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9日,北海市海城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原告北海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某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84.28元。
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2011年7月被告离职,之后经原告联系又于2012年5月回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单位辞职。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被告主张2012年5月被告重新回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海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海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从单位离职,是原告让被告休长假;2012年5月14日,被告再回到原告单位上班,是被告结束假期重回岗位上班。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休长假”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认可曾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过一份被告的《离职申请表》,表上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但原告认为表上所列时间实际是重新上岗时间。
法院认为:关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是辞职还是休长假的问题,举证责任在原告公司,而原告对于“被告休长假”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7月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起为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2012年5月14日后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为此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