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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浦县常乐镇人民政府不服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作者:张耀华  发布时间:2013-04-16 10:15:51 打印 字号: | |
  原告合浦县常乐镇人民政府不服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 海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诉讼双方

    原告:合浦县常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浦县常乐镇20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叶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北海市深圳路49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合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北海市深圳路49号。

    第三人:莫某,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常乐镇陂山村委会陂一队27号。

    第三人:李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常乐镇陂山村委会陂一队27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莫某委托代理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梅燕,审判员张耀华、吴雪梅

   6、审结时间:2011年5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某向被告申请李学策死亡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但没有提供李学策醉酒致死的证据,被告根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2010年9月10日凌晨3时左右,李学策在常乐镇政府值班室门前值班死亡,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认定为病理性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11日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3月17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海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

    2010年9月9日,李学策中餐在饭店饮酒,晚餐参加喜宴并饮酒,喜宴结束后又到劳良先饭店煮粥饮酒,一天内三次饮酒,饮酒过量,其死亡原因是酗酒所致;被告仅根据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未经过实质性调查核实,就认定李学策的死亡为工伤,证据不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李学策死亡视同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也没给原告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属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3、被告辩称

    李学策是原告聘用的职工,于2010年9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在工作岗位死亡,死亡原因符合病理性死亡。2010年9月28日,李某(李学策之女)向被告书面提出李学策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了申请,于2010年9月28日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提供了举证材料,但没有提供李学策醉酒的证据。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学策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工伤符合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李学策生前是原告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莫某、李某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与李学策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学策是原告常乐镇人民政府门卫值班人员。《常乐镇行政中心门卫值班制度》载明:门卫值班实行夜班(20:00—8:00)值班制度,确定专职门卫人员负责管理;本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2010年9月9日20时至2010年9月10日8时为李学策的工作时间。2010年9月9日约18时,李学策参加他人婚宴,婚宴中喝了当地生产的米酒;晚上22时左右婚宴结束后,李学策又到饭店喝粥喝酒,喝约2两当地生产的米酒;23时左右,李学策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常乐镇人民政府门卫值班室值班。2010年9月10日早晨约6时10分,李学策被发现死在值班室门口一块木板上。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技术人员检验,结合现场勘查、案情调查分析,认定李学策于2010年9月10日凌晨3时左右死亡,排除暴力性损伤的死亡,符合病理性死亡。2010年9月26日,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了《死亡证明》。2010年9月28日,李学策之女李某向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学策死亡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向原告发出编号201009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提供了对工伤认定的意见和举证材料,认为李学策的死亡经法医初步认定为饮酒过量所致,属醉酒导致伤亡,不属于工伤。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2010年9月10日凌晨3时左右,李学策在常乐镇政府值班室门前值班死亡,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认定为病理性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11日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17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于2010年10月12日,变更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某提交李学策工伤认定申请;

    2、李学策《工作证》、长期聘用人员1月份工资花名册、长期聘用人员8月份工资花名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3份、常党字(1991)48号《关于吸收新工人的通知》,证明李学策与常乐镇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3、李学策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李学策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4、合浦县公安局《死亡证明》,证明李学策符合病理性死亡;

    5、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李某的申请;

    6、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20100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证明已告知常乐镇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7、常乐镇人民政府举证材料的证明情况及证明材料:死亡证明、关于李学策意外死亡的善后处理会议记录、陈伟、陈远康、劳良先、朱子昌、张锡娟、李士辉、陈家琼、莫某、王德兴、叶某、郭华辉的《询问笔录》、《刑事案件现场勘察表》、照片、户籍证明、常乐镇行政中心门卫值班时间安排表,证明常乐镇人民政府举证情况;

    8、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15、18、19条;

    9、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10、北政复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维持;

    11、北政复字(201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12、《死亡证明》,证明被告认定李学策死亡视同工伤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3、《刑事案件现场勘察表》,证明《死亡证明》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4、蔡卓流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认定李学策死亡视同工伤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5、陈伟、张锡娟、陈远康、朱子昌、李士辉、劳良先、陈家琼、莫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蔡卓流的《证明材料》不真实,(2)李学策上班时间不在岗并酗酒;(3)被告认定李学策死亡视同工伤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6、王德兴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值班人员正常上班情况,李学策死亡情况与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不符;

    17、《常乐镇行政中心门卫值班制度》,证明:(1)蔡卓流的《证明材料》不真实,(2)李学策违反值班制度,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

    (四)判案理由

    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蔡卓流的《证明材料》,证明李学策生前上班情况),证明值班每班值勤24小时,2010年9月9日下午4时,李学策如同往常一样按时到政府上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和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有权受理、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是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级,将下级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提级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提级管辖后,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作出的行为视为被告行为,被告应将提级管辖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瑕疵,但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常乐镇行政中心门卫值班制度》门卫人员职责:提高警惕,坚守岗位,确保机关门卫安全;门卫值班员的工作岗位应在值班室至大门口,负责大门口安全,监督进出大门人员。原告主张门卫值班员的工作岗位在值班室内,不符合值班工作实际,不予支持。李学策死亡地点在值班室门口,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

    第三人李某是李学策女儿,申请对李学策死亡作工伤认定,符合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举证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李学策因醉酒死亡,只提供了李学策当日喝酒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李学策当晚已醉酒的事实,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持。被告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的规定,认定李学策死亡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定案结论

    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作出工伤认定。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作出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是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将下级部门(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提级管辖后,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举证和送达有关材料。被告没有给原告陈述辩解的机会。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北海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精神,委托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工伤认定的受理、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收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相关工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执法。原告已向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常乐镇政府举证材料的证明情况》陈述了李学策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理由。被告审核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证据材料,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在受托人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本单位名义对外执法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委托执法的情况告知当事人而没有告知,存在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海城区法院将在北海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被告委托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工伤认定相关工作,根据收集的材料依法自行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认定为提级管辖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对争议焦点二,李学策死亡是否因醉酒所导致。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告只提供李学策死亡前喝酒的证据,但不足以认定李醉酒。因原告没有提供李学策醉酒和醉酒导致导致死亡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其要求对李学策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而被李学策家属阻止的证据,主张其不能举证的后果由第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三,李学策是否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尽管李学策在2010年9月9日晚上班迟到,但其是在到达常乐镇人民政府大院值班约六小时后死亡,该时段仍是李学策的工作时间,法院认定李学策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意见并无不当。

    

    二审情况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行终字第32号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浦县常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浦县常乐镇209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叶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北海市深圳路49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合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北海市深圳路49号。

    原审第三人:莫某,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常乐镇陂山村委会陂一队27号。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常乐镇陂山村委会陂一队27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席淑燕,审判员吴慧,代理审判员苏斌。

   6、审结时间:2011年8月26日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浦县常乐镇人民政府诉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北劳社工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将下级部门(合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提级管辖后,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举证和送达有关材料。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陈述辩解的机会,在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仅凭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未经过实质性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公安机关在死亡现场勘察表记载的内容不完善,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等栏目空白。该证明不能排除李学策因醉酒导致死亡。三、李学策虽然在值班室门口死亡,但认定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是错误的。本案中,李学策没有按时上班,没有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后来李学策回政府大院后因醉酒而睡觉,也没切实履行门卫职责。因此,原审法院将在工作场所内死亡等同于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所以,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劳社工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正确的,虽然没尽到告知义务,但这种不足不是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李学策是醉酒导致死亡,应提供相关部门所作的结论。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上诉人的理解是片面的。上诉人主张李学策因醉酒导致死亡,只提供李学策当天喝酒的证据,没证据证明李学策当晚已经醉酒,更没证据证实李是因醉酒而死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李学策死亡视同工伤,符合其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学策是否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尽管李学策在2010年9月9日晚上班迟到,但其是在到达常乐镇人民政府大院值班约六小时后死亡,该时段仍是李学策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李学策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北劳社工认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李学策死亡视同工伤,符合其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注: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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