区高级法院决定除名,并取消其入选下一届专业机构备选名册资格。
县、区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每月5日前向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报送一次鉴定、评估机构职业信誉记分记分情况,由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汇总并通报。
应暂停机构备选资格的,由本院领导决定,并报区高级法院备案。应除名的,经院领导审核,报区高级法院决定。
(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院(删除“将入册拍卖机构从本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暂停备选资格,并报区高院决定从本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以及取消其入选下一届专业机构备选名册资格: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拍卖业务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入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照委托法院要求到场配合交付标的物或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的;
(八)违反本规定导致拍卖过程不规范、拍卖结果引起当事人质疑或利害关系人严重不满损害法院公信力的;
(九)本院认为应当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专业机构备选资格,暂停期限为6个月至1年。
(一)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鉴定、评估意见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遗失、损毁鉴定、评估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不服从委托法院监督管理的;
(五)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备选资格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院报区高院从本院机构名册中除名,并取消其入选下一届专业机构入选名册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在委托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受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又不在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评估案件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拒不改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六)鉴定、评估意见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遗失、损毁鉴定、评估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接受当事人宴请或收受当事人好处的;
(九)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备选资格的情形。
(增加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相关责任
(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及变卖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 泄露审判机密;
(二)违反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擅自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变卖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增加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以收到委托、通知后的次起算。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收费标准,包括:
(一)土地评估:计价格[1994]2017号《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
(二)房地产评估:计价格[1995]971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三)资产评估:桂价费函[2012]7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资产评估收费有关问题的函》;
(四)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桂价费〔2010〕89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九十四条 全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变卖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司法实践中遇到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试行。本院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附:1、《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及变卖移送材料须知》;
2、《招投标操作规程》。
2、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及变卖移送材料须知
(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及变卖工作,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工作的需要,各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移送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变卖材料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移交表
《对外委托鉴定移交表》、《对外委托评估移交表》、《对外委托评估移交表》、《对外委托拍卖移交表》或《变卖移交表》。要求按本院统一制作的格式,一式两份,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二、移交表上需载明的事项
(一)案号、案由;
(二)移交表上需写明鉴定事项、评估、拍卖、变卖标的物的名称、目的和要求,鉴定、评估的基准日,会计审计的基准日一般明确到自然月的月底;
(三)鉴定、评估申请人,及鉴定、评估费的承担人;
(四)案件各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有效联系方式、送达地址,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鉴定对象、评估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的,应提供公告材料或调查笔录及书面情况说明。如当事人在服刑期间、羁押期间的,应提供服刑、羁押场所送达地址、有效联系方式;
(五)相关的卷宗材料、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清单;
(六)是否重新鉴定、评估,及原鉴定、评估报告书;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三、各类案件应当提交的附件材料
第一、执行案件委托评估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标的物的权属、用途、瑕疵情况及占有、使用、租赁等情况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
(三)评估标的物清单;
(四)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二、执行案件委托拍卖、变卖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裁定拍卖、变卖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物的司法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当事人、相关权利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变卖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租赁等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费用的支付、拍卖佣金限额、成交价款支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变卖的具体要求,包括变卖价、整体或分零变卖、特殊买受人的条件要求等
(七)国有资产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三、审判案件委托鉴定、评估应当提交的如下材料:
(一)既往鉴定、评估报告文书
(二)鉴定申请书(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提供)
(三)相关的卷宗材料、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根据鉴定、评估机构工作的要求,各类别鉴定、评估需根据以下清单要求收集并提供资料:
(一)会计审计
1、会计凭证(装订成册的原始记帐凭证);
2、会计帐簿(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总帐、明细备查帐等);
3、有关的银行对帐单及调节表;
4、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等);
5、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承包经营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协议;
7、企业章程及有关的验资、审计等材料;
8、会计核算、成本、债权、债务等明细材料;
9、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10、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均为所属鉴定年份的材料。
(二)资产评估(动产)
1、财产清单(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帐面值);
2、财产存放地点、质量状况;
3、使用年限;
4、原始发票或者其他购买价格证明;
5、锅炉、电梯、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等,需要合格证、安检证(复印件);
6、机动车评估需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7、船舶所有权证及检验证明;
8、动产的使用、租赁、抵押情况;
9、评估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房地产评估
1、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应提供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2、房产平面图;
3、抵押房地产的房屋它项权证;
4、自造房屋的评估应提供测绘资料,无测绘资料的应先委托测绘;
5、装潢部分相关的预结算;
6、房地产租赁、使用情况说明;
7、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8、其他评估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土地评估
1、土地证及宗地图复印件;
2、地上房产所有权证(无房产所有权证时,应提供估价对象范围内建(构)筑物调查表);
3、规划设计控制文本;
4、土地取得资料(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抵押资料;
5、土地、地上建筑物面积不明的,应先委托测绘;
6、与评估标的有关的协议、票据及案卷材料;
7、其他评估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企业整体评估(含股权评估,控股子公司也应按以下清单提供材料)
1、综合资料:(1)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含历史沿革、组织机构、规模、现状、发展前景、业务资质、业务范围、下属分公司及子公司等相关资料);(2)批准开业证书、设立合同、协议、章程及设立时政府批准的相关资料;(3)历次验资报告及股权变化的相关资料;(4)营业执照、各种资质证书。
2、财务报表及评估申报表:(1)前三年财务报表(含相关附表)及审计报告;(2)以前如有评估的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3)评估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相关附表;(4)按要求填写各类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评估明细表;(5)帐目外资产清单。
3、清查评估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1)评估基准日银行对帐单及余额调节表;
(2)提供难以收回的款项清单,并请详细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予以佐证;
(3)存货盘点明细表及汇总表、盘盈、盘亏、毁损明细表及汇总表,并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予以佐证;
(4)对于待摊费用及长期待摊费用,应提供发生时的相关原始资料;
(5)对于控股长期投资,相关资料在下属子的公司一并提供;对于非控股长期投资,请提供子公司相关协议、章程、验资报告、历年投资收益情况说明、评估基准日财物报表及相关附表;
(6)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及汇总表、盘盈、盘亏、毁损明细表及汇总表,并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予以佐证;
(7)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预结算及整体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8)汽车行驶证及购入发票;
(9)主要或大型设备的购入合同、发票及相关技术参数等资料;
(10)房产、主要或大型设备及汽车大修资料、锅炉、电梯等需要安检的最近一次安检资料;
(11)无形资产证明资料(如购入发票、专利权证书、技术转让协议等);
(12)借款清单、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
(13)提供不用支付的款项清单,并请详细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予以佐证;
(14)担保、抵押资料(按替其他单位担保及其他单位替本单位担保分开列示,且提供担保金额及期限、抵押物名称、权属、数量、抵押价值及期限);
(15)上市公司,需提供该股票的历年收益状况;
(16)经济诉讼资料,如诉讼已结束,请提供相关判决书或调解书,如未结束,请提供相关诉讼资料;
(17)评估基准日后事项,如重大资产的处置、重大合同的签订等等;
(18)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六)工程造价咨询
1、工程开、竣工的日期及资料;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设备订货合同;
3、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标底、答疑;
4、建筑工程预(决)算书;
5、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变更联系单;
6、隐蔽工程记录;
7、钢筋配料单、打桩基础资料;
8、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备案表;
9、施工组织设计;
10、原地坪标高资料;
11、成品购销合同;
12、建筑材料使用及价格证明;
13、甲方提供材料清单;
14、工程款支付清单;
15、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16、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七)产品质量
1、鉴定标的物清单,并注明生产厂家、规格、型号、购置时间;
2、产品实物,经争议双方封样确认;
3、产品说明书及相关资料;
4、产品设计图;
5、产品执行标准;
6、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7、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八)工程质量
1、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
2、工程地质勘测资料;
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4、施工技术交底;
5、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单;
6、原材料资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
7、隐蔽工程验收资料;
8、与鉴定有关的其他庭审材料;
9、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九)笔迹鉴定
1、提供案卷材料(诉状、答辩状、与鉴定有关的庭审材料、调查材料等复印件);
2、检材的原件;
3、尽可能多地提供经当事人确认或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嫌疑人案前字迹样本若干份(要有同类字);
4、嫌疑人在案件承办人监督下书写的案后字迹样本若干份(要有同类字及相同类型的书写工具听写)。
(十)印章印文鉴定
1、提供案卷材料(诉状、答辩状、与鉴定有关的庭审材料、调查材料等复印件);
2、提供检材原件;
3、样本比对的印文要选择与检材相近时间段、清晰完整的印文若干份。
(十一)对圆珠笔、复写纸、钢笔墨水、印章印文的时间鉴定
1、案件承办人应进行庭审调查,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时间段或怀疑的时间段;
2、提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时间段或怀疑的时间段的同质样本,即需要提供与被检墨水、印油颜色、载体性质和色泽基本相同的同期样本。
根据目前文件检验的水平,对黑色签字笔和原子印油的形成时间还不能确定。
(十二)法医学鉴定
1、提供诉状、答辩状、与鉴定有关的庭审材料、调查材料等复印件;
2、应提供就诊医院齐全的病史资料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小结、X片、CT片、MRI片,特别要提供首诊病史资料;
3、审核误工、护理、营养费期限的应明确被鉴定人主张的期限;
4、对于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咨询的,应要求提供伤者用药清单。
(十三)专利案件鉴定应提供的材料
1、专利证书及专利内容;
2、检验对象的实物;
3、产品设计图纸;
4、相关生产工艺的说明;
5、其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审判、执行部门在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移送委托案件前,应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收集、提供材料。经鉴定、评估机构同意可以在委托后进行收集的,或者鉴定、评估机构认为不需要提供的,可不作要求。按法律规定需要进行质证的材料,应在质证后提供。由于每一案件情况的不同对提供资料的要求也有一定的差异,在执行时请灵活掌握。
3、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招投标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确保我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中招投标活动规范有序进行,制定本规程。
一、征询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一致意见同意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按本操作规程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征询当事人意见,应做好询问笔录备案。
二、确定评标小组成员名单
招标人为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招标人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评标小组成员名单,评标小组成员一般包括:当事人代表、审判执行人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执法监督员参加,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三、招标信息发布
1、招标人应预先确认开、评标时间和地点,将评估、拍卖的资料登载到“联拍网”,并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联拍网”和本院外网公布招标公告信息。
2、填写《招标活动安排表》,告知当事人、评标小组成员及审判执行部门、监察部门。
3、招标公告信息内容,应附审判执行部门移交的证据材料。
三、标书制作
1、标书统一按本院设计的格式制作
2、为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招标项目自发布公告信息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0天。
3、评估、拍卖机构需踏勘现场、标前答疑的,应在招标信息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招标人书面或电子邮箱提出申请。
4、投标前的踏勘现场、标前答疑会(说明会)由招标人统一组织,并提前通知当事人、审判执行人员参加。
5、招标人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投标人报名,在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四、投标
1、投标文件应当密封,按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2、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签收保存,开标前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一律拒收。
五、开标
1、开标须按照招标公告信息确定的开标时间在开标地点公开进行,不得提前和无故延后。
2、招标人须必须通知投标人代表、评标小组成员到场,告知本院监察部门派员监督。
3、开标应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1)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开标时,首先由招标人依照法定程序宣布开标会场纪律、公布评标原则及办法等有关事项。
(2)唱标前,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现场检查并公证,或征求所有投标人同意,由现场监督人员检查确认。
(3)招标代理机构对所有投标文件,必须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并对开标过程认真记录、存档备查。
(4)唱标过程要在开标会场的投影幕上同步显示,投标报价表要通过实物展台向所有投标人展示。
六、评标
1、评标活动一律在唱标结束后马上进行。
2、参加评标人员包括评标小组成员、投标人代表、现场监督人员、招标人、现场电脑技术工作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3、参加评标的所有人员在进入评标区时,必须将通讯工具交由招标人工作人员统一保管,不得带入评标现场。
4、评标工作具体要求:
(1)评标时,必须由招标人宣布评标纪律、评标标准和办法、以及回避事项等。
(2)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负责。
(3)招标人现场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人员必须对每个专家的打分情况进行核查,如有违反评标标准和规定进行打分的,应及时提请改正。
(4)评标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成员之间不得私下串通,干扰他人独立评标。
(5)评标小组成员如需投标人答疑,应当众向现场工作人员提出,统一由现场工作人员组织进行。
(6)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借工作之机,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评标引导意见,干扰评标小组成员行使评标权。
(7)评标期间,参与评标的所有人员一律不得离开评标现场。
(8)评标小组应按打分情况选出3家评估、拍卖机构,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现场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和协助评标小组整理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现场监督人员共同签字后生效。
(9)评标应当日完成。
七、决标
1、评估机构的决标:从评标选出的3家评估机构中,选定正选机构和备选机构各一家。拍卖机构的决标:从评标选出的3家拍卖机构机构中选定一家。
2、审判案件评估机构的决标,由当事人协商选定,如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或有一方以上当事人弃权的,由招标人采用现场随机的方式选定。
3、执行案件评估、拍卖机构的决标,由招标人采用现场随机方式选定。
八、中标结果公示
中标结果应于决标当日由招标人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联拍网”进行公示。
九、其他有关事项
1、投标、开标、唱标、评标和决标等关键环节由监察部门和有关审判执行人员进行现场全程监督。
2、全程声像监控,声像资料建档保存。
3、评估、拍卖案件委托中相关收费事项按中标人投标条件执行,评估、拍卖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