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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发布时间:2013-07-12 16:51:07 打印 字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2)北法执监字第4号

北海金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薛永胜不服本院执行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与被执行人北海金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行为提出申诉一案,已审查终结,因你公司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2)北法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维持本院(1998)北执字第48-1号民事裁定的第一项“将被执行人北海金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湖南路与茶亭路交汇处东南面的10372.7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人民币900万元变卖给申请执行人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部分;撤销上述裁定的第二项“所得款900万元中600万元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的部分,将已执行给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600万元执行回转;恢复对(1997)北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即申请执行人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金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二、撤销本院(1998)北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中分配给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172840.98元的部分,并将该款执行回转;撤销本院(1999)北执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并恢复对本院(1995)北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即申请执行人薛永胜与被执行人北海金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三、上述第一、二项中执行回转的款项由本院根据执行案件的情况重新分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责任编辑:北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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