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
【简要案情】
原告张冠善是北海市铜鼓岭西队村民。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与湖海路交叉处的1.575亩土地属北海市铜鼓岭西队集体所有,1993年11月由原告张冠善承包。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称该地已经被征为国有,为此,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北海市铜鼓岭广东路西侧,原环保局办公楼南侧,围墙旁1.575亩集体土地征为国有手续(政府批文,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安置方案等手续)从1966年起至2010年征为国有的全部合法手续;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答复原告关于信息公开的请求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使用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西侧,原环保局办公楼南侧三角地,该地面积1.575亩,自1966年至2010年由集体用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用地手续(含政府批文,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安置方案等有关征地合法手续)予以信息公开。
【法院判决】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没有履行答复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答辩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具体时间、无具体位置、无具体文号,申请时没有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由被告制作和保存,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补充申请内容或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其制作保管,被告的行为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或能否公开应由被告依行政职权审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责令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2012年12月24日递交的《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评析】
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权利主体,行政机关是义务主体,一般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某一具体的政府信息由哪一个具体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是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是行政不作为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其制作和保管,应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但被告没有作出答复,是行政不作为的另一表现。
【结语】
政府信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和社会财富,应当为全社会共有,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不仅是政治上的权利,也是法律上的权利,具有法律权利的一切属性和基本要求。只有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才能使老百姓看得懂、用得上,本案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依法获取信息权出发,判决责令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递交的《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