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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宗庆与被告北海伟业石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薇  发布时间:2014-03-19 15:41:2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反,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吴xx诉称:被告北海伟业石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伟业公司)由北海石油分公司以改制方式成立,2005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任管理人员,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6月起拖欠原告工资,也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3月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4375元。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2010年4月以来,原告在上班时间迟到、早退,并且无故旷工,损坏办公室财物;鉴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被告已于2010年5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3月份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2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聘用原告为公司停车场门卫的通知,实际上原告从2012年7月后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裁判结果

  北海市海城区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海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海伟业石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57500元给原告吴宗庆;二、被告北海伟业石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4375元给原告吴xx。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已于2010年5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已向原告送达,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在上班时间迟到、早退,并且无故旷工,损坏办公室财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考勤制度,被告的证人证言证明此期间原告没有在公司上班,原告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此期间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的证人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但证言内容相反,法院均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提供其他证明原告上班考勤情况证据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故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解除。

  关于原告对劳动争议的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合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对劳动争议的申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解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此期间的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责任编辑:谭永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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